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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和缺席判决

摘要1:(1)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注解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3】(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准》已于199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要旨】人民检察院只可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不可以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抗诉。

摘要2

宣告失踪案件

摘要1: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宣告失踪?——答:根据《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若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
【解读2】宣告失踪有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失踪主要引起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的法律后果。
【解读3】如果确定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答: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确定。(1)代管人范围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2)确定代管人的方式:协商确定代管人或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解读4】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答: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规定在《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如何处理?——答:根据《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解读6】如何撤销宣告失踪?——答:《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解】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摘要1:【注解1】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注解2】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注解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4】被执行人能否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应予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2:【注解5】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担保法基本原则

摘要1:担保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解读】该部分内容系基于原担保法规定,民法典未规定该部分内容。

摘要2

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预期违约

摘要1: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

摘要2:【注解】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提供担保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证明对方不具备履约能力,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离婚后子女能否要求增加抚养费?

摘要1: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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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执行拘传?

摘要1: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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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摘要】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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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复字[2008]5号)
【摘要】
  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公安机关可以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解剖尸体;但应当认真核实死者家属提出的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理由,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妥善处理,争取家属的配合,而不能简单地作为无正当理由对待。
  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摘要2

赵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例第476号]赵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裁判要旨】 “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这一点与犯罪预备有类似之处,犯罪预备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该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已能清楚地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也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具有投案准备,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投案的,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虽有原意投案的言语表示,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准备投案的迹象而被抓获的,不属于准备去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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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深圳市润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25号
【提示】一方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问题。依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润某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理应持有一份协议原件,如其主张鑫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手写内容系鑫某公司单方添加,理应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以支持其主张。但经本院释明,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故本院推定润某公司持有的协议中亦有手写部分条款,该等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商品房交付纠纷的法律分析

摘要1:【内容提要】(1)交付对于双方来说,都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交付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前者是法定的,决定了房屋能否交付使用,后者是约定的,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的核心,但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不正确的,等于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以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不合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约定规避该风险;交付时买受人有权查验房屋,但质量争议不应当影响交付的完成;除非房屋本身具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缺陷外,即使买受人有客观原因,也不是对抗交付的正当理由。(2)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买卖双方都意义重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在实务中,人们通常把交付看作是建设单位的义务,重视建设单位不能正常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对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买受人以质量及各种争议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领的,往往被作为正当的维权,这是不正确的。交付纠纷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摘要2

留置送达

摘要1:留置送达(强制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收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6.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应当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村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摘要2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民二初字第035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02号

摘要1:——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证据推定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公司无权以股东应分得的利润来弥补公司后期亏损——当公司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时,股东抽象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公司应向股东支付。公司以股东应分得的股利来弥补后期公司亏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民二初字第035号;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02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裁判规则1】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制作并向有关机关申报,一般而言,应当具有真实性,但本案并非是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而股东离职后对公司又未能行使知情权,在无明确证据表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提供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并不独立于财务会计报告,故法院仅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诉求。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等,虽提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而股东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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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摘要2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汉川市马鞍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诉胡××、刘××借款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应依法按撤诉处理,而不能缺席判决。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资金用于农村生产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借款人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长期占用资金给应予酌情赔偿。

摘要2

透析房屋认购书法律责任

摘要1:【摘要】目前在我国大陆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都并不统一,以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已经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本文认为,通常情况下,房屋认购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该合同之义务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按房屋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房屋认购书义务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则同时满足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房屋认购书权利人有权要求拒绝订立本约的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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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要旨】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
【评析】在交强险推出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险(商业险)。在投保人不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只能由受害人代位诉讼或者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黄连琴诉李新海、王炳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摘要】虽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担保人所为,但在债权人明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系担保人妻子所为且担保人知情等事实后,担保人应当而且完全可以由其妻子向本院如实陈述事实,以证明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不真实,但是,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担保人妻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妻子代为签字、捺指印,且担保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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