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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27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本、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益母草”是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的特点。申请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文字部分“益母草”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记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商品原料,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其他含义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内含有“益母草”的成分,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益母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含有益母草成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96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而益母草是一种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的中草药。尽管通过添加益母草可能使上述商品具备一定的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但上述商品从本质上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因此,益母草这种中草药并非生产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申请时,将益母草使用于上述日常卫生用品上已是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益母草与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产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并将其认知为表示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产品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本案争议商标由“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独特的设计使其具有较强的识别感,与在产品上惯常表示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介绍、说明性文字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差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的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而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与卫生巾、卫生垫同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大类的商品,且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可以辐射到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上,进而使上述商品也具有显著性,该认定并无不当。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朝阳卫生用品厂认为应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9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通常而言,在判断特定标志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该标志本身被认为缺乏显著性。2、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简言之,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二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无论该指示客体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性的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由此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经过艺术效果处理的文字“我和我的女朋友们”组成,但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该文字部分仍清晰可辨,故文字部分的含义不会因经过艺术效果处理而被弱化。虽然从申请商标构成要素自身的设计、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独特的个性,但是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通常认知而言,申请商标“我和我的女朋友们”为日常生活短语,具有指代特定主体及其关系的含义,若使用在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具有表现相关商品内在特点、营销策略、经营技巧等广告宣传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4号

【裁判摘要】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界经理人”能否作为商标在诉争第35类“直接邮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上获得注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世界经理人”容易被理解为“全球范围内从事企业管理的人群”,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且“经理人”容易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该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相关杂志上进行了宣传。虽然其声称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多年,但其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应该在争议类别上注册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是在中国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heBEATLE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中文名称是“甲壳虫乐队”。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TheBEATLES”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添•甲虫”中的甲虫与“TheBEATLES”乐队中文名称的甲壳虫乐队中的甲壳虫相近似,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种类的昆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07号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等。“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在有证据证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的片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已经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本院27号案判决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上方的“”图形与下方的“乔丹”组合而成。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再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肖像权。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争议商标标识中的“”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

【裁判摘要】腾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使用"QQ"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不应受到保护,但即使腾讯公司的"QQ"商标在通讯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汽车商品和通讯服务差距较大,二者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并非由腾讯公司最早将"QQ"两个字母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法律并不禁止在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奇瑞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不正当性,其通过合法的商业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腾讯公司称奇瑞公司盗用腾讯公司的创意和商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77837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腾讯公司称本案争议商标为防御性商标的注册,而防御性注册行为也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避让。因此,腾讯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显著特征的有无系商标审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具有何种程度的关联性等问题所作的法律判断,实际使用该标志的证据虽对显著特征的判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非没有此证据就不能作出判断。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举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类商品的容器外形。以商品容器外形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要求该容器外形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且显著特征的有无并不是因为容器本身设计的独特,而是因为这种设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不同商品的区分功能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功能。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应结合市场情况而定 【裁判要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应当以该标志申请注册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二审:(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970号

【裁判摘要】“PLASTI DIP”属于臆造性词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秩序,防止商标注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具体到本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普莱斯迪普公司是否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PLASTI DIP”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二、普莱斯迪普公司的“PLASTI DIP”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志;三、林××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本案中,普莱斯迪普公司“PLASTI DIP”商标使用的“涂料;粘合剂”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松香水;清漆;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松香;防锈油;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普莱斯迪普公司提交的经销商信息、相关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普莱斯迪普公司自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2005年起,持续将标有“PLASTI DIP”商标的“涂料;粘合剂”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销售范围包含林官贵所在的广东省,林××对普莱斯迪普公司对“PLASTI DIP”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理应知晓,其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可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792号

【裁判摘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申请注册人臆造的标志,亦可为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任意性标志,或者其他标志构成,而不同属性的标志其自身固有显著性存在一定差异,其中尤以臆造性标志的固有显著性最强,而任意性标志相对固有显著性次之。然而商标的显著性除固有显著性之外,亦可通过商业的使用、宣传而获得显著性。因此就显著性自身而言,应当区分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可称为“第二含义”),在二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特定标志的显著性高低,也就是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的,具有动态性。原审法院关于骆驼系自然界存在的动物,以该动物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臆造性商标弱的认定实则是对该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如上文所述,固有显著性并非商标显著性的唯一构成因素,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自身积极、有效、持续地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在固有显著性外赢得更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故××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裁判摘要2】“微信”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025号

【裁判摘要】“怕上火喝”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裁判摘要】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虽然上专所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但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商标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2016)京73行初3811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对这一原则予以细化,故该款是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此款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9页。][2:参见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2014年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0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525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灵隐寺”作为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佛教寺院,其在佛教界及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公众对其广为知悉。“灵隐”为“灵隐寺”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出现容易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灵隐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仅有“灵隐”二字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灵隐”也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商品与“灵隐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圆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5713号

【裁判摘要】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裁判摘要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对地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特别规定,之所以限制地名商标注册,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也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特别是那些在法律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核准注册的地名商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甚至强于“神农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我国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故能够证明“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京行终395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可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在于标志或标志构成要素本身,一般并不涉及基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考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6448号

【裁判摘要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为纯文字标识“参考清样”,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4号

【裁判摘要】”白富美“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白富美BAIFUMEI”系近年流行的网络用语,意指某种类型的女性,并无明显的贬低、丑化该类女性的含义,因此难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9号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奇宝”,该词并非固有搭配词汇,即使按照“奇”、“宝”各自含义对其进行理解,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壁挂、手绣、丝绒绢画等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对商品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志。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655号

【裁判摘要】“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零缺陷”及简单的线条设计组合而成。其中,“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系商标禁用条件,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在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前提下,不需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同时,已无必要另行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