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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

摘要1:【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但《合同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及如何加以调整法律均未明确,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做法颇多争议。我国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同时具有担保属性,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国家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在具体认定上,“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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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违约方詹某主张应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的情况下,涉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刘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中绝大部分为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的差价损失5681392元,对此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过户给案外人的过户登记价为1856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交相关转让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并不足以证实其房屋差价损高失达5681392元。同时,涉案合同仅履行至詹某支付了70万元定金、刘某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托管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刘某在詹某违约的一个月后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再结合詹某违约的过错程度,如认定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848278.4元,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詹某作为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一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原则,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公平酌定违约金支付额,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刘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尚低于适用定金罚则,明显不足以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失公平妥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詹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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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4号
【提示】无线电频率属于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无线电频率寻呼台经营权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将经营权返还合法使用人。
【摘要】双方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寻呼台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无线电频率系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使用权,应予保护。无线电频率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其使用权问题已经确定不需有关行政机关再次指配。原审判决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权问题不作返还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对方当事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该频率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关于寻呼台的经营权问题,依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已将寻呼台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寻呼台的经营权与频率的使用权已事实上不可分离,因本案承包合同无效,故承包方在返还无线电频率时,亦应同时将寻呼台的经营权返还给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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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提示】医院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征得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导致治疗失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1】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医院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并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的一定的选择权(属于附随义务,非约定义务):A.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B.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②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③以信赖利益为参照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具体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④其他:A.在审理医患纠纷的案件中,医方是否掐地方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应成为法官必须查清的事实,也是评判医方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标准之一;B.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手段债务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无法从结果上判断,而只能从过程上是否违反附随义务来判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法官可根据完整的证据链条合理推断当事人口头订立了合同。

摘要2:【摘要2】郑××、陈××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陈××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陈××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914号
【裁判摘要】张凤和居间介绍李居仁购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屋,其居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仍订立居间合同,对合同无效的结果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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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9945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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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提示】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
【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个连环购销重油合同关系。首先,商贸部与石油制品厂签订协议,将废油一次性低价买断,然后冒充国标油加价卖出,买受方加价再次卖出,二次买受方再加价卖给生产厂家,上述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利益,故三个连环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生产厂家投入使用后形成管道堵塞、停产数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本案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生产厂家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责任方式向供方主张权利。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系由供方提供不合格重油所致,故商贸部、通运公司和二次买受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连环销售方对此明知,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各过错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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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系争房屋,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据此认定出租人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租人主张起诉日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与出租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总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即117.67万元)应由出租人全部承担。首先,承租人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是否选择行使该权利却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即便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必然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出租人出卖房屋至承租人起诉之日长达两年半有余,期间仍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出租人的过错行为系直接造成承租人所主张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而且该差价损失亦非双方当事人订立优先购买权条款当时所能预见;再者,出租人于2007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当时虽选择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获取如此巨大的额外利益,考虑到出租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亦显失公平。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请求权而非物权,只有在承租人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即与出租方建立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或支出一定成本后,才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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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提示】加工承揽合同中纯利润同意将承修物交付给新增委托人,并不意味着同意解决原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因加工物提走而无法行使留置权,纯利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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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摘要】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旅客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承运人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裁判意见】
①本案是我国首起因航空公司机票标识不清而导致误机的合同纠纷案件。
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的裁判规则:
A.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B.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摘要2:无

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资产出现亏损的,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指导》上发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发表后审理的第一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①委托理财协议中有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委托理财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无效;
②追求本息固定回报是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主要目的,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会导致全部委托理财协议的无效;
③在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金本金,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委托资产出现亏损,则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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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公司诉深圳××经济开发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委托人提交给受托人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并负完全责任。
【裁判摘要2】委托人在委托他人办理手续时提交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
【裁判摘要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并非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了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应当承担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

摘要2

法官解析:情侣欠条的效力认定

摘要1:【要旨】既不能将“情侣欠条”简单地归结为借款纠纷,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感情之债。审理此类案件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法官审理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法官应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不能将当事人感情过错程度作为衡量还款的惩罚尺度;二是通过判决书引导善良风俗。如果判决书背离了公众的道德观念,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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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行初字第09号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1:(房屋抵押登记)——夫妻一方以虚假手段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可判决纠正
【裁判要旨】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合法的抵押登记行为须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有效不等于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只能证明其无过错,但不等于登记行为必然合法。夫妻一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法院在诉讼中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行初字第0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解读2】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与抵押权人的贷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2年和续查封期限不超过1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2004年3月1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4年1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2年,即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鹤壁市××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发放49

摘要2:(续)乔××和鹤壁市××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49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了49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49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49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17辑)】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联营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中,确认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等直接证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判决驳回诉请的生效民事判决来确认;民事案件中诉讼保全得当与否、申请人有无过错,与驳回诉请的民事判决没有必然联系。

摘要2: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18号
【提示】定金能否调整?
【裁判摘要】根据居间协议和变更契约单的约定,违约方应适用定金罚则,数额为60万元。被告作为定金的收取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该定金约定与原告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开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而了解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却没有进行查阅或要求居间方提供资料,轻率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定金数额为30万元。

摘要2

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摘要1:【摘要】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单位和个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都存在法律风险,发生纠纷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单位和个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都存在法律风险,发生纠纷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出借银行账户后的责任承担

摘要1:【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熊某康和南宁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要1:【争议焦点】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受害人可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害,业主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安保职责及履行安保职责存在过错程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初字第53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03号

摘要1:(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摘要】金丰物管公司是否应对杨××家财产被盗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管协议,金丰物管公司负有对小区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和巡视工作,保证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24小时运行良好的约定义务。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丰物管公司的保安人员未对进出小区的陌生人进行盘问、登记,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系统并非如约定的24小时运行;杨××家系白天被盗,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为作案人系翻窗入室等事实,亦说明金丰物管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金丰物管公司在履行约定的保安职责上确有过错,一定程度上使他人有机会翻窗入室行窃,对杨××家被盗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判确认金丰物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认为杨××提出15 000元的主张合理并无不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初字第537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03号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070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四终字第31号

摘要1:(物业服务合同)
【裁判摘要】在涉案车辆钥匙丢失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出入应尽到比对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对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车钥匙丢失后,未积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亦存有过错,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各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无当。
【裁判规则】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否则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只是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业主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被盗,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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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摘要1:【提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明确,现在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结合相关法理,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较之以前显然更为充分。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01)沪高经初字第3号 ;(2002)民四终字第26号

摘要1:——主管部门越权审批的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问题】主管部门越权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及在原批文失效后进行的登记行为是否有效?此外,解读本案,还有助于我们理解批准与登记在对外担保中的不同意义和适用范围。
【裁判摘要】因深圳外汇局无权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超过一年期(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进行审批,因此,本案担保协议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应认定为无效。对外担保的登记手续虽由广州公司办理,但三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内地实行的对外担保登记制度的各项规定。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广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1)沪高经初字第3号 ;二审:(2002)民四终字第2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因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独立担保合同如何认定与适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3.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2010年9月8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7388号
【裁判观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4212390002822账户中。因该账户系裕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裕金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俊婷、裕金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裕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俊婷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裕金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裕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造成损失,彭俊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