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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54号]房某某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裁判要旨】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人生理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二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被告人借酒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可能。本案系被害人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被告人饮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被告人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其杀人行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此处罚,可对其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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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爆炸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应当按照爆炸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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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陷害罪

摘要1:【报复陷害罪】【刑法第2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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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1:[第179号]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者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不同于侮辱罪中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对妇女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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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行为人出于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本村村委会不满,蓄意报复,故意毁坏村委会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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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摘要1: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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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

摘要1:【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摘要2:无

什么是聚众斗殴罪?

摘要1: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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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507号]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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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

摘要1:【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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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要点提示】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欲行伤害,致使被害人跳楼而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23号(2005年3月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终字第255号(20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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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摘要1:【问题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行为,多次随意追打他人,同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应如何处断?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和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伤害或损害的程度不严重的,应定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61号(2008年1月4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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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17号]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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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1026号]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因对医院为其所做的美容手术效果不满,预谋报复,持刀到医院对参与手术的护士行凶,并对制止其行为的另外两名护士行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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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摘要1:【裁判要点】强奸案中,如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应单独评判,而应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以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刑初字第19号(2013年4月28日)
  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20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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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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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19号)
【摘要】本案属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许隆富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许隆富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其因该公司诬告、报复造成人身、名誉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因此,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人民法院对许隆富的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要旨】对劳动争议的界定应立足于争议主题和劳动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在对劳动争议进行立案审查时,应限于形式审、程序审,不能将实体审理前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四: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四: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

摘要2:【注解1】《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注解2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正常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说明,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调岗行为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也即防止其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从事专业职能类岗位工作,同时约定××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能力对吴×的岗位进行调整。××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经多次沟通协调,结合吴×不愿意调往外省的意愿,将吴×从××新材设计工程部的工程管理岗调整至××总部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岗,薪酬福利标准维持不变,且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超过3公里。××集团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对吴×的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具有合理性,应认定××集团公司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集团公司行使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吴×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吴×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者对抗。但吴×在××集团公司向其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后,并经××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向其多次发送《旷工提醒》的前提下,在2021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履行合法的请假手续,属于消极怠工行为,××集团公司据此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行为的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无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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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与刘××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为报复刘×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刺伤刘×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摘要2:(续)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