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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摘要】萧成告诉请回赎的房屋,出典年代过于久远,且在土改时当地政府宣布没收,萧成告当时既未声明回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得再行告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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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

摘要1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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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1日出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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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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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案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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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9日)
【摘要】根据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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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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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 2004年9月4日)
【摘要】
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

摘要2:【解读】(1)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否则违反法定程序;(2)没收处罚只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没收处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6号:《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已经1993年9月8日第二十四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1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切忌出尔反尔,来回”翻烧饼”。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摘要】本案中,覃某某1、覃某某2两户人家于1989年非法购买土地、建房居住至今。1991年,乐业县政府作出75号决定,没收涉案土地和房屋后,将土地和房屋作价返还给覃某某1,覃某某2缴纳相关费用,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房屋。1992年,乐业县政府以同乐镇政府越权审批用地、建房等理由撤销75号决定,相关部门未对覃焕收建私房问题重新做出处理。乐业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退回覃焕收已经缴纳的款项,覃某某2也未腾退土地、房屋。至2009年乐业县政府职能部门又对占有使用同一块土地的覃某某2夫妇进行调查处理,覃某某2分两次缴纳违法占地罚款16073.17元。之后,乐业县国土局对覃某某2夫妇作出88号处罚决定,没收地上房屋和附属设施。88号处罚决定被复议决定撤销后,乐业县政府重新作出29号处罚决定,再次没收覃某某2夫妇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本次行政处罚后,乐业县政府作出71号批复,同意将没收的土地、房屋作价返还给覃某某2等人。然而,乐业县政府接着又作出143号函,撤销71号批复。从上述处理过程看,在本案违法买卖土地建私房行为发生后的数十年期间,乐业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几经处理,反反复复,出尔反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时,71号批复仅仅是对被依法没收的土地和建筑物处理方式作出的批复,并未否定没收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被诉143号函却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21号通知规定,对违法买卖土地的,应当没收在买卖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由,撤销71号批复。上述撤销理由与71号批复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实质上乐业县政府作出143号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处理,

摘要2:(续)未听取利害关系人覃某某2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于历史遗留的违法买卖土地建私房行为,依法作出没收建筑物和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考虑到被处罚人已经实际在被没收的土地和房屋上居住生活几十年的事实,从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出发,71号批复同意将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作价处理再卖给被处罚人,符合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基本原则,该批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合法有效。

【笔记】行政机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解析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1)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等”系开放式不完全列举,包括了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2)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仅有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3)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63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解析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年9月23日 [1996]行他字第23号)
【摘要】《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废旧金属出省区运输必须办理准运证,非法外运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以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无权依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行使没收的行政处罚。

【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行政处罚种类

摘要1:行政处罚种类:(1)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2)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资格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4)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5)人身罚→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摘要2:【解读1】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种类(5个):(1)通报批评;(2)降低资质等级;(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责令关闭;(5)限制从业。
【解读2】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解读3】新《行政处罚法》新增设行政处罚立法后评估制度。

【笔记】投标人发生串标、围标的,招标人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第74条之规定,招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仅限于两种情形:(1)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2)招标人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无故拒不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已经提交履约保证金则转为没收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如投标人发生串标、围标的),需要招标文件有规定才能没收投标保证金,否则没收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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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裁判摘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笔记】约定违约时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摘要1:问题:一方先行支付并约定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解读:一方先行支付并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应当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其中第118条规定也废止不再具有效力(“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或者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保证金、订金等性质,应当根据定金法律特征(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或者双倍返还)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定金;符合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但违约金双倍返还的,应当认定性质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3.此款项是否违约金还是定金
【注释2】(1)租赁合同中押金性质并非定金;(2)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承租人认为该违约仅过高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请求适当减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4.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胡某某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23刑终233号
【裁判摘要】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

【笔记】判决没收财产能否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财产?

摘要1:解读:(1)没收财产只能针对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财产立即执行、一次性执行,不可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不可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2)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终结后依法不应当恢复执行。

摘要2:【注解】判决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刑满释放后开户设立,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的存款来自被执行人处置(2007)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时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该银行账户的财产不属本案执行标的,异议人请求撤销对该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成立。——(2022)闽06执异×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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