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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探讨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类别,其与其它的买卖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各个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也都有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条款,均将商品房交付条件交由业主和开发商自行约定或者选定。在实践中,开发商和业主也都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门就商品房交付条件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商品房交付条件在法律精神上和行业惯例上都是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

商品房买卖中现有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以按揭形式作为付款方式的比较多。按揭涉及到购房人、开发商、银行三方,其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收入证明函等派生契约关系和法律行为。这些关系作为一般的购房人是很难分辨清楚并了解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即便是银行和开发商也不一定完全了解不同法律关系的确切内容。为此,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法律关系作一归纳和清理。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司法实务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虽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但具体到法院的执行实践层面会因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的情况。本文主要以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迟延履行的利率和迟延履行期间为视角,对民事执行实践中遇到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民事执行法中拍卖制度之理论基石———强制拍卖性质之法律分析

强制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项具体措施,对其性质不能脱离强制执行行为之特性而单独予以评价。综观强制拍卖性质私法说、公法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公法说最具说服力,在构建我国强制拍卖制度体系时,应以拍卖性质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石。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主任助理  才宝东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三大效力之一,公证三大效力是: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强制执行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概念,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有价证券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公证活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探究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和解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彰显,也是解决我国执行难的有效途径。执行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了一定的作用,由于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乃至世界上仍是比较年轻的,正因为年轻,才会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也是情有可原,但因为年轻,它有无限的活力,只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随着时间的推移,时间会检验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只要进行及时不断的改进,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终会实现。

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

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股交易师安宁学科分类公司法出处人民法院报关键词股权出资;换股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股权出资的基本原理是,投资者A将其在甲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拟投资的乙公司,但其在乙公司处取得的对价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该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此后,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A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显然,股权出资中的核心问题是股东身份置换,即A由甲公司之股东置换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变身为甲公司之法人股股东,自此股权出资和换股交易同时完成。  股权出资的原理简单,但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多重条件的制约。

试论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判决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审理上体现了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

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基础法律制度,发起人与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基础与来源,而公

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发展的物质基础,投资者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股东权利。尽管我国新《公司法》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对非货币对价的本质要求,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但实践中很多财产性权利可否作为出资仍没有明确。在现代社会,各国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而债权的意义范围也比较以前有很大的不同。在贸易高度发达的市场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财产,而债权无疑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用于投资、担保、抵债等,其功能与有形财产相比毫不逊色。

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

虽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观念已为人们普遍接受,行为能力不再被人们作为考量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要件,但这种认识往往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行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理论而产生的。然而,未成年人是否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以及未成年人究竟应当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等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并未得到清晰的梳理。 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法学理论通常是从直接取得和间接取得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的。这种分析方式,虽然有利于揭示在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主体之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由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中的实质性规则。但在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同等条件”的含义和确定即为典型。本文中,笔者以亲历的一则案例入手,对同等条件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1]纠纷案件是当前公司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存在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本文根据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反映,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强制收购中股价的确定等几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并就相关争议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争鸣参考。

论营业转让的界定与规制

内容提要 营业转让的客体是“组织化了的机能性财产”。营业转让与投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转让不同,与企业合并不同,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营业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似,应当参照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客体的独特性使得民商法需要就营业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发展出特殊的规则,这些特殊规则主要涉及瑕疵的判断、已有债务的处理、劳动者保护、出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 在学界关于“商事通则”立法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建议引入大陆法系的营业转让制度,并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论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

商号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让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有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出多门致使法律法规之间配套性差,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愈加困难。文章对现行营业转让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对构建我国营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公司分立程序与效力探究

公司分立为公司法中之重要制度。对公司分立程序的规制旨在提高其效率以实现公司分立制度的价值与功用,同时保护因公司分立而可能产生的各利益相关人之权益,而公司分立效力的制度设计则主要是为着明晰公司分立行为对各利益相关人之利害预期,从而实现公司法对公司分立行为的指引功能。

解散公司诉讼: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应对

为了平等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引入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制度,不仅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有法理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但要坚持尊重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当干预有机结合原则,而且在裁判解散公司前,法院要尽力寻求替代补救方法,避免公司解散。本文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管辖、公司僵局的认定、能否同时判决清算及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方法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析,以期对完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制度有所禆益。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几个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的区别,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为主。笔者试图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谈谈对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相关问题的看法。

股东解散公司诉讼适用范围的界定

解散公司之诉在公司法中的确立为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和途径。笔者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的界定出发,对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着重研究司法实践中界定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时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