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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部分标题修改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摘要2: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证人不出庭作证

摘要1: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为例外。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02|法院准许确有困难证人可以不出庭以其他方式作证的事项有哪些?问题03|可以不出庭以其他方式作证时如何具结?问题04|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妨害举证推定规则

摘要1: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
问题01|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定?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1)是指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则待证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2)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9.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注解2】《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1)证明妨害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2)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实施,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7.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注解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民事诉讼拘传

摘要1:拘传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办理执行案件时,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经过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场的,法院依法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到场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提示】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证券公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
【裁判意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实务要点】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2:无

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裁定驳回起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诉的;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摘要1:指导案例89号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行政/公安行政登记/姓名权/公序良俗/正当理由
【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摘要2:无

惠尔普法|代理律师因开庭冲突无法出庭是否属于延期开庭法定事由?

摘要1:解答:(1)诉讼代理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代理律师因开庭出庭导致无法出庭,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事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法院缺席审判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注解2】(1)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2)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36号
【注解3】诉讼代理人有两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确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未及用于《增资合同》约定的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便于当日或3日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该1.5亿元的控制权在丽港公司,主张丽港公司系自愿,与丽港公司起诉行为相悖。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到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银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认定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判决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解读】股东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岳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参加其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一案的庭审时,即已经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然而,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未考虑到岳溪忠与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民事案件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岳某某与小营村委会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复议性质虽异,但实质争议相同。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以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方式得以解决。岳某某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同时,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申请复议期限的特别情形,即简单以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的精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

摘要2:【解读1】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解读2】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
【裁判摘要】郑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即缺席审判,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因向郑某某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开庭,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人民法院因向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开庭,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

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交易价格过低,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导致纳税人加重纳税义务。因此,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1】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款(即核定征收)。
【注解2】“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2:【问题】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答】(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因此,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税收征管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1)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2)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目的。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应有严格限定。
【法律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在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

【笔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摘要1:答: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摘要1: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注解】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笔记】法院准许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1)法院准许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申请鉴定,不因此改变举证责任分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如并非“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使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也并不因此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2款之规定,只有“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鉴定或者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至于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并非承担举证部门的法律后果,而是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证明妨害后果。

【笔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1】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1)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2)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注解3】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申774号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摘要1: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注解】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非破产申请之日):(1)诉讼时效中断;(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类似于破产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摘要2:【摘要1】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签订《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的县城建开发公司虽非行政主体,但该协议系县城建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与重贤组签订,内容涉及行政管理职能,且被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协议,一审将该协议视为行政协议并无不当。重贤组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请求确认协议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为签订协议之日即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算两年,其于2016年9月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摘要2:【摘要】原审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但其首先是在行政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执法手段。对于协议无效的内容,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重贤组以县城镇开发公为一企事业法人,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资格,请求确认县城镇开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中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县城镇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及会议纪要,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应视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提起诉讼,应适用行政法上起诉期限的规定。县城镇开发公司与重贤组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该协议,有时任组长江三云等人的签字盖印,重贤组于协议签订之日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其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贤组的起诉。重贤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笔记】如何认定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有正当理由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2)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注解】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摘要1:【案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据此,《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车辆即是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车辆。本案中原告刘××购买的车辆虽然是已库存两年多、车型停产、不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车辆,故被告车购税分局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申报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2)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应当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注解】本案纳税人以149500元(含增值税)的价格购买一台车辆,由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此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180000元,故对其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十个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不予赔偿

摘要1: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十个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保险人不予赔偿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即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在排除了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形后,因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警义务,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所称,系由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的意见。即使杜××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主张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而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笔记】申请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1:申请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解读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1)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注释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注释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存在风险提示——(1)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存在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应予实体审理两种裁判观点。
【总结】(1)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观点: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能否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解答】(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3)因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存在风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超期举证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代理人有多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情况下,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正当理由系指突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主体范围包含被告及其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当被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客观不能的理由无法参加庭审时,才属于可以因正当理由对庭审另行调整的情形。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价值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往往会降低标准,对于被告一方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开庭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予以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意以开庭冲突的原因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庭审计划,

摘要2:(续)如允许此种情形被滥用,将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可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称的与一审开庭冲突之案件与本案分别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并不完全重合。对于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以协调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与两个庭审。更严格一些来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亦可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并无体现不可或不宜变更的情况或理由。因此,本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述理由不构成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