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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却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被告赵某1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其企业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原告无法知道被告赵某1处分房产的真正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某1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即使本案中监护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关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政策性拆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政策性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但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地方政府政策性拆迁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与双方过错无关。关于对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因本案损失的产生,源自于拆迁后相关厂房、机器、设备等无法继续利用造成的损失。拆迁人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补偿。鉴于房屋建设许可证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厂房成为无建设许可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合作协议另一方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征租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故按无证房产补偿造成的损失系由合作协议另一方单方过错造成的,其应对当事人因无证房产拆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侵权赔偿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计算点从支付赔偿金之日计付。
②涉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本金的,不应当将利息作为当事人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③认定构成法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性的标准:多个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对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自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会议协商的事项,没有证据推翻记载的内容失实,则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会议纪要》由各家单位与会代表签名,且写明协商达成的意见,当事人的代表也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事人以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仅是会议签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没有加盖法人章,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由,否认该《会议纪要》内容的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要旨】会议纪要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裁判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确实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以证明力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依据。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银行、餐馆、旅店等是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如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2003年12月25日);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2004年6月10日)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93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933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较大面积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村民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终止。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

摘要2

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王××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路旁树木因疏于管理被风刮倒致人损害的,除非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视为其主观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这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而作出的规定。

摘要2

江宁县东山镇××公司与江苏省南京××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规则】因高速公路上散落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要点提示】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2007年10月29日)

摘要2

(2009)浦民初字第531号;(2010)漳民终字第917号

摘要1:——义务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责任
【要点提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后就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对该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车主不应担赔损害承偿责任。
【案号】(2009)浦民初字第531号;二审:(2010)漳民终字第917号

摘要2:无

范××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电线杆产权单位未及时履行电线杆迁移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对驾驶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提示】对事故无过错且未获取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对出租车辆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对车辆安全性进行检查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且出租人对车辆运行无支配权、不收取车辆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即失去了支配车辆运行的权利),仅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应认定肇事车辆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确定。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1:(一般雇佣人与临时雇佣人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车主作为一般雇佣人、承租人作为临时雇佣人,对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均有监督或控制权,且均从受雇人(临时受雇人)的行为中获益,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车主和承租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因此,车主及作为临时雇佣人的承租人主张自己对致人损害车辆没有控制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在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的车辆肇事时,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或者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应当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摘要1:(车辆被挂靠人责任认定)
【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经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后,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好意搭乘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摘要1:“好意同乘”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摘要2:无

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299号

摘要1:【案号】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299号
【提示】原车主将机动车转让不存在过错,对受害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摘要1:——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号】(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2

(2009)綦法民初字第1676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

摘要1:——交通事故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应担部分责任
【案号】(2009)綦法民初字第1676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8日】

(2007)白民三初字第682号;(2008)宁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1:罗礼炳与宋学武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醉酒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往往也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故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案号】(2007)白民三初字第682号;二审:(2008)宁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2:无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242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001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多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系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上述之规定,应当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多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242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001号

摘要2

(2009)新民一初字第1428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

摘要1:——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到期后没有续保的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机动车买受人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等对被告人荆××等民事赔偿案

摘要1:【案号】(2007)平刑初字第4号;(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吴××1、张××、吴××2诉厦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
【问题】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否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时,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股东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提示】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全错误时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①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还应承担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则不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

摘要2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