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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9〕105号)
【摘要】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摘要2:无

交通事故调查程序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而采取的现场处置、现场调查、交通肇事逃逸查缉、检验、鉴定等调查工作。

摘要2:无

单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要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交通肇事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发生交通事故不论司机是否认定为工伤,对于车上人员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仍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6月15日 法行[2000]26号)
【摘要】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理由:情况已变化,实际已失效)

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1:概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摘要2

醉酒驾车如何定罪量刑?

摘要1: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关键标准在于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

摘要2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1:[第243号]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裁判要旨】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明确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不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在量刑上应考虑积极抢救被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理。

摘要2

交通肇事

摘要1:【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无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1:[第175号]朱某某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①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
A.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B.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③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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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交通肇事

摘要1:【提示】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他人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刑终字第48号裁定书

摘要2

汪克文等交通肇事

摘要1:汪克文等交通肇事

摘要2

焦银芝交通肇事

摘要1:焦银芝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
【提示】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死亡的,民政局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2:无

康某某、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摘要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一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②本罪之所以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未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超载”“逃离现场”等都不是分则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2】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①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②该案的危害后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的肇事行为所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都可以适用,但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应当仅限于与交通肇事这一物理外力所造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死亡司机因单纯肇事行为导致轻微伤(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吸入氯气中毒)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之结果要件,本案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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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殷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①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②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651号(2003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20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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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20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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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1:[第25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交通肇事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摘要1交通肇事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要旨】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试谈交通肇事案被害方的诉权保护——余某与大华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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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

摘要1:【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某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某某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某某、李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某某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被告人蒋某某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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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要点】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能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应认清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认定存在程序错误、责任认定不当,且行为人并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重大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据实认定责任大小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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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者因此离开后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1:【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2

陈××交通肇事

摘要1:陈某某交通肇事案——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及其思考
【裁判要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对于适用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其量刑情节分别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而刑罚执行措施则优先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96号(201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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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交通肇事

摘要1:王海明交通肇事案——检察机关不应为身份不明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号】(2007)崂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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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由他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由他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案(2014)参阅案例58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肇事者身份,并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1965年5月26日 [1965]法研字第15号 [1965]公(治)字第443号)
【摘要】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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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驾驶员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行政判决虽确认温岭公安局交警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对林某某吊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仍然有效。上述行政判决并不影响对林某某无证驾驶及相应事故责任的认定。
【典型意义】本案厘清了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行为人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明确了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无证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对于发挥刑法的指引功能,教育公众养成严格遵法守法的规则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如何界定“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但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即所谓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同时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显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具体到本案,经事后调查可确认已造成申请人一定人身损害后果,可认定构成交通事故。但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于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缺乏有效沟通,申请人在现场有条件的情形下没有要求第三人停车交涉处理或当场请求交通管理人员处理,申请人系自动离开撞击车辆接触部位且没有外在表现出身体明显受伤状态,事后也查明申请人受伤比较隐性,加之事发地属十字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监控密集等情况,上述所有情况均可表明,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对第三人在现场还尚不具备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按生活之常理,第三人无“逃逸”之必要和可能,其虽存在没有摇下车窗或主动下车等过错,但全案尚不足认定第三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摘要2:【裁判摘要2】逃离不等于逃逸——关于(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能否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逃离”、“逃逸”虽对一般社会公众来说并无多大差别,但从法律层面分析,“逃离”一词在交通相关立法中并非常见规范用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逃离”也仅作为对行为客观特征进行表述,并非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在现有交通安全相关立法语境中,“逃离”并不等于“逃逸”,“逃离”含义更广泛,“逃逸”含义更狭窄。据此先前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逃离行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如此也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 法研[2014]30号)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摘要2

 共12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