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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后,该公民经过治疗,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转变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部分消灭,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后,符合法定条件又经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后,如果造成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其本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根据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后,符合法定条件又经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公示催告

摘要1:【389、 申请公示催告案件】1.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2.申请公示催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通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不申报权利,则判决宣告其丧失某项民事权利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摘要1:【39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措施。

摘要2:无

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摘要1:【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责令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或者责令停止侵害邻接权行为的措施。

摘要2:无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摘要1:【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摘要2:无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摘要1:【396、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

摘要2:无

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摘要1:【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指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证交易存在法律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暂时中止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

摘要2: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能否享有异议诉权
【裁判要点】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裁判规则】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案件索引】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2013年3月28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2013年9月1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

摘要1:【概念】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是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运用司法程序,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方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解读】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法院维护;
(3)原行政诉讼法中维护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省法执[2013]12号)
【摘要】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
  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裁判要旨】即便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依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出资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原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皇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现登记于高原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原是该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故张晓琪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晓琪与高原之间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涉案房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宜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

摘要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划分)。

摘要2:无

行政诉讼受理

摘要1:立案;不予立案;不立案救济途径(飞跃起诉);利害关系人起诉连续房屋登记的受理。

摘要2:【注解】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2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7〕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摘要】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摘要2: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1:(1)异议——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2)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摘要2:【注解】(1)受理投诉后应当正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采用回复函处理投诉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行终3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商标案字[2004]第111号)
【摘要】根据《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以及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侵权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提示1】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新旧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应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日起2年为起诉期限;2015年5月1日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应严格执行。
【提示2】涉案批复如果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向宋永浩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基于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已被建设单位低价出售,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造、未按规划验收提出的按非住宅进行使用的要求的行为,提出了维持原状为妥的意见。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朱晓龙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提出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的意见,也没有改变规划工程许可对该“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的许可意见。该答复在整体上并没有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

摘要2:无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不受《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当依法保障行政许可权利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限制,撤销行政许可没有作出上述程序规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作的程序规定,该法第六十九条对撤销行政许可没作具体要求,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辽行终字第0013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辽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告知程序,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正确。
【裁判摘要】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沈西外经贸发(2011)080号函中第2项内容即“撤销〈沈西外经贸发(2007)034号〉‘关于审批外资企业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企业的批复’,其内容对莎乌西娜·达妮娅的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沈阳市铁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征收补偿方案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政府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诉性|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应当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提起诉讼;(2)因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包含着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必须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因征收房屋决定是补偿决定的依据,审理补偿决定案件中必须对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能单独对其提起诉讼。
【注解2】(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终48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16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中共德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设置的通知》规定,成立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及发证的事务性工作等。本案中,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不服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德林权不登告字〔2016〕2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德化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将德化县人民政府亦列为被告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广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上诉人陈苍梧等12人对讼争山场林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后,在公示期间,部分林地所有权利人内坂村委会、厚德村委会、南斗村委会以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且讼争山场林权存在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宗地林权登记的异议成立,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商标被动使用的证伪与公众使用商标的提出——也评“索爱”等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

摘要1:【摘要】司法实践对“索爱”等商标俗称的保护,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困境,难以实现经营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平衡。而商标被动使用的应对并不是合理的制度选择。按照“谁使用谁享有商标权”的正义理念,社会公众作为此类商标的使用人,自然应享有基于商标俗称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益,成为此类商标的权益主体。对于第三人恶意抢注公众使用商标的,任何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或者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公众使用商标所识别的相关经营者也可以基于公众使用商标与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构成相似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抢注的商标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商誉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对公众使用商标的间接保护。本文荣获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摘要2:无

【笔记】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执行余款专项审计报告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要旨】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经审计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8号
【裁判要旨】法院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原由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归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执行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系对其执行力进行具有裁判性质的判断,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总之,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