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司名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张某系以SDT公司、自动化公司、传感器公司侵害Sino公司利益为由,以Sino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SDT公司的股东协议有效,该请求系基于其与SDT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SDT公司以Sino公司名义下发的撤销张某在自动化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免职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客体系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动化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自动化公司提出的股东权益诉讼,上述请求均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张某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某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可基于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某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李某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李某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某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某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摘要2:【解读1】董事、监事均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均为被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可免除前置程序义务——《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应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解读2】在公司董事与监事为同一人的特定性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必要履行前置程序。
【注解】本案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在此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6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62号
【提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如何认定签约主体?
【裁判要旨】签订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涉案工程系为公司经营之用,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裁判要旨】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任集二建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摘要2

(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违法获利者应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裁判要旨】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应受到该既有规则调整。当事人之间有关公司、分公司内部经营模式、权责关系的特别约定,不足以对抗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亦不足以对抗案外第三人。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行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案号】一审:(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先行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要旨】施工合同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摘要1】合同条款确实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外,人工费一般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差价进行调整,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公平。故一审将人工费差价纳入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承包人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
【摘要2】关于工程罚款12770元,广联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为违约金性质,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查,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亚坤公司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广联公司支付的违约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广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要旨】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关于亚坤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亚坤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亚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13年3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联公司上诉主张亚坤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的,管理费应被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2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承包人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此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周某某也确认周良某系七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系七冶公司项目副经理,故其对于七冶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税金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但税金并未实际发生,转包人没有为施工人代缴,转包人主张在现阶段即依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转包人主张应追加发包人,法院不予追加,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周某某仅以转包人七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七冶公司主张应追加发包人业主方永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追加发包人业主方为第三人当然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彻底梳理清楚围绕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并非必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转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审未予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2】第41项对应的熊××工伤赔偿83993.31元,周××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七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系周××的施工人员,其与七冶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周××无关。本院认为,七冶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熊××的工伤应由周××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周××委托其向熊××代付款,故虽然七冶公司向熊灿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计入对周××的已付款。
【摘要3】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
【裁判要旨】个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个人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向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该个人为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撤回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要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等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林建设公司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资兴浦发银行并未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责任的权利,资兴浦发银行在再审庭审中亦否认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故江林建设公司不能依据《五方协议》第四条免除其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其次,江林建设公司与陈××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江林建设公司授权陈××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对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期第六段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的投入归陈冬发所有,在陈××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即法律责任全部由陈××负责承担。但该承包合同系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资兴浦发银行无约束力。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三,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虽然根据《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为案涉借款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可以认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具有一定财产,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资兴焦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摘要2:【解读】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公司民事责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不能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合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矿业权转让——从《合作协议》约定看,天台友信公司以洪沙泉公司名义并在其管理下开展勘查、开采工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并不存在矿业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对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勘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属于合作勘查、开采的范畴,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问题】张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能否认定为公司收取的款项?
【解读】本案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不是代理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张某对此应当知道,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要求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3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353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叶某某1向日盛公司指定的股东叶某某2、曾某某账户汇入款项,叶某某2、曾某某作为日盛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叶某某所汇款项已投入公司或以公司名义进行相应投资,亦未能对叶某某所汇款项的去向及所谓投资的盈亏状况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日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严格区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日盛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叶某某2、曾某某2应对日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吴某某一审中是否有权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而本案即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虽然吴某某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某某,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的决议免去吴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某某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某某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1】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某起诉的身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既是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章某已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家福公司股东身份向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章某在本案中仅能以监事身份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章某在原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明确陈述系以监事身份起诉。因本案中章某系以监事身份起诉,且其也只能以监事身份起诉,故其以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章某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章某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因此,章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家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监事无权以监事名义以诉讼方式行财务检查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麿某某作为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解读】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0号
【裁判摘要】网络公司对吴某某提出的网络公司在腾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某某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网络公司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的75%归吴某某所有。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腾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网络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某某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某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某某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某某上诉的情形下,吴某某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某某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摘要2:【解读】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证明其有出资行为,还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某某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某某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某某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某某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知情或者双方同谋合同也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某某的主张,其也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某某主张工程款。潘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未按合作协议关于权益责任分配的约定,依职权改为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各半投资,各半享受盈利分配,各半承担风险,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际上均未将约定的投资打入双方单独开立的银行帐户封闭运行,而是采取以双方各自为项目垫付资金的形式进行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为项目垫付资金的款项数额并不相同,且在开发过程中均已经退回,而诉争项目对外又是以海新公司名义开发的,也是以海新公司名义进行的贷款,在项目部退场以后,海新公司接手并完成了遗留的后续事务,基于海新公司为诉争项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审酌情按双方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足额出资,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按照原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以一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该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该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合作双方共同取得的问题。城建公司与敬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质条件,为合作项目的对外名义开发商,联合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建设审批、房屋销售等手续均以城建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合法性。”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城建公司,但实际上为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结果。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除城建公司投入的资金外,敬业公司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投入1000万元。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城建公司单独所有的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摘要2:【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

【案例笔记】行政案件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1)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裁判摘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某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某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供担保能否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公司担保无须提供决议的情形仅限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不包括关联担保之情形。因此,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2:【注解1】(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解2】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共172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