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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

摘要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摘要2:【目录】擅自抵押、抵押欺诈行为;一房两卖行为;无预售许可证行为;变更规划行为;迟延交房;迟延办证;房屋质量问题:规定在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第1款;房屋面积误差;无法得到贷款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国家原子能机构:  现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

摘要2

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目录】诉讼保全条件;保全担保;诉讼保全类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诉讼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期限及续行期限;上诉期间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二审和再审法院保全措施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保全规定》第19条);执行前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67条);变更保全标的物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错误赔偿(补救);保全复议程序;提示2:区分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审查机构和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机构;提示3: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提示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提示5: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提示6: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提示7: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措施;提示8:对分期履行的债权的保全;提示9:解散公司诉讼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4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1998年3月11日 [1997]赔他字第8号)
【摘要】党兴、唐国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责令金敬土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得知金敬土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不对的,但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金敬土违法动用、变卖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摘要2

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帮工人致人损害:(1)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享有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权),受害人不能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由帮工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2】帮工人致己损害:(1)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根据过错承担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受益范围内补偿责任。
【解读3】第三人致帮工人损害:(1)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被帮工人不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均承担补偿责任(享有向第三人追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摘要2: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摘要1: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 2006年01月29日)民航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

摘要2

福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摘要2:【目录】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9、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解

摘要1:【目录】一、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二、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受案范围?三、什么是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四、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原告顺序如何确定?五、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六、什么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七、什么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八、精神损害还有哪些其他规定?提示:违约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摘要2:无

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

摘要1: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将第二条修改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摘要2: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内全额赔付

摘要2:【注解】未投标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1)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2)其余的诉讼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1.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2016)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公司是否需要对越权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未必完全免责,而是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除外)。

摘要2:【解析】(1)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非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市公司除外)。

【笔记】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能否请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有权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有权请求因未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擅自对外转款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转款本息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擅自对外转款,也无证据证明转款的合法事由,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管理人对其聘用中介人员致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1)管理人作为聘用主体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2)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在其聘用过程中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财产不明或者资料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2)管理人未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笔记】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1)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注解1】(1)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进行公告;(2)相对人为了保证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可。
【注解2】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7.1条第(九)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5.1条第(十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7.1第(九)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3.1第(八)规定。
【注解3】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
【注解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之规定,除了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公司决议外,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律都需要公司决议(结合第9条规定还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对公司决议的相关信息披露):
(1)适用免决议情形(1种)——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不适用免决议情形(2种)——A.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B.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摘要2:【注解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1)披露信息(不管有没有公司决议)——法律予以保护;(2)没有披露信息(即使有公司决议)——法律不予保护(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6】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规定的三种情形:
(1)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2款);
(2)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很多上市公司的资产都在其控制的子公司)——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限制在“已公开披露”的范围(一般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公告的途径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另一个途径是审查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公司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则意味着该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

【笔记】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废止。

【笔记】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摘要1:解读:(1)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2)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实质为承揽合同,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1)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承揽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适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2)出租人为个人,可能构成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劳务责任规定。

【笔记】案件作出裁判前能否起诉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起诉财产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解析:(1)案件是否作出裁判,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不影响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权;(2)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不妨碍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不是判断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有过程的条件,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也不以双方实体纠纷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摘要2:【注解】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