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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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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摘要1:【要旨】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的,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不构成我国《物权法》上的指示交付,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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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摘要2: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权利质押质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应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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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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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摘要1:【摘要】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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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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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邹某某强迫交易案

摘要1:郑某某、邹某某强迫交易案——应如何认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行为的性质
【裁判摘要】以暴力、威胁手段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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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邹某某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09号]郑某某、邹某某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以暴力、威胁手段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行为的,不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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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第271号]黄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摘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
【裁判要旨】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其他单位的委托款,用于本企业非经营开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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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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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占有保护纠纷

摘要1:62、占有物返还纠纷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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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 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
【摘要】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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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摘要1:[第306号]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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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票据诈骗案——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

摘要1:[第307号]李某某票据诈骗案——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保管其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其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其他公司财物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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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摘要1:[第646号]刘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或挪用,应当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规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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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职务侵占案——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摘要1:[第235号]于某某职务侵占案——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摘要】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摘要2:【解读】刑法第271条第1款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这些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公私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因此,即使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单位赋予的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肖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摘要1:[第63号]肖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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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摘要1:[第292号]胡某某贪污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将国有公司经营利润截留,用于非国有公司经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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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案——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

摘要1:[第275号]胡某某贪污案——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经国家机关同意,事业单位任命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规则】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应得利益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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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摘要1:[第734号]王某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和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隐匿国有资产并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国有资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非法控制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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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摘要1:[第766号]邓某某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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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20号]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对于既未连接互联网又未内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条例》并未将其列为调整对象,且目前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于侵入连接互联网和内部网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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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摘要1:【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56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

摘要1:—一房数卖的认定
【裁判要点】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566-2号(2013年12月1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201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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