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保险金

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摘要1: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保险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保险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保险交易地位相对的保险公司陷于认识错误或者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摘要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摘要】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摘要2

王某某、赵某某为骗取保险金放火案

摘要1:【裁判摘要】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害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摘要2

曾某某、黄某某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摘要1:[第296号]曾某某、黄某某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裁判要旨1】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帮助投保人实施自伤行为,致投保人重伤的,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和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应从一重处断,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2】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亦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的,对本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裁判规则】经被害人同意,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王××、陈××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摘要2】旅行社未办理旅客意外强制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陈××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万元,这是王××、陈××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陈××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摘要2

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

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摘要1:【要旨】虽然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吴某保险金23万元。

摘要2:无

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摘要1:保险公司诉讼地位:(1)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2)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1】(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单位
【注解2】(1)《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2句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处于懈怠状态,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5.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能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笔记】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能否取代工伤保险?

摘要1:【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该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不能取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注释】(1)在工伤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职工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或约定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抵减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以职工已获商业保险赔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部分判例(详见参考案例)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建筑法》第48条的适用以单位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补偿或损失填平原则。
【注解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注解3】通过签订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方式取代雇主赔偿责任的一揽子和解协议导致权利意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368-001)】雇主为雇员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应当抵扣雇主责任。——参考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1民终4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摘要2:【提示】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受害人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裁判摘要】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某、其女罗某某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某、罗某某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某、罗某某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某、罗某某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要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即使被法院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裁判摘要】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摘要2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参阅案例50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总第40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委托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以其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与委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问题】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在征收补偿采取的留地补偿安置模式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针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起诉政府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请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给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公司诉上海××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7 、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9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1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13、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1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15、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6、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17、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18、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1】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应对补偿与否及补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基本案情:(1)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泉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34.12万元;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的拆迁补偿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一、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和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备注:因长城公司应当对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xxx)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故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于政府补偿的异地回建房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林军供站归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并支付利息给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一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649727.56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玉林军供站负担。(2)一审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利息691894.65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借款利息264972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给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
【解读2】抵押权认定对抵押物的补偿款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灭失则自然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笔记】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时效期间。(1)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摘要2

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

摘要1:【要旨】(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长辈先死亡→同辈同时死亡。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下落不明未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要求继承“遗产”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以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为由驳回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1.诉请继承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的“遗产”能否得到支持
【注解2】(1)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2)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为依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2.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本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一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030元至2019年11月,并根据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变化及领取条件而适时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问题】(1)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2)分割共有财产请求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3)安置费请求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4)是否排除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代位行使?(5)是否排除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代位行使?

摘要2:【注解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债权代位权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注解2】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在抵押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履行抵押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抵押权。
【注解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1)未受清偿债权人在债权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实现其担保功能;(2)至于债权人能否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效力而非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解3】(1)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债权人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不应成为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只是影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2)但是,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受到其他损失(如优先受偿权损失)则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办理等于登记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抵押人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范围。

 共178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