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法锁”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注释1】合同相对性立法条文变化——(1)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更加明确合同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2】(1)合同相对性针对负担合同;(2)对于处分合同其权利变动的结果对世上所有人生效,并非“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3】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但合同相对性例外必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注解】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委托人可以就其间接代理人签署合同的履行争议提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参考案例:(2022)粤15民终1402号
摘要1:房屋借名登记,不动产归属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
【注释1】(1)借名购房协议在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其中房屋权属的约定因违反强行性法而应当认定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原则上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2)在借名人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之前仅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而不能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注释2】冒名购房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1)在冒名购房情形下,被冒名人(出名人)不应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违反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也不能享有因购房带来的权利,不能认定房屋归被冒名人(出名人)所有;(2)应当认定冒名人(借名人)享有权利,即使房屋登记在被冒名人(出名人)名下,也应当认定冒名人(借名人)是实际权利人。
【注释3】隐名购房与冒名购房区别——(1)隐名购房有合同关系存在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2)冒名购房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
摘要2:
摘要1:隐名委托(隐名代理、 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委托人可以就其间接代理人签署合同的履行争议提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参考案例:(2022)粤15民终1402号
摘要1:——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签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解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1】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效力。
【解读2】
①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②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③按照意思表示理论,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情形下方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是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
【解读3】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和第三方。
【注解】借名签订合同(代签合同)——(1)如对对方明知实际代签事实,则合同真正签约主体为借名方,代签合同方并非合同缔约人;(2)如对方不明知代签事实,则合同签订主体是代签合同方。
- 日期: 04-16 18: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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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日期: 02-21 17: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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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杨某某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不知道股权受让人系股权信托合同受托人不构成重大误解
【提示】隐名代理受让股权不构成合同撤销重大误解要件。
【裁判要旨】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产生撤销和变更合同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对于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合同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86号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摘要2:【注解】(2011)民提字第29号与(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区别——(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或第403条规定直接认定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改变了(2011)民提字第29号,认定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借名恩对出名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未直接认定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 日期: 03-22 2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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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隐名代理的认定及例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68号
【裁判要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受托人为被告——受托人未按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虚构设备采购价格,损害委托人利益,且在委托人主动介入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构成隐名代理的例外,设备采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摘要2: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904号
【裁判要旨】“隐名购房”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间接代理。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从实际购房与名义购房人是否有委托协议、房屋出资、实际居住和产权证保管情况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摘要2:
摘要1:【要旨】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作各方各自承担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合作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无权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2)但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协议除外(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释2】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1)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民法典》第3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摘要2:【注解1】以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一方所有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对另一方作为发包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67号
【注解2】承包人可以向与发包人具有合伙关系的其他合伙人主张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摘要1:【要旨】借名购房属于隐名代理的有效行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实际购房与名义购房人之间委托协议、房屋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居住和保管产权证三个方面证据,一般应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但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属违法行为,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名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注释】借名购房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也不能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实际出资的事实确认不动产权属,而应严格根据物权变动规则确认权属。
【注解】借名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请求确认其为真正权利人?|借名购房人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适用对象(《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不能适用于借名购房的场合),借名购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请求确认其为真正权利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 日期: 07-04 06: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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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2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摘要2:
- 日期: 07-24 08: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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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权
摘要1:【要旨】隐名代理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属于隐名受托人,卖方不能将货物交付给隐名委托人。
摘要2: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 日期: 09-29 16: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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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注释】何谓场外配资合同法律上无明确界定——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注解1】场外配资概念|(1)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2)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参考案例:(2022)赣民终681号
【注解2】场外配资合同无效|(1)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应归于无效。——参考案例:(2020)闽01民终3026号;(2)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3)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2019)湘民再54号;(4)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归责|利用分仓技术出借证券账户,设定配资杠杆,由配资人收取固定回报,规避证券账户实名监管的合同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场外配资合同的核心特征并非主体违法或资金来源违法,而是交易手段违法。利用分仓技术使结构化信托的交易指令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交易仍属于场外配资。在民法典实施后,认定其效力应注意《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民法典
摘要2:(续)第一百五十三条与资管新规的衔接。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归责采取“双层切割”的裁量规则,分离配资交易与股票交易的效力,分离过错赔偿责任与风险自担规则,以均衡分担风险,切断场外交易链。——参考案例:(2019)鄂01民终12902号;(5)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赣民终681号
【注解3】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1)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以及逾期付息的滞纳金等即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当事人约定将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不影响借款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2)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3)信托计划面向公众投资者发行,投资范围仅限于特定股票,不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
【注解4】场外股票配资链中的法律关系|在中介人参与的场外股票配资链中,中介人根据盘方(资金需求方)的配资请求,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资方)达成配资协议,在未向第三方披露盘方的情况下,将取得的第三方证券账户(包括其中的配资资金)操盘权交由盘方操盘,应认定盘方与中介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介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股票配资合同的行为斿合合同法视定的隐名代理的特征。——参考案例:(2017)浙03民终625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赣民终681号
- 日期: 09-29 17: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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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场外股票配资链中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在中介人参与的场外股票配资链中,中介人根据盘方(资金需求方)的配资请求,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资方)达成配资协议,在未向第三方披露盘方的情况下,将取得的第三方证券账户(包括其中的配资资金)操盘权交由盘方操盘,应认定盘方与中介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介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股票配资合同的行为斿合合同法视定的隐名代理的特征。
【案号】一审:(2017)浙03民终6256号
摘要2:
摘要1:问题:如何认定委托代建发包人?承包人能否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委托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
解读:(1)委托代建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方与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同样,委托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2)但有证据证明符合《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包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委托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
【注释1】承包人能否向委托代建的委托人主张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根据委托代理法律规定认定建设业主承担委托人责任的不同判例。
【注释2】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建设单位而是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和非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不同案例。
【问题】委托代建工程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1)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例外情形由建设单位作为支付工程义务主体——A.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代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在代建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已知晓建设单位及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建设单位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代建单位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B.根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代建单位系因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行使披露权和释明权,向承包人披露建设单位,由承包人选择其合同相对人代建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并告知一经选定后则不得在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摘要2:【注解1】工程项目手续以项目使用人名义办理,不能认定项目使用人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
【注解2】政府系框架协议当事人,市政公司作为政府授权处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后续进行招投标并按中标内容签订合同实际是履行框架协议中政府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框架协议的细化,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政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应当与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 日期: 07-28 15: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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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隐名代理的处理——关于王××、郑××、朱×、刘×、郝×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郑××、朱×、刘×、郝×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郑××、朱×、刘×、郝×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及员工王××、郑××、朱×、郝×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关于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日期: 07-14 18: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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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只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名购房委托合同合法即有效,委托人就享有受托人隐名代理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实际购房人。相反,如果购买人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如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的人顶名买房)、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借名购房委托合同无效,实际购买人要想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就无法律依据。
【解读】原审中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王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孙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摘要1:问题:承包人能否向委托代建委托人主张工程款?
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不一致,承包人不能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工程款。——参考:(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2021)最高法民申3230号;(2021)最高法民申5942号;《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解读2: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不一致,发包人被注销,建筑物所有人获得所有权时未支付相应对价,认定系委托建设关系,承包人有权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无偿受益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4号
【注释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一般以合同相对方为准,而不能以房产证记载的产权所有人为凭;(2)但不排除个案中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可能性。
【注释2】项目开发人和项目产权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1)经国家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建设者为项目开发人;(2)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项目产权人。
【注释3】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发包人——(1)建设单位、发包单位是《建筑法》中出现的概念;发包人是《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中出现的概念。(2)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产权人,但不必然是发包人;发包单位与发包人是同一概念。
【问题1】委托代建工程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1)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例外情形由建设单位作为支付工程义务主体——A.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代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在代建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已知晓建设单位及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建设单位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代建单位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B.根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代建单位系因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行使披露权和释明权,向承包人披露建设单位,由承包人选择其合同相对人代建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并告知一经选定后则不得在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摘要2:【问题2】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只能根据施工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付款义务;(2)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并非合同缔约人,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不承担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委托开发方应对委托他人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757号
【注解2】政府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运营人与工程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仅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包人不能主张项目的投资人以及实际运营项目的子公司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64号
- 日期: 10-24 22: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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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代建本质是委托代理合同,适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代建方向施工方披露了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授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青岛与青岛亮化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代建合同,二者系委托合同关系;青岛亮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青岛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南京三乐公司订立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南京三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青岛与青岛亮化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理由是:1、青岛亮化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涉案工程系由财政拨款并实行代建制的市政工程,并明确了建设主管单位、代建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南京三乐公司在招投标时对此系明知的;2、南京三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报价表、定价单显示,其在合同签订后于施工过程中曾于2008年5月向青岛下属的原城市管理处提交了上述费用明细,该事实亦表明南京三乐公司对青岛与青岛亮化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系知情的。第三,根据青岛市财政局作出的青财建[2011]189号批复,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并应继续办理相应资金报结手续。在该批复已抄送青岛的情况下,青岛对于欠付南京三乐公司工程款事宜亦系知情的。因此,尽管南京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曾表示其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委托代建的情况,但因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南京三乐公司与青岛,即青岛应当承担向南京三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 日期: 11-19 06: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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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解析】使用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9条
【注释】项目经理法律地位及行为责任——(1)项目经理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承包人任命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的项目负责人,是施工企业的职务代理人;(2)项目经理的行为责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规定确定是否对施工企业是否发生效力;(3)项目经理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职务代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确定是否对施工企业发生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