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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事实

摘要1:推定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规则)能够推出另一事实。

摘要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摘要2:【注解】(1)事故认定书性质为公文书证;(2)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经过充分认证的鉴定意见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或者日常经验法则表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等情形可以认定属于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

摘要1:【问题提示】直接书证存有瑕疵,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要点提示】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存有瑕疵时,法院首先应当裁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这一直接书证的证明力。若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虽然否认但书证的瑕疵通过其他证据被消除的情况下,可以认可瑕疵借条的证明力。相反,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瑕疵书证提供者应就借贷形成的过程细节作进一步说明,对书证瑕疵的消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进一步查证,强化对直接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充分挖掘当事人陈述间的矛盾,综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丰富证据规则的运用方式,并参酌一切诉讼审理资料,从若干可能性中判定哪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更高、更符合逻辑或者更符合常理,并最终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2008年12月1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2009年4月10日)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摘要1:【要旨】当事人所举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各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得出惟一结论的,法院应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四川高院(2010)川民提字第84号《侯××与刘××、李××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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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摘要1:——经验法则配合盖然性规则的司法效用
【裁判要旨】本案储蓄合同纠纷系一起新型金融纠纷案例。在案件关键证据存款监控录像未保存的情况下,承办人通过存款人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签名金额鉴定,结合存款人诉请变更、挂失申请书、出警人员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并根据经验法则,比对原告耄耋老人出错和邮政所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克扣存款额可能性,得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同时针对邮政所未保存监控录像这一合法不合理的不妥做法,提出严密保存证据,化纠纷于无形,既符合其利益,也消除理性正常人合理怀疑的司法建议。
【裁判规则】储户在开户专用凭单上填写存款金额等内容并签名,证明其同时受此单所载内容之约束,应按填写金额享有权利。鉴定机构对签名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储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
【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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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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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署名,判断该行为系保证还是并存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2011年5月16日);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2011年9月23日)

摘要2

刘某某、陈某某绑架、抢劫案

摘要1:刘某某、陈某某绑架、抢劫案——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认定
【裁判要点】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应严格审查供与证的取得先后、供与供、供与证的矛盾,充分运用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思维来综合判断翻供真伪。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少刑初字第24号(2013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44号(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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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贪污、受贿案

摘要1:许某某贪污、受贿案——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分
【裁判要点】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应根据双方之间人际交往是否与职务联系,是否合乎常理,相互间的往来是否对等,以及通常情况下,普通人的行为和认知等经验法则来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重字第1号(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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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与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摘要2:【裁判要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符合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的,应认定该声音对相邻权人产生的损害已客观存在。在经营者不能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相邻权人未因该声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即使相邻权人受到的损害表观上不明显,亦应认定损害后果已出现,经营者应对相邻权人的身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6]420号)
【摘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田某某诈骗案——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摘要1:【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摘要2:【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销毁账目且无法证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四千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随后销毁账目,使公司对转出资金失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某某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某某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某某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某某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某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

摘要2:【裁判摘要(续)】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某某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某某和刘某某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某某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某某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将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翟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背离损失发生时其所饲养种鹅的市场价格。由于养殖业收益具有周期性,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时刚刚进入收益期,仅以市场价格赔偿不能反映其饲养种鹅可预期收益,故翟某某的损害赔偿应从饲养成本、饲养时间、养殖可预期收益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就本案而言,1、本案根据原审中翟某某的陈述,爆炸事故导致其养殖的738只种鹅死亡、灭失,其时每只种鹅按肉鹅销售可得100元,由于翟某某未举证证明饲养种鹅需要特别投入,故在不考虑已经获收益的情况下,100元的价款能够抵算按只计算的购买苗鹅的费用、饲养成本,按4000只计算购买苗鹅的费用和饲养成本为400000元。2、翟某某主张饲养4000只种鹅一年的纯利润663889元,但据中国农业大学《规模化生态养鹅技术》丛书记载,从苗鹅至种鹅最迟仅需240日龄即可产生收益,按该期间计算的利润损失为663889元×240/365=436530元。3、种鹅3262只,每只变现款45元,为146790元。综上,可以按照:400000元+436530元-146790元=689740元来测算翟国平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该赔偿数额既考虑了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基本符合4000只种鹅的市场实际价值,亦能为公众依日常经验法则所接受。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使用其它方式认定翟某某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认定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78587元(草地烧毁损失除外),略高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结果足以弥补翟国平所受财产损失,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

摘要2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摘要1:——盖然性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结合案情,采用证明责任和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证据优势制度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二审:(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摘要2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一审案号:(2006)滨民一初字第0308号;二审案号:(2006)盐民一终字第0507号
【裁判要旨】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欠条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80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盐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摘要2:【摘要】供水合同约定,如果供水人或用水人一方提出计量器具有误差须送检,由提出方送检并预交送检费用及相关费用,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由提出方承担有关费用,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则由另一方承担相关费用。送检的全过程,须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孜食品公司发现争议水表运行偏快,发函要求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予以处理,上诉人提供了水流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为争议水表是合格的,但是该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在上诉人2017年9月份更换争议水表时,被上诉人再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对争议水表封样共同送检,上诉人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的用水量明显超出该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的用水量,上诉人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用水量的变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水表计量合格。另据供水合同约定,如因计量器具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见时,用水人同意供水人根据实际并结合用水人上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来确定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争议水表使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依据生活常理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是,在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获得赔偿之前,被申请人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即便是投亲靠友,未实际支出房租,客观上房租损失也是依然存在的,只是亲朋好友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而已。而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亲朋好友的馈赠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据此,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出具实际支付租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金损失存在,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房租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原则。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98号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二审判决以该安置补偿标准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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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一人主张权利虽具有的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和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如若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该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承担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将无法向其追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摘要】递交起诉状时间而非立案时间为主张权利时间——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间,根据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显示,新沂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大地粮油公司、岳××、刘××、陈××、赵×1、赵×2、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后,但不能以此否定新沂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便可推定出新沂农商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时集粮库、刘××、陈××、顾×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4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10号民事裁定(2018年9月29日);再审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