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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摘要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天数。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误工费
【计算方式】——根据受害人的误工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天数】
未住院——医治时间(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及医嘱休息时间。
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
构成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否构成“持续误工”,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收入状况】
有固定收入——按照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按照受害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根据受害人所从事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计算每日误工费。
受害人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够证明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误工期评定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有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且有固定收入的,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有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但无固定收入的,参照上述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3.对医嘱中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
4.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时机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并给子受害人30日的合理期限。
5.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挂床、过度医疗、规避定残等情况的,不计入误工费赔偿范围。

劳动关系

摘要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注解1】(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一般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注解2】公益性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注解3】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黔26民终803号

摘要2:【目录】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提示1: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提示2: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提示3:《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提示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提示5: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提示6: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提示7: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提示8: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提示9:涉外劳动关系;提示10: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示11: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提示12: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示13: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提示1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5:“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提示1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7: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标签】董事劳动关系|外部董事劳动关系|独立董事劳动关系|两不找劳动关系|外派劳务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关系|境外居民劳动关系|投递员劳动关系|破产清算组劳动关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邮政代办员劳动关系|快递员劳动关系| “自带车辆”司机劳动关系|发包劳动关系|转包劳动关系|业主委员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适用围范|群众性自治组织|附补贴公益劳动|用工主体责任
【注解4】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86号
【注解5】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1574号
【注解6】“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摘要1: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注解2】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注解3】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注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第三(一)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并不违法,但不能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社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摘要2

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摘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摘要2:【问题】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否执行?
【解答】离退休人员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扣划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以偿还其债务

摘要1:【观点】退休金是退休人员的收入来源,在作为被执行人的退休人员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其退休金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社保经办机构也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

摘要2

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亦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摘要2

破产申请

摘要1:破产申请主体:(1)债务人;(2)债权人;(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

摘要2:【注解1】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破产?——(1)职工债权中社保费用无权提出破产申请;(2)除此之外,拖欠其他职工债权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东方药业”破产重整案》
【注解2】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李某某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71号]李某某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摘要2

王某某贪污社保基金案——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

摘要1:【裁判要点】利用职务便利,隐瞒离退休人员已死亡的真相并虚构养老金发放地址以占有社保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件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8号(2012年12月27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二终字第7号(2013年3月1日)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摘要2:无

最高院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意见

摘要1:1.《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3.《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4.最高法院在2011年对甘肃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摘要2:无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摘要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二 00九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4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405号
【裁判要旨】专职律师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专职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专职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执业律师被认定为工伤,其任职律师事务所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陈海航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海航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海航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华人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华人律所聘用陈海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海航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海航无论受聘到世纪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海航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世纪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海航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某某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乃对劳动报酬的再次调整,而因代扣、代缴社保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摘要2:【解读】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简法|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社会保险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摘要1:解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社会保险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程序中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解析:(1)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催缴社会保险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2)社保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规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3)(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2:【注解】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摘要1: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摘要2:【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4)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前未参保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此,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对用人单位影响并不大。
【注解4】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保险理赔。——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笔记】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摘要1:解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设定附加条件;B.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此,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得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设定附加条件;(2)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7.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笔记】社保中心催缴社会保险费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2)根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属于行政可诉行为。

摘要2:【注解】社保中心催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但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有效;(2)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3)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3】(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68号
【裁判摘要】异地代缴社保违法,需在本地补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胡×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大公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大公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国际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舰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大公国际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坤公司在冉××已经年满60周岁,以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瑞坤公司在与冉××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久,就依法为冉××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冉××之所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摘要2:(续)或领取退休金,是其在入职瑞坤公司之前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到退休年龄后仍达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因此,把劳动者个人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本院注意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诸多地区的社会保险部门也停止为劳动者续保,这样,用人单位如果再延续劳动关系将可能增加因劳动者工伤带来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立法目的也是不鼓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续劳动关系。
【解读1】冉××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冉××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07月15日解除;2.判令瑞坤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到15日的工资2016.7元(5500/30某11);3.判令瑞坤公司向冉启洪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1.25元(5750.83某7.5)。
【解读2】一审判决:一、冉××与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1770元。三、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经济补偿金43131.23元。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冉××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8日起终止;三、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1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184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费用后,职工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合考察上述规定,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杨××发生工伤之前已经参保,其在参保手续次日起即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重新对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3行终1383号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参保前发生工伤,补缴社保费用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笔记】人社局是否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人社局无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

摘要2:【注解】(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者补足社保费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人社局无权行使;(2)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权行使(没有处分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沪行申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即再审申请人建智公司派遣原审第三人戴××至企业注册地在广州市的美赞臣公司任促销员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美赞臣公司的注册地广州市为原审第三人戴××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按照缴费地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再审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786号
【摘要】上诉人建智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戴××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派遣原审第三人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原审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以上诉人在本市申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共8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