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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条款

摘要1:垫资是指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工程款。
【注释1】现行法律和政策仅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垫资施工作了禁止性规定,未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施工作出禁止性规定|(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中垫资施工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垫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2)非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垫资施工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注释2】《建筑法》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如果发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直接约定垫资条款则可能因为“无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而无法获得施工许可证。
【注释3】(1)垫资范围仅限于与施工行为相对应的工程款;(2)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回迁安置费用不属于工程垫资,实为企业法人之间拆解资金,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还本付息。

摘要2:【注解1】约定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垫资款利息有效|双方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利息及逾期利息,而该行贷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参考案例:(2019)鲁民终1526号
【注解2】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24%利率的上限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注解3】承包人虽有垫资行为但无垫资协议,主张垫资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11号
【注解4】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的中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
【注解5】政府投资项目约定通过审计后付其余所欠的10%工程款实质是垫资修建,违反了现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参考案例:(2019)川14民再18号
【注解6】(1)竣工验收之前不能区分承包人分阶段垫资的数额,对于竣工验收之日前的垫资利息无法计算,无法予以支持;(2)至竣工验收之日承包人垫资数额能够确定,承包人要求计算竣工验收并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垫资利息符合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苏民终字第00283号
【注解7】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实际垫资的面积或者实际垫资数额,对垫资补偿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解8】(1)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在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请支付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607号

工程款利息

摘要1:【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注释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释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注解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注解2】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1)工程款利息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2)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1年期还是5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工程量款拖延时间较长应按照实际拖延时间适用不同档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5】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6】2019年8粤20日后应按LPR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7】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2:【注解8】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9】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2)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
【注解10】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参考案例:(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11】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发包方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1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问题】对工程款之外费用能否适用工程款利息规定?——工程款之外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适用工程款利息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权利息,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除债务本金之外的一定费用(加倍支付)。
【注释1】(1)利息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2)利息起算时间: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算);(3)迟延履行利息基数: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中,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没有依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0.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注释2】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1)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还规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只是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并无明确履行金钱义务内容);(2)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该主张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虽未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浙0304执异67号
→【备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未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3)川执复10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1.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且该情形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参考案例:(2020)京01民终40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年2月7日 法[2007]19号)
【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题目、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备注2】《民事诉讼法》(最新)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逾期利息

摘要1:逾期贷款利息包括应收的法定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法定计算标准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具有一定惩罚性),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注解】逾期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等同。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借款)也可以无偿(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有息)由借贷双方约定。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摘要2:【民法典标签】 D667【借款合同定义】;D668【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D670【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D67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 D674【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D676【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D680【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

摘要2:(续)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总结】(1)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第12条规定,该纪要及其内容仅适用于特点主体转让金额不良债权(政策不良债权和商业不良债权)引发的一审、二审案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两次扩张——A.(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该纪要适用的出让的主体扩张为一般债务人,不再局限于国有企业债务人;B.(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以此为基础确定了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利息计算方式,总体原则是金融不良债权在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个人受让后不再计息。由此将(2009)19号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执行程序和非国有企业债务人。(2)(2009)19号纪要是在特定时代背景下,为避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作出的,对于适用(2009)19号纪要的债务要进行严格限制,仅适用于(2009)19号第12条规定的政策不良债权和商业不良债权,只要是这一时期的不良债权,不管债务人是国有企业,都应当在受让之日停止计息,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应参照(2009)19号纪要处理;但对于此后市场商业化运作下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
【问题1】(2009)19号纪要发布前受让的符合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如何计息?——(1)纪要第12条明确规定纪要适用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且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受让的符合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2)纪要发布后当事人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提出抗辩或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问题2】不属于《纪要》第12条适用范围内案件能否参照《纪要》第9条规定计息?|金融不良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符,不应参照适用纪要第9条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相应债权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84号

【笔记】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2)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5条之规定——(1)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加重民事责任;(2)民事调解书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3)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民事调解书确定违约金后申请人又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3)鲁执监8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调解书没有确定民事违约责任的,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责任。即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参考案例:(2021)鲁执复1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加重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

惠尔普法|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计算?

摘要1:解答: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导致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失去参考依据。一般改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提示】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268页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第3款原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修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14条第2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仍然规定适用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注解】如何区别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惠尔普法|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能否减免?

摘要1:解答:执行程序中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非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恢复强制执行,因达成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

惠尔普法|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摘要1:解答:(1)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担保主债权即确定,抵押物查封后新发生的主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2)但查封前已发生、查封后确定的主债权,在查封后继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只要在最高限额内则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注释1】(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时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时确定;(2)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债权数额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收到法院查封抵押物通知或有关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为判断标准);(3)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参考案例:(2021)豫民申1851】。
【注释2】《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将《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确定了抵押权人债权数额截止日期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主观标准。
【问题】在最高额抵押物查封日和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法院通知日之间抵押权人放款的,该笔债权能否优先受偿?——(1)《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2)在最高额抵押物查封日和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法院通知日之间抵押权人放款的债权能否优先受偿取决于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

摘要2: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摘要1:【要旨】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利息原则上不应支持。

【笔记】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2:【注解1】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情况下,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注解2】利息和违约金竞合时的处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为由同时主张违约金、利息以弥补经济损失,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但两者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予以调整,以体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参考案例:(2017)川06民终1353号
【注解3】违约金和损失能否同时适用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618号

【笔记】担保人能否请求按照主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注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2)根据《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摘要2:【注解1】(1)原《担保法》31条及《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违约金);(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注解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

【笔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指什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一般债务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确定的利息;(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解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主债务+一般利息,不包括诉讼中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者仲裁支出的费用)。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1: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2)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3)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
【注解1】(1)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2)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3)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案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解2】执行依据经过再审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间?|(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注解3】(1)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8号;(2017)粵执复101号;(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注解4】(1)终本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本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2014)执复字第19号;(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2014)执复字第19号;(2)执行法院因对执行财产不具有处置权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回转时应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摘要1: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摘要2:【注解1】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2)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不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3】(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2)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注解4】另外观点|(1)“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17)粤执监148号;(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0)粤执监82号;(3)判决书载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笔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1】(1)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2)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41号
【注解2】决算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发包人是否还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约定免除违约责任并非免除工程款利息|(1)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2)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所有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仍不免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笔记】违约金能否适用利息清偿顺之规定?

摘要1:解读:(1)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2)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利息清偿顺序之规定。

摘要2:【注解1】违约金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注解2】(1)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者混同于利息;(2)在没有特别约定时违约金并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解3】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在无约定情况下可以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抵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备注】作为无效合同的资金返还属于当事人之间二次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适用先息后本规定。

【笔记】能否以利息起算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文件之日或者起诉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计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注释】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实践中认识不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一般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确定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即: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指导案例171号的理解与参照: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
【理解与适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其次,承包、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依照《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3-425页。

摘要2:【注解1】能否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才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注解2】可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注解4】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注解5】以工程正式通车之日(实际交付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6】(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视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2)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非应付款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注解7】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8】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笔记】判决主文确定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摘要1:解读:(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2)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围。
【注解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若将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03号
【注解2】(1)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执行中不予计算;(2)违约金不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
【注解3】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执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总结1】最高人民法院曾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划分点|(1)自金钱债务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所计得的违约金可以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2)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计得的违约金不可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总结2】(1)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围;(2)但是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的违约金(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一般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45号
→【备注】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笔记】工程垫资款利息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规定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和第26条之规定——(1)工程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垫资款利息约定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约定则无息;(2)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对约定利息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注释1】(1)垫资利息以约定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标准(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垫资利息未约定或者超过法定标准均不予支持;(2)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
【注释2】(1)一般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无约定仍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垫资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无约定无需支付垫资款利息)。

摘要2:【注解1】约定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应按照工程欠款计算利息|工程结算后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工程款日计算(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约定期限,之后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注解2】(1)垫资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就转化为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2)约定垫资利率但同时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合同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实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55号

【笔记】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解读: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注解1】对于受让日之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以2009年3月30日为时间界点(《海南会议纪要》没有溯及力)——A.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B.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息。(2)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以受让日为时间界点——A.受让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B.受让日之后不再计息。
【注解2】对于从未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记】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能否请求调整利息标准?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可以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摘要2:【注解1】工程欠款利率过低承包人能否主张调增?|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过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将利率调增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2】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利息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1)合同有约定则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注释】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支付时间法律未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标准不能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利息标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注解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利息的起算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2)从合同被确认解除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能否参照适用?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还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当事人差别很大;(2)司法实践中存在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两种不同判例。
【注释】基于利息具有法定孳息性质,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也具有利息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问题】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情况下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利息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时计付;(2)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就享有利息请求权,承包人虽然转包建设工程但仍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2:【注解1】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2)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系针对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4613号
【注解2】(1)无效施工合同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2)无效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3】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笔记】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摘要1:解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
解析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1)不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2)而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解析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以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完全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诉讼中工程款数额经过鉴定确定的,并非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
【注解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注解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注解3】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参考案例:(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注解4】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利息计算。——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2】保修金和工程款含义不同,仅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不能适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而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参考案例:(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注解6】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存有争议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该期间内存有争议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7】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自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8】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注解9】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注解10】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查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11】承包人在起诉前已经主张工程款且发包人曾经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12】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13】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1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而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注解15】发包人迟延付款但不构成违约应以验收日起算利息|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余下价款,认定发包方违约理由不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余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该主张的,应予支持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虽未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 浙江省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2)浙0304执异67号 执行裁定(2023年5月4日)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未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在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时明确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应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以关联的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
2.利息损失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关支付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未及时确定并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因行政赔偿诉讼而转化为赔偿金的,对当事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2021年12月23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年7月18日)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本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相关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因行政机关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损失扩大;(2)基于房屋补偿金部分(包括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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