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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不得取保候审?

摘要1:    不得取保候审包括8类人,即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其他严重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性质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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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主要问题】行为人放任他人将自己预备的硫酸当作清水倾倒而致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先行行为的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至于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要求。
【裁判规则】明知自己的先行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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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1987年3月26日法(研)通1号)
【摘要】1983年8月16日,我院曾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提出: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到1983年12月2日,根据新的情况,我院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出了〔83〕法研字第23号《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指出:“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近据了解,你省仍有三十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这是不妥的。请你院通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注意认真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23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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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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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摘要】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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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劣药罪

摘要1:【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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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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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摘要1:[第165号]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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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166号]俞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销售以有毒物质饲养的肉类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论处。
②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被食用后,导致多人中毒,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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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摘要1:【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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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行为,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①仅仅因为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②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A.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B.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以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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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1:[第179号]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者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不同于侮辱罪中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对妇女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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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28日)
【摘要】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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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3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2月2日)
【摘要】“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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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4月7日)
【摘要】你院请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将某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砸坏,盗走库房内雷管13盒(1300枚),还在1986年夏盗窃该矿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药37管,导火索8米的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29问的解答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因此,该案应按盗窃爆炸物定罪,请你们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处刑。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公禁毒[2002]434号 2002年11月5日)
【摘要】
  安钠咖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的,不论查获的数量多少,公安机关都应当按照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同时你们《请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国极为罕见,饭店经营者直接向顾客(主要是过往就餐的汽车司机)推销毒品,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仅可以致使顾客吸毒成瘾,而就餐的司机吸食安钠咖后驾驶汽车,其吸毒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将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随时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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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摘要1:[第1046号]蔡某某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裁判要旨】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被告人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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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制医疗案

摘要1:李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点】这一特别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案件索引】一审: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医字第1号(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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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 2002年2月22日)
【摘要】《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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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36号)
●指导案例186号: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特征/软暴力  
裁判要点: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指导案例187号:吴×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  
裁判要点: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指导案例188号: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  
裁判要点: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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