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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六巡: 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案例索引】《吕XX 与赵XX 、甘肃××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XX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 甘民申1122 号】

最高院四巡会议纪要: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

【裁判要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

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要旨】(1)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3)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 【注解】保险公司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浙江平湖:摔伤后治疗一年多身亡,保险公司能否以“180天条款”拒赔?

【摘要】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如对意外受伤超过180天身故的一律不予赔偿,一方面,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不能获得积极有效的救治、护理,甚至遭到二次伤害,存在一定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亦与公正、诚信、友善、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传递的是“防范道德风险、尊重生命至上”的价值导向。

(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案号】(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单位上班发生二次工伤的,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要旨】针对张某终止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在该公司上班发生二次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2016年12月受伤领取“两金”后与A公司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其无权享受二次工伤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保机构应按“七级伤残-九级伤残”的模式向张某支付“两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法院协助执行书通知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涉“人防车位”典型案例裁判意见24则

【目录】一、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人防车位归开发商所有;三、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法律问题:案涉人防车位的权属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胡建淼:不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而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无效?

【摘要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摘要2】一是“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用责令纠正违法代替行政处罚(以管代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纠正违法(以罚代管)。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与接受处罚的义务相互不得替代。 但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摘要3】在上述“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牌匾上的商标权保护丨实务

【摘要】综上所述,经营者在牌匾上无论使用自有商标还是他人商标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尤其是在使用他人商标时,不得恶意攀附商誉、不得为“搭便车”而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从而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作为企业也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也有助于降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使企业健康、持续、长远发展!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指导案例25号的理解与参照:保险代位求偿案管辖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指导案例25号的理解与参照:保险代位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

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人身保险层出不穷,人身保险愈加成为集基本保障、投资、融资、理财等为一体的复合型金融商品工具,而且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在执行工作中,人身保险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提取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争议。而妥善解决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问题,对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 | 前沿

摘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是合同编部分最为重要的改动,曾引发高度关注与争议。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条的引入可填补立法的漏洞,且不会构成对现有合同法体系的颠覆或破坏。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及履行抗辩规则均无法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未来应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本条扩张适用至金钱债务所引发的合同僵局;第580条第2款在适用上将可产生某种“外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