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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修订】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备注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12月28日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二、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杨某某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摘要1:[第5号]杨某某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摘要2

高某某、郑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摘要1:[第78号]高某某、郑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
【裁判摘要】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建立了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摘要2

李某某组织卖淫

摘要1:【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04.04.30 【案件字号】(2004)宁刑终第122号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秦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第122号
【裁判摘要】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构成组织卖淫罪。
【解读】我们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的外延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此种卖淫行为为“同性卖淫”)。对“卖淫”做如上界定,并不违背刑法的解释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主要理由是:
(一)如上所述,至今,刑法本身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未曾对刑法中“卖淫”一词的内涵作出过明确界定,均未曾明确限度“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鉴此,认为“卖淫”也包括同性卖淫,并不与现行立法和有效刑法解释相抵触;或者说,至少在形式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由种种原因,辞典,尤其是非专业性辞典对某一刑法用语的解释,往往与我们对刑法用语所作的规范解释不尽一致。有的甚至与刑法本身规定相冲突。
(三)我们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
(四)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对刑法用语,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现现实语境,作出符合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摘要2

吴某某介绍卖淫

摘要1:[第376号]吴某某介绍卖淫案——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裁判摘要】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两者之间存在交叉之处。

摘要2

林某某介绍卖淫

摘要1:[第193号]林某某介绍卖淫案——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1】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应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论处。
【裁判要旨3】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多人通过该卖淫信息而前往嫖娼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

摘要2

唐某某强迫卖淫

摘要1: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诉唐发均强迫卖淫
【本案要点提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强迫卖淫罪”,现行法律并未以直接明确的条文规定构成其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因此,本罪名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必须以廓清“卖淫”的涵义为前提。本案判决将刑法立法精神与现实语境有机结合,将“卖淫”解释为所有因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其它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对刑法中类似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均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问题提示】能否将卖淫行为解释为包括同性在内的性交或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行为?
【要点提示】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要素中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但“卖淫”可以解释为所有因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行为。
【裁判要旨】以收受或约定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实施其他性器官接触的淫乱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卖淫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刑初字第217号(2005年3月3日)(未上诉)

摘要2

王某组织男性卖淫

摘要1:【要点提示】
  1.卖淫的主体不限于女性,也包含男性。
  2.男性之间卖淫应该包含在《刑法》所规定的“卖淫”概念当中。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招募、容留等方法,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264号(2003年7月7日)

摘要2

王某某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摘要1:[第722号]王某某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对行为人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决。

摘要2

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689号]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摘要2

武某某、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非法经营案

摘要1:【问题提示】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是否是竟合关系?
【要点提示】行为人既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构成竞合关系,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1】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和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2】持有数量较大的用于贩卖的盗版物,尚未销售的,如果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刑初字第245号(2008年11月20日)

摘要2

陈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665号]陈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应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裁判要旨2】通过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物品的,其犯罪数量标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储在被告人电脑内的淫秽物品,推定为属于准备向他人复制淫秽物品的一部分,也应计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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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摘要1:[第664号]唐某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属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应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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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指向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定性和数量认定

摘要1:[第666号]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指向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定性和数量认定
【裁判要旨】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应以其贩卖的压缩文件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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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把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摘要1:[第1086号]张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把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属于结果犯,而属于行为犯。行为犯通常以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但行为犯中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有的行为犯,犯罪行为有一个实行过程,通常要达到一定阶段(或者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以下四种行为均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贩卖行为”:一是为牟利欲低价购进、高价出售,在购买时被查获的行为;二是为牟利低价购进后,正在进行出售(代售)被查获的行为;三是为牟利低价购进后,已出售并获利的行为;四是不能查明系低价购进,但确为牟利正在出售(代售)或已出售并获利的行为。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虽然为牟利而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只要购买淫秽物品就成立犯罪既遂,通常还要求行为人实际取得所购买的淫秽物品,毕竟“购买型”犯罪与“出售型”犯罪的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

摘要2

王某某、秦某某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摘要1:[第970号]王某某、秦某某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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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2000年2月29日 [1999]行他字第27号)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备注: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止]第三十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对卖淫嫖娼行为应采取广义的法律解释。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修订)

摘要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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