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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摘要】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因代位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获得代位权与求偿权应认定为请求权竞合,其中一项权利得到满足后其他权利消灭: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326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32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4号
【提示】保证人为转贷前后的贷款均提供担保,转贷时保证人亦未提出异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对于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担保人主张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裁判要旨】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生效调解书虽然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前述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范围。
【裁判意见】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基于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审裁判的基础,以符合再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不合法和不正当的目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限,否则,即背离再审的目的和功能。

摘要2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摘要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2:【目录】一、问题背景与价值权衡(一)问题之所在(二)利益之权衡(三)立场之选择二、审理原则与裁判理念三、案件受理与诉讼管辖(一)关于以国有银行为被告的问题(二)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一)限制条款的效力(二)担保约定的效力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二)无效之诉的相关程序七、无效事由与无效处理(一)无效事由的认定(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九、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十、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陈××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提示】连带责任之诉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主体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属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不能依职权将原告未起诉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1:(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提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2】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号】(2008)玄民二初字第124号;(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

周卫忠与胡家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观点】
①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②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然能够实现,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归优先购买权人所有。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权益,应予保护;第三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两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其中一债权人,该债权人不将部分权益返还给另一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并未向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裁判规则】第三人将代为履行担保债务后约定将担保债务人以土地补偿权益形式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第156-16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客户将其所有的国债交由证券公司理财,证券公司又自行指定信托公司理财,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段法律关系。因证券公司已承诺向客户返还理财资金,故其对信托公司享有追偿权,信托公司应直接向证券公司返还受托理财资金。对于证券公司将信托公司所有的股票强行平仓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重点审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给信托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南海市邮电局诉崔××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用户固定电话因被盗打产生的异常话费损失在案件侦破之前,应由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承担。
【摘要】用户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属于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用户被他人以盗接其户外线路设备的方法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服务提供方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服务提供方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用户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服务提供方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
【裁判意见】
①异常话费风险“用户有效控制说”分配原则,是将电信用户对电信设施的管理义务限定在用户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即当电信用户是散户时,以电信线路穿通用户住宅墙壁的点位权利义务的分界点;当用户是单位时,以单位的交换机与分线盒的第一个接点为权利义务的分界点。
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权利义务分界点以外的通信线路负有监护义务,在该段通信线路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话费损失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反之则由用户承担。
③在盗打接入点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迅速告知和有效协查等义务,成为固定电话异常话费风险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摘要2:【相关法条】
《电信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245号;(2004)沈中民三权终字第36号

摘要1:——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对被盗业主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业主财产被窃,若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防范义务,其应负赔偿责任;若开发商未能履行其对小区安全装备的承诺,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窃贼系直接侵害人,对业主财产被盗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乃理所当然。且窃贼系终局责任人,物业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案号】(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245号;(2004)沈中民三权终字第36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继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苗某确曾与当地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欲收购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苗某具体经办上述借款,并向上诉人朱某明确表示借款系为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所借。第四,上诉人朱某根据被上诉人苗某的指令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现被上诉人颐海公司并不否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该司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系被上诉人苗某于2007年10月获得该司公章后补盖。同时,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也确认被上诉人苗某在合法取得该司公章等手续前数月已进入该司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苗某非法使用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朱某明知其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条上该司公章可能是事后补盖及借款实际未收到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亦与上诉人朱某无关。同样,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苗某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某实际出借的80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确定为还款义务的标的额,以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内容,本院均予认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在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予以追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
【提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京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由其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即保证到期对外付款),以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为信用证)的方式,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这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了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本案系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裁判摘要】葛广安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葛广安诉讼只起诉了保证人鲁书洋,依法葛广安可以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鲁书洋主张权利。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实际上与杜文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抗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由保证人来某。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青向叶剑清借款,并由原告龚文娟提供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叶青未能还款,原告龚文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叶青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丽君于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叶青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或者被告严丽君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丽君承担偿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1: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此可见,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即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如果房屋买受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失,属于其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可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

摘要1:——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裁判规则】政府机关违规出借公车应对事故受害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单位公车回家探亲,在途中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虽然该工作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政府机关出借公车的行为与他人人身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当地政府规章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且政府机关原本就对其所有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政府机关将公车出借的行为,既违反了政府规章,又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原告驾车与第三人驾驶着被告的轿车相撞造成自己伤残,原告诉求第三人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非职务行为,判定第三人独自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法院认定被告借车给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点】行为人请假期间借用单位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区地税直属分局应否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桂A/A610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的意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办发[2000]60号通知转发,属政府规章。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政府规章执行。但区地税直属分局违反政府规章将公车交给身为本单位稽查科副科长的丘松驾驶,有过错,故原判判令区地税直属分局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丘松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有关条文的精神。

摘要2:无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摘要2:无

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摘要1:【提示】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交强险承保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中的条款,同时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进行认定。按文义解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因此,对上述法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的设立宗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确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