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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
【摘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7月17日)
【摘要】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摘要1:【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不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什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印章、证照持有纠纷是否受理?
【解读1】公司证照、印章保管:(1)按章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2)按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在证照、印章进行管理;→(3)按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4)按经理制定的公司制度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5)按公司惯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
【解读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管理决议或规定?——(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自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的自然人,是公司对外代表机关,但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2)除非公司章程特别授权或者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或经理而享有授权,法定代表人一般无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的决议或规定。
【解读】返还公司证照纠纷性质:(1)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等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就公司证照管理与控制发生争议,才按照公司治理规则进行处理;(2)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层面争议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规则处理(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或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主体为办理特定事项持有证照事后拒不归还);(3)第三方基于合作关系而控制公司证照产生的争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

摘要2:【注解1】公司可以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请求返还范围:(1)公司证件执照;(2)公司印章;(3)网银密钥;(4)会计凭证等重要资料。
【注解2】四证一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俗称公司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实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注解3】公司证照可以用来证明公司具有经营资格,但不能用来表示公司意志(不能以持有公司执照和许可证推定公司同意持有人可以代表或代理公司。
【注解4】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1)公章(公司行政章)是指公司的法定名称章,公司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公章可以用来代表公司意志;(2)专用章包括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等;(3)人名章(名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注解5】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为避免因公司证照的违规使用产生的其他争议,原告可以对要求返还的公司证照之使用申请行为保全。

民间借贷是否允许计算复利?

摘要1: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归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中未返还利息,则未返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利息。

摘要2:【注解】(1)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2)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A.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B.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0.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如何处理?

摘要1: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究竟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注解1】(1)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只要证明还贷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证明婚后共同还贷(无须提供特别证明);(2)否认为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2.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注释2】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1)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2.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尽管保证担保诉讼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木棠信用社丧失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责任的胜诉权,但保证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应予保护。现苏巨儒在政府清理公职人员拖欠贷款活动中又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贷款本息,且在此过程中苏巨儒又无法证明木棠信用社实施了胁迫还款行为,因此,苏巨儒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现木棠信用社所收取的贷款本息有合法的根据,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两个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木棠信用社为不当得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俞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第169号]俞某合同诈骗案——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在刑法修订后如何处理?骗取银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旧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和以新贷还前代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摘要2

周某某盗窃案

摘要1:[第437号]周某某盗窃案——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①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②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其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作案,并部分补偿被害人,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用与合作合同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本息的,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

摘要2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71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

摘要1:【提示】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债权人的明确同意为要件。
【问题提示】《合同法》第84条规定能否解释为包括并存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第三人仅向债权人承诺归还原债务人的欠款,未明确向债权人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2717号(2009年 11月 2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2010年3月31日)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提示】尽管当事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如果该起诉行为能够认定是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适格的义务人主张了争议债权,则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协议,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抵销等相关事实,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摘要2:【解读2】
(1)2007年6月21日《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某、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某某、吴某某。
(2)同日《借款协议》约定,何某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3.92亿元,许某某、吴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
(3)同日,许某某、吴某某与何某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某某、吴某某对何某负有3.92亿元债务,何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某某、吴某某委托何某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4)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3.90236亿元,许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5)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某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某无需再向许某某、吴某某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某、吴某某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某某、吴某某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某、吴某某承诺,何某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某、吴某某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摘要1:【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来分配该笔执行款。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取得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执行落空,法律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并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显然,财产保全与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无关。
【摘要】方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李某分别借款2万元、4万元,因为经营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后方某无法归还两人的借款。刘某、李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刘某先向法院起诉,案件先行处理,但是方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李某的案件还在诉讼阶段,但是李某起诉时申请对方某的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待李某的案件也进入执行阶段时,双方均要求对方某的工资进行扣划,同时李某提出因其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提示】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区分——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摘要】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要旨】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范某某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的资金后,留言表明日后归还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摘要1:[第508号]范某某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的资金后,留言表明日后归还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并表示日后归还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规则】利用担任私营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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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摘要1:[第236号]彭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裁判要旨1】挪用公款后,没有掩饰、隐匿、在有关账目上作价,只是其负责的款项发生了短款现象,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裁判要旨2】不是主动、自觉归还公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归还公款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归还
【裁判要旨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已挪用未携带的部分不以贪污罪论处。

摘要2

雷某某受贿案——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

摘要1:[第885号]雷某某受贿案——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是否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1】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属于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2】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摘要1:——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法条链接】《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摘要2:【摘要】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解读1】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解读2】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应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不得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即使已经办理了展期也有可能为法院认定为展期不成立,担保人仅需在原债权履行期限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摘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46号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300万元、洪××265万元、倪××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注解】本案三位自然人股东已经将借款归还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公司重新控制了应纳税所得额,其扣缴义务可以实际履行。

【笔记】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1:解读:(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2)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

摘要2:【注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向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1)主体条件——借款人是个人投资者(自然人),出借人是个人投资者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2)借款时间条件——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超过本纳税年度(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归还;(3)资金用途条件——个人投资者所借资金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4)适用税目——个人投资者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应当缴纳的税款由其企业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01号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纵横公司、肖××与王×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按月息3分、先利后本原则对双方往来的资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按照“先利后本、月息3分”的原则进行了财务司法鉴定。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
【摘要2】本案肖××、纵横公司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此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故肖××、纵横公司直至2015年9月1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对其存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摘要3】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返还借款和不当得利不同诉讼请求,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肖××、纵横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王×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肖××、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诉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当得利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提起反诉诉请肖声富、纵横公司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反诉中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是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柏狮公司是在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柏狮公司理由为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引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大族公司向柏狮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柏狮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族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柏狮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大族公司催收这些货款。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该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2004年最高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认为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但,无论是超过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重头达成还款协议,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该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该还款协议中债权范围得到债务权的认可和同意,

摘要2:(续)同意债务人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履行。达成一个新的还款承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欠债一方自愿对已逾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大族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应认定为大族公司有就已逾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重新承诺还款,或有与柏狮公司就该笔自然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共220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