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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摘要1: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方便、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注释1】我国地役权制度具有双重属性|(1)物权性地役权(已登记的地役权)——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债权性地役权(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
【注释2】公益性地役权——(1)不要求真正的需役地存在,役权的收益人通常为公法人或者公共事业的租让经营人;(2)标的多样性,供役地的所有人不仅负担不妨碍役权行使的义务,有时也负有积极作为义务;(3)大多依法律规定而产生,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一般存在赔偿或补偿问题;(4)《城乡规划法》第35条被认为公益性地役权之规定。

摘要2

律师教你打赢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1:【目录】一、劳动关系:1.什么是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1: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问题2: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4.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5.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6.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7.什么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8.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9.什么设立中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10.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1.企业能否因控股而承接劳动关系?12.“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13.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企业能否与在校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5.用人单位主要类型有哪些?16.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7.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受理: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包括哪些?2.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3.复转军人安置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4.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法院能否受理?5.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6.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7.什么是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8.法院应否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不属于劳动争议?10.什么是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1.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什么是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从何时开始起算?6.什么是劳动合同服务期?7.什么是集体合同?8.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9.什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专题解读:1.加付赔偿金诉讼,法院是否受理?2.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3.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规定?4.如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解协议效力?5.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能否反悔?6.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

摘要2:7.什么是终局裁决认定标准?8.终局裁决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处理?9.当事人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能否享有上诉权?10.支付令失效后应当如何处理?11.如何处理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撤裁并存?
其他劳动合同问题: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2.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单位能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回房改房?3.职工因病退休后,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4.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6.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律责任有哪些?7.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8.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10.劳动者如何证明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11.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12.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14.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
【提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摘要】本案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演艺经纪公司对演员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且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演员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
【要点提示】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规则】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人未违约又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04年12月1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3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合同解除权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进行催告,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摘要】约定受让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出让方在解除合同前要进行催告,故出让人可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生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1条约定,受让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出让方在解除合同前要进行催告。鉴于该合同部分有效,乾坤公司应在合同有效部分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于2003年1月 16日签订,截至2003年3月26日,乾坤公司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交付土地出让金 488万元,未达到84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了乾坤公司。其未对乾坤公司进行催告,并不构成违约。对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乾坤公司没有按期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土地出让金,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乾坤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25号
【提示】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
【裁判要旨】工程处聘用项目经理与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对于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各项质量都合格。工程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应根据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对工程处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提示】对于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人发现承包人聘用人员达不到相应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应补偿承包人因发包人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裁判规则】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仅有合同解除权。

摘要2:【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363页】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8.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9.工程结算鉴定机构已认可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假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之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10.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15.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摘要2:2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2.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23.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24.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25.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26.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28.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29.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30.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3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3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33.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4.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5.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36.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3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38.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39.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40.建设工程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93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933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较大面积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村民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终止。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

摘要2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2:【解读】(1)考核结果为C2等级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无法划上等号,关联性不足;(2)王×从分销科转岗系分销科解散导致转岗,转岗证据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的事实关联性不足。(3)结论:中兴通讯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王×符合“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

摘要1: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摘要2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摘要1: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2)“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包括3种情形:A.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B.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日子;C.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1.“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确定

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摘要2

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
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
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第三人。

摘要2

(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

摘要1:——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后律师费的确定
【案号】(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要旨】委托方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法院可以基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参照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确定律所应得的报酬。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施工期间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如承包人有一定过错也应分担部分损失。
【裁判摘要1】可根据公平原则委托鉴定单位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审定——关于第二阶段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丽洲公司对中铁集团提出的停工损失索赔申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明确的回复意见,按照约定应视为丽洲公司对中铁提出的赔偿予以认可。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的窝工损失,但客观上存在窝工现象,亦产生了一定的窝工损失,鉴于导致无法按实核定窝工损失丽洲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确定中铁集团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第三阶段的停工损失问题。中铁集团在补充协议第6.1款中承诺对丽洲公司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予以充分理解,不停顿施工,但同时双方亦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一定宽限期,且必须满足若干条件等等,鉴此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该条款的文意不能得出中铁集团放弃停工权的意思表示。丽洲公司认为中铁集团无权停工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鉴于该阶段已经停止施工,所以中铁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损失赔偿,但该阶段的停工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中铁集团产生损失是客观的,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由丽洲公司予以赔偿与法有据。

摘要2:【裁判摘要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退场、项目经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集团承担延期退场补偿款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中铁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发生的原因系中铁集团自身原因所致。然丽洲公司发出退场通知时中铁集团并不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丽洲公司在按约付清进度款之前,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中铁集团发出的退场通知不发生效力,丽洲公司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中铁集团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基于中铁集团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如其所判亦符合法律规定。期延误期间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是否应计取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工程延期期间的责任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维持。

惠尔普法|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摘要1:解答:用人单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要旨】用人单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282号
【注解2】另外观点: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5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裁判要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摘要】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1:【目录】劳动合同概念(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不得按照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员工的劳动该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

摘要2:【注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系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但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闽民再353号

【笔记】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

摘要1:解读: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进行,而不包括《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2)对于《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行使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而不是对解除权行使的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违约方不能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以单方意思表示主张解除的合同,守约方不同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摘要2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

【笔记】合同约定存在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时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是否以解除合同为支付违约金前提条件?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存在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时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是指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而非指代“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守约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单方解除合同和违约金,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

摘要2

【笔记】行政相对人能否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摘要1:解读:(1)相对人可以起诉解除行政协议,但不能单方解除行政协议;(2)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但不能起诉解除行政协议。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享有解除权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37-001】
【裁判要旨】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消费者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相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酌情扣除相应的培训费用。
【关联索引】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2日)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临近下班时间之际离开工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临近下班时间之际离开工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公平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是否明确早退等具体标准,是否通过提示、处罚等方式对劳动者相关行为进行纠正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关联索引】一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5日);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2126号民事判决(2024年9月23日)

摘要2:【摘要】(1)用人单位并未通过劳动规章制度明确早退的具体标准,劳动者对该标准可能存在离开工位、离开公司等不同理解,故以提前1分钟离开工位认定为早退缺乏依据;(2)用人单位从未向劳动者提及早退事宜,亦未提出整改或者进行处罚,仅在最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一次性提出,并据此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明显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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