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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郑××、伍×××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郑××、伍××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岳××1、岳××2、岳××3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郑××等人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郑××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郑××等人主张,2015年5月1日后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受生效判决羁束的情形,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裁判摘要1】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判令襄阳市政府依法向其送达襄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在逾期没有收到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起要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而不是单独针对送达程序提起履责诉讼。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已经以襄阳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已获得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起诉条件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开庭审理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才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刘某某诉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二审裁判在维持一审结果的同时可加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发现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判决事项,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可以加判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91号

【裁判摘要】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对谭××诉岳麓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后,谭××于同年6月27日再次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前提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谭××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谭××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25号

【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被安置户主撤诉的,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象山县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所作的象房拆裁(200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被裁决土地房屋在1997年登记发证时,登记户主为蔡××,家庭成员包括蔡××(系再审申请人蔡××1、蔡××2夫妇之子)及其妻子、儿子和再审申请人等5人。因此,被诉裁决将蔡××与再审申请人蔡××1、蔡××2等人认定为一户,并以蔡××作为该户代表予以安置补偿,符合象山县政府象政发(2007)101号《关于同意的批复》的规定。被安置户户主蔡××因不服该裁决,曾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撤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蔡××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证上记载的户主和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户主,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具有代表权,其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是代表家庭户并非仅针对个人权益,因此,其撤诉的效力应当及于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其他家庭成员。现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8号

【裁判摘要1】对于下级法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曾于2013年3月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1号

——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而即使是有权机关亦未必总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是故如果将对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因起诉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困难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产生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李××至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道涉案征收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到涉案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可能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3月李兴行知道涉案征收行为时起算,因此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裁判摘要】在提起确认行为违法诉讼同时请求赔偿起诉期限不适用3个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孔××请求永靖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但其所称的永靖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孔××所称铲除树苗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裁判摘要】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王××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时间节点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二审裁定以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送达直接相对人,其他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未必能够及时得知,如果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将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效力随时都可以争议,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再审申请人确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因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从而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事实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1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公法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大理市政府3号通告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订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前述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2017年3月底至4月初知道涉案通知内容并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适用1年起诉期限造成了当事人客观上起诉不能,影响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本案中,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直接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知道大理市政府3号通告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在2018年3月底4月初即已经届满,亦即,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施行之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仅剩一个多月的起诉期限,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尚有一年多的起诉期限。如此,因新司法解释实施而导致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在本案中的起诉期限严重缩短,而对此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显然无法预知。故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制定初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终111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认定 【裁判摘要1】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再审被申请人津南区政府、咸水沽镇政府对其房屋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津南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移送管辖|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针对另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一并驳回,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共同诉讼,数个被告中既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又包括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机关,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斟酌的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将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移送管辖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应当符合移送管辖的要件。尽管有观点主张,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但是本院认为,管辖权转移是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 【裁判摘要】(1)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请求报告,请求其依法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现居住公房包括自管公房职工参加房改请求报告》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因此,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1号

【裁判摘要】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构成诉讼的标的和对象,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是由原告发起,因此在起诉时必须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第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有要求其明确的职责,又有帮助其明确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等。可见,通常情况下,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会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原告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个诉讼请求因包涵的内容量过多,难以让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指向哪一个“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释明之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提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终究是原告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行使释明权,致缩减了原诉讼请求所包涵的内容量”,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裁判摘要1】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虽然一行为一诉是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并非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排除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多个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如果当事人同时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数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的数个行为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或者一个主体作出的数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存在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则可以不予一并审理。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其调整诉讼请求,指引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如果已经立案,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后,对该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雷某某在一审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四项诉讼请求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充分阐述,一、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雷××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和交资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强制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违法拆迁、违法建设,实质上是四个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四个请求事项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向雷××进行了释明,处理得当。但是一审在雷××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决定将诉讼请求固定为对所涉江南堤路园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侵犯了雷××的诉权。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即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一审在雷××的四项诉讼请求中自行决定其中一项并进行审理,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受案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适格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进入实体审理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诉讼的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富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向淡水港组、红石湾组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审批、备案、公告、补偿、安置、实施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同级别的多个行政机关。起诉征收土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经释明,富名公司拒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之前,历城区政府已就相关土地征收项目的启动和实施做了前期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历城区政府的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有职责,其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故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先予受理并交由审判部门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华山街道办,而不应是历城区政府,程某某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述情形,本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经释明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历城区政府所为为由予以驳回,理由显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亦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未告知变更被告并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程某某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本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未因一审裁定而丧失的情况下,本案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裁判摘要】“有明确被告”和“事实根据”的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以怀远县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虽然是明确的,但并不符合实质性适格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怀远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据已证明系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亦具有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以此证明怀远县政府是实施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要求的“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郁××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闯红灯”等瞬时交通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交警现场目击判断的证据效力。从法律规范的意旨和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交警在处理现场的目击判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除非相对人能提出更有力的证据将之推翻,法院应该尊重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权。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社会公共秩序利益优于财产权等个人利益。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倾向于维护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现场认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

(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应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三河市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安消防机关就此次火灾出具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结论,仅凭部分受损摊主的自述及证人证言即自行判断火灾的起因及损失情况,缺乏客观科学的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裁判摘要】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情况看,《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系由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对于该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或者应当能够取得而未取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冀某某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裁判摘要】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兰青商店以兰考县政府1998年3月28日为范××颁发的被诉契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中,兰考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契证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有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行政机关怠于举证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诉契证颁发于1998年,兰考县政府主张因年代久远且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不能提供证明被诉契证合法性的证据。就申请人范××关于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交易当时的见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且其主张还可以申请修建房屋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清相关事实。此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本案中,申请人范××主张其在领取被诉契证后,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信赖,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保证范××的居住权和兰青商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955-2474号

【裁判摘要】追缴住房公积金未规定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审第三人袁×等520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或前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的决定。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