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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协议,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抵销等相关事实,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摘要2:【解读2】
(1)2007年6月21日《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某、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某某、吴某某。
(2)同日《借款协议》约定,何某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3.92亿元,许某某、吴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
(3)同日,许某某、吴某某与何某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某某、吴某某对何某负有3.92亿元债务,何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某某、吴某某委托何某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4)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3.90236亿元,许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5)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某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某无需再向许某某、吴某某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某、吴某某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某某、吴某某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某、吴某某承诺,何某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某、吴某某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某某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某某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某某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某某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某某,且赵某某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某某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某某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某某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某某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某某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某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某某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

摘要2

收条(范本)

摘要1收条【范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8年6月20日 法函[1998]53号)
【摘要】
  1994年12月,江苏省吴江震华丝织厂(以下称丝织厂)与湖北省南漳县丝绸公司(以下称丝绸公司)口头约定,由丝绸公司想丝织供应价值219744元的榨油丝。同月19日,丝绸公司将所供的榨油丝运至丝织厂经营部。丝织厂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20000员,同时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余款于1995年2月底付清。如发现质量问题一律退货;如发生欠款纠纷,有南漳县有关部门解决。
  1995年7月20日和1996年4月3日,丝织厂先后两次用电报和信函与丝绸公司联系,约其速派员赴吴江处理所供榨油丝的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1996年6月26日丝织厂依据其出具的收条,以供销合同质量纠纷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2日,丝绸公司也依据丝织厂出具的收条,以欠款纠纷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南漳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丝织厂与丝绸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均是丝织厂于1994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收条中所称“如发生欠款纠纷,有南漳县有关部门解决”。因其约定不明,依法不能作为选择管辖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南漳县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均无管辖权。鉴于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在吴江市,为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和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应撤销生效裁定,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习某某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摘要1:[第1063号]习某某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裁判要旨】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

摘要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永度提供给上诉人三永公司的半挂车为质物,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的收条中也认可半挂车的价值为107000元,故应以该质物的价值107000元折抵被上诉人刘永度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

摘要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摘要1: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授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摘要2:【解读】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停止拍卖,但租赁权的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且案外人所称的租赁长达18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半年内支付完毕18年的租金63万元,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案外人称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执行人的50万元是租金,并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所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次日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又将该50万元回转给被执行人,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池敏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摘要2:【解读1】董事、高管违规与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解读2】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缺乏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无效。
【解答3】基本案情:(1)鸿翔公司由村委会出资80%、封某某出资20%,封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2)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3)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商场,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该决议上仅有鸿翔公司公章无股东村委会或封某某签章)。(4)鸿翔公司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某,后封某某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某及其妻子名下。(5)后村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权属封某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某退回该营业用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6935号

摘要1:【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6935号
【裁判摘要】周某某设立登记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将曾某某列为股东,并占有20%的股份,但在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出资及经营过程中均无曾某某签字或参与,且曾某某否认其参与设立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某称其曾在2004年向曾某某分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第一笔股东红利是现金发放,但没有收条或签收单,第二次股东红利是用曾某某欠周某某的欠款抵扣的。该两种支付股东红利的事实,曾某某均不认可,且该两种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公司治理的财务制度。故周某某上诉主张向曾某某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周某某、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曾某某系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曾某某以侵害姓名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该案并未超过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提示】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某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某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某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金某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某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某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某、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某某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未按约履行过户构成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银行申请贷款审核,双方也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据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要去申请贷款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出具超过实际首付款金额之假收条,故上诉人不予同意。虽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之首付款收条确实存在不妥,但双方对于做高房价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上诉人也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配合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首付款收据。因此,上诉人在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时予以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无证据显示4月8日协商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延期申请贷款、未按期过户的情况提出过异议。据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4月8日对于被上诉人未按期申请贷款且未按期办理过户是认可的,双方当时的争议仅在于上诉人应否配合被上诉人出具与实际首付款金额不相符之收据,以用于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而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在4月8日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材料,以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现因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贷款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仍不予履行配合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在4月18日再以被上诉人迟延办理贷款、迟延过户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至于双方的交易价格,现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履行,并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当事人明知并签订阴合同做高房价以获得银行贷款,且出卖人亦承诺配合买受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首付款收据,即使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首付款收条确实存在不妥,出卖人也不能因此抗辩并拒绝履行提供银行贷款的配合义务,因此导致迟延贷款、迟延过户的,出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继续履行。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问题】张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能否认定为公司收取的款项?
【解读】本案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不是代理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张某对此应当知道,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要求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281号
【裁判摘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梅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向康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同意康华公司将点头茶叶市场约10000平方米,折价为5000万元,中山商场5号楼22间店面折价为1500万元,两处资产合计6500万元用于抵偿康华公司欠其的借款5650万元和利息850万元。梅某某出具《收条》时,康华公司已实际将中山商城5号楼22间店面交付并过户至梅某某名下,因此双方就该部分房产达成的以物抵债涉及的债务已经清偿。但对于尚未登记至梅某某名下的点头茶叶市场10000平方米的场地,由于梅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产,涉及该部分的债务并未清偿,原债务并未消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梅某某仍可就其与康华公司之间原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卖人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其不配合所致,在无证据证明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情形的,认定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无过错——白某某为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情况,举示了其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的四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条以及《包头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等证据材料;房屋出卖人周某也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周海不配合过户所致;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与白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李某某债权的情形。同时,李某某未举示足以推翻白某某证据的反驳证据。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情况,认定白某某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违反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1】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向陈××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主张魏×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1906

摘要1:【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1906号
【要旨】有借据和收条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不予认定。
【裁判摘要1】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180,000美元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被告马某就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未收到朱某某交付的美元,原告陈述该180,000美元用途系我方至美国生育子女开销所需亦不属实,且原告始终未能说明美元之来源。被告施某对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裁判摘要2】被告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并未去过美国,原告陈述向朱某某的美元借款用途系至美国生育所需不符合事实。原告及被告施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3】原告就本院多次释明,就案外人朱某某180,000美元的来源始终未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坚称被告马某借上述美元之用途主要系其至美国生育子女期间等开销所需亦与被告马某同时间段的出入境等情况不相符,就原告主张的朱某某180,000美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889号
【裁判摘要】结清证明能够证明已实际收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刘××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的《奥体沁园土方工程结算认证》载明:“由我刘××承接奥体沁园土方工程2026000工程款金洋房地产公司、集慧集团公司已给我结清,结清后资金的使用产生的纠分(纷)和法律责任由我承担”。陈×、刘××认可该结算认证的真实性,但辩称涉案结算认证并非收条,并未实际全额收到该结算认证中记载的工程款。二审中,李×出庭陈述:该结算认证系刘××向其出具,李×已向刘亚坤支付工程款130万元,金洋房地产公司向刘××支付70余万元,李×与集慧公司、李×与刘亚坤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均已结清。本院认为,涉案结算认证记载金洋房地产公司、集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刘××亦认可其已经收到李×及南京春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再结合李×的出庭陈述,能够认定陈×、刘××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陈×、刘××再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某向张某1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等系创造性劳动成果,该设计成果可被复制且对涉案项目以外的项目施工不产生指导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不宜返还,张某1应对范某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上诉主张范某设计的作品具有“分散性、可拆性、拼凑性”,可以返还给范某另作他用,不具有折价性,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范某上报的设计单价确认一致,根据合同固定报价与实际设计面积报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张某1对范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全部应付价款为409989.1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影响设计成果的质量因素,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情形,对张某1应付的设计费酌情扣减20%,据此计算并扣减相应预付款后认定张某1还应支付范某的设计费,并无不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范某与张某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明知范某仅为具有相关设计专业背景的个人,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张某1上诉主张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范某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1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关于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解】(1)个人提供设计合同无效;(2)设计费适用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定;(3)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赖某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