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满20年应认定为其所有——根据1991年《调解协议书》和1991年处理决定,上茅车小组对争议地实际经营管理至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举轻以明重,上茅车小组在具有一定依据的情况下,连续使用争议地满二十年,争议地应认定为其所有。被申请人主张在上茅车小组管理使用期间,其他几个小组强烈反对,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他小组1991年向政府提出过异议后,直至2012年铁山港东岸开发涉及征收,缸瓦窑小组才再次申请重新处理,而此时上茅车小组已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合浦县政府据此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茅车小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北海市政府21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因上茅车小组已连续使用争议地满二十年,一、二审法院要求合浦县政府进一步调查核实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只是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徒增各方诉累。
- 日期: 02-27 16: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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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单独就后续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诉请撤销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思字第394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人民法院单独就申请人诉请撤销的后续登记行为进行立案审查,于法不符。
- 日期: 07-11 21: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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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补缴公积金无时效限制|(1)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2-08 08: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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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补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某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未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费的缴交系按月缴交,杨某关于应以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日期: 02-08 07: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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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关系终止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而解除或终止”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云岩区社保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虽表述为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首先,从立法目的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之前,在基本生活开支及疾病救治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立法目的在于为工伤职工提供以“一次性买断”工伤医疗待遇的方式获取一定资金,以解决其现实需求。再次,从适用前提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同时,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符合申领条件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职工再次因本次工伤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如果不领取,则因本次发生的费用一直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从上可知,一方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必须对所有工伤职工支付,而是工伤职工申请后符合条件才支付;另一方面,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的“应当享受”的范围,更为妥当。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申领条件才有权利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日期: 01-19 06: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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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情况,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中既包括外伤导致也包括自身疾病,但无法对其死因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韩某法生前在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事发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内被发现倒在门卫室,后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胶州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的记载,韩某法的入院诊断及死亡诊断列举的多项死亡原因中,既包括外伤导致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颅底骨折”,也包括自身疾病“肺炎、肺纤维化”。基于韩某法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情况,在目前无法对韩某法的死亡原因通过鉴定进行准确认定,也无法确认韩某法存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认定韩某法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
- 日期: 01-15 15: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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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认为代理律师把赢官司代理成输官司,其实质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不属于司法局查处范围——关于张某某认为代理律师把赢官司代理成输官司的问题,其实质系张某某对代理律师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查处范围,且江北区司法局已告知张某某可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解决。关于更换代理律师的问题,宋某某、王某某律师的代理权限源自张某某的委托授权,系民事代理行为,江北区司法局无权更换代理律师。
- 日期: 01-09 11: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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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
【裁判摘要1】部委的答复能否作为裁判依据?|(1)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2)部委的“答复”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行政管理部门就具体事项作出的指导性回复,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其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就应认定其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应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第三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裁判摘要2】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变更鑫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本案中,鑫琦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变更并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载明:“董事长由外方担任”、第二十八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该公司章程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签字认可。据此,罗马尼亚富海机械化工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外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有权决定委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南阳市工商局根据鑫琦公司的申请,受理并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其在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同时,向吴贵军发出权利告知书并举行听证程序,其后作出颁发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1-08 0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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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晚上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1)岗位内容呈现“随叫随到”的特点,居住地点呈现“驻地”的特点,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故作为其工作内容的“待命”时间应当归结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虽在宿舍内休息期间但应视为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不能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特定的工作场所,应当涵盖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居住的活动板房不仅具有休息的性质,亦是为了履行监理工作的处所,同时活动板房也处在公司管理范围内,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关于再审申请人某分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丁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要结合谭某丁的工作和居住地点、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特点等全面、客观考虑。本案中,谭某丁作为某分公司员工,其身份为驻地监理。从岗位内容看,监理需要从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成本等一系列工作,岗位内容呈现“随叫随到”的特点。从居住地点看,谭某丁居住在案涉公路边建造的活动板房内,居住地点呈现“驻地”的特点。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结合谭某丁的工作性质予以综合考量,此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必须长时间驻扎项目所在地,随时对全线施工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处理工地可能发生的突发问题。另外,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谭某丁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故作为其工作内容的“待命”时间应当归结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因此,谭某丁突发疾病虽在宿舍内休息期间,但应视为工作时间。某分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某分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将“宿舍”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该规定中的“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特定的工作场
- 日期: 01-07 10: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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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浙江高院认为,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吃饭摔伤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迭××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迭××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 日期: 01-03 15: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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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江苏高院认为食堂并非工作场所,中午用餐也非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日期: 01-03 15: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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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公司食堂打饭时晕倒猝死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主张赵某丁在单位食堂吃饭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丁的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根据某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员工赵某丁,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丁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天宁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3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赵某丁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下午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晚饭时猝死不能认定工伤(未能提供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之后已无工作)——本案中,周××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罗××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本案中,罗××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罗××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综上,本案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龙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不认伤字[2020]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兄长周××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亡),实体认定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1-03 14: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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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案中,黄××在下班前后时间段即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就餐,其就餐是为了更好地从事下午的工作,从而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本院认为,黄××在单位食堂就餐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根据业务分工需要而设置的岗位,工作场所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必须停留或前往的一切场所。本案中,虽然单位食堂不是黄××日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但却因其在单位就餐与其本职工作有着密切关系,故单位食堂可以视为其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黄××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于都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体现出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应予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 日期: 01-03 14: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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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行政诉讼专题
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问题3: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问题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
问题5: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当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6: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审查标准?
- 日期: 12-29 09: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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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如何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
问题二: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允许“包工头”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包工头”发生工伤事故的,该承包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问题三:服刑人员服刑前从事高空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能否申请办理提前退休?
- 日期: 12-29 09: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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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未达到法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表决结果不合法,村委会的村民集体亦未授权所选出的五名代表全权委托书,所选出的代表亦无权签订协议——此外,屯蒙村委会与屯蒙街村民小组曾经就争议地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未达到法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表决结果不合法,屯蒙村委会的村民集体亦未授权所选出的五名代表全权委托书,所选出的代表亦无权签订协议。故原宜州市人民政府未以该协议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
- 日期: 12-22 08: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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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员工出差因新型病毒感染发病返家就医死亡,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适用因工外出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查明2020年10月11日杨某到江苏省宿迁市出差,2020年10月20日其因身体不适回合肥,同日杨某到合肥京东方医院入院救治,2020年10月23日转院到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杨某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心源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2020年10月29日医院宣告杨某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单载明死亡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惠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系因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新站人劳局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皖0121民初676号判决书亦未否认杨某的死因系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原审法院对惠显公司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惠显公司未给杨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前述规定,新站人劳局对此起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 日期: 12-18 09: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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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查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谢某林向贵州省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贵阳市自规局)举报某某村村民未经批准即占用其父亲谢某良承包地修建房屋,要求贵阳市自规局对该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贵阳市自规局并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具有对谢某林所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就该事项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及处理结果,均与谢某林不存在利害关系。贵阳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谢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贵阳市自规局亦将谢某林申请转办由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进行了回复。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林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谢某林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12-14 21: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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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包工头”上班途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2)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包工头”,“包工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应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居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居某承包钣金业务。居某作为承包人,即通常所称的“包工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据此,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居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摘要】(1)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虽然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土地上兴建养猪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关于涉案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被强拆建筑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取代了上述通知,其内容变更为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公告,公告无异议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乡镇政府应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猪栏和饲料仓库等养殖设施属于通知规定的农用设施,虽然涉案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秋明合作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且秋明合作社系经罗××等五人合法登记成立的生猪养殖合作社,
- 日期: 12-07 10: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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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已经办理停保职工发生事故后又作新增职工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补缴应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泽洋公司于2012年已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刘××发生事故时该单位已经为刘××作职工减少并办理停保申报,刘××发生事故后又作职工新增申报,并于2018年1月30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上述规定补缴应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
- 日期: 11-27 22: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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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后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的,不支持新发生的费用|(1)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3)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作为社会保险险种之一的工伤保险亦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并未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本意。本案中,KR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不存在单位未参保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工伤发生时,KR公司尚未为伍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伍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 日期: 11-27 22: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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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株洲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刘××是在其用人单位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时刘××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且无证据证明合法利益受损不予赔偿|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当事人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且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受损,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养殖设施、未采收养殖物等损失。但是,再审申请人系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2013年以来多次发布通告,要求停止违法养殖行为,并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养殖设施及构筑物。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广东省珠海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损害。为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谭某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使用的水域是滩涂,不存在非法用海养殖情形。但是,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1)粤72行初21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海域无证养殖。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11-25 06: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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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位于宦溪××××号的房屋因集体土地征收已于2016年10月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陈××基于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赔偿途径得到救济。本案中,陈××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对宦溪镇政府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 日期: 11-21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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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街道办≠乡政府|(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办事处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长兴路办事处虽然是惠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长兴路办事处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原审法院确认长兴路办事处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正确。而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确认惠济区政府行为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实施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主体是长兴路办事处,且没有证据表明惠济区政府直接参与了拆除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惠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根据有关规定,惠济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既对涉案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原审判令惠济区政府与长兴路办事处共同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为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这一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理涉,再审申请人应另寻救济途径。
- 日期: 11-19 15: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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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不属于违法建筑|(1)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一、关于案涉雨篷是否属于建、构筑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定义,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还规定,“大力归并减少各类资质资格许可事项”“推动政府管理依法进行,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并遵循必要性原则,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苑××幢×××室业主在车库外墙上架设的雨篷约1米宽,为简易钢架结构,基本功能是防雨、防风和遮阳,并部分扩大了车库门前的可利
- 日期: 11-19 07: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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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以登记参保为前提,未登记参保职工亦可依法申请先行支付——朴某林请求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登记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更应为帮助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脱离医疗与生活困境,保证其基本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综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以登记参保为前提,未登记参保职工亦可依法申请先行支付,原审对上述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已认定朴某林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唐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朴某林缴纳工伤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朴某林经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条件,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应向朴某林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 日期: 11-15 16: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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