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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成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1:——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行使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按《橡胶苗承包合同》的约定回收上诉人种植的300万株胶苗,故按合同约定每株胶苗价格为人民币2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0万元。

摘要2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电子商务合同中虚拟交付与实际交付冲突之时,如何判断合同是否得到履行?
【要点提示】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之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2011年5月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且本案的原审被告先盈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1】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摘要2:【解读2】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结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提示】特许人应当对受特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西友集团对圣地公司采用涉案返租方式出售房屋明知且同意,其虽非秦京西单公司的股东,但通过许可秦京西单公司使用“西单商场”字号、输出管理及委派董事的方式与圣地公司联合组建秦京西单公司,对华商大厦商场全权进行涉案返租经营的管理,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委托使用合同的履行,给业主造成误导。故西友集团应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给购房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圣地公司和秦皇岛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不能给付而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西友集团承担8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友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及放弃的认定。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百科投资将沈南国用(2003)字第0016号等三块土地抵押给宋都基业之前,宋都控股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1亿元股权转让款。无论宋都控股因何支付该500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放弃了该5000万元部分的先履行抗辩权,并进而推定其亦放弃了尚未支付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显属不当。宋都控股在本案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表明宋都控股并未放弃其尚未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宋都控股应在百科投资履行土地抵押义务之后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百科投资履行土地抵押义务之前,宋都控股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5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对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摘要2:【来源:《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东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东转让法律关系——燕××、康××、艾××、严××、薛××与陈××、韩××、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提示】股权转让按土地资产值计算价款不等于土地转让。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合同部分无效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裁判意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合同签处分股权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违约,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事实,确定一方应支付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但不支持返还出资款(注册资本)。
【注解】投资方完成增资且目标公司就增资事宜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投资方主张解除增资协议返还溢价增资款即资本公积金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是否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秆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设计单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2008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2009年3月9日);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2010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摘要2】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提示】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通关等目的而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价格不同的多份合同后,因此发生纠纷,法院应综合证据确认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据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解读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读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摘要2:【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规则】
①可得利益的损失通常是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其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仅因政府文件而不考虑实际情况断定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摘要2

房地产宏观调控下房屋买卖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摘要1:2009年底,针对部分城市房价、地价又出现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再度活跃等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开始把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09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抑制投机和稳定房价,但明确了房地产发展的重点在于“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随后,国务院出台了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等一系列措施。2010年4月17日,为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国务院再次出台了“国十条”,提出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国务院相关部委随即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配套细则。这些政策的出台对房地产交易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对房屋买卖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上海乃至全国,陆续出现了部分交易者以国家房地产宏观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审判实践中,对于宏观调控政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拟就此进行讨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债权不实,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起因于债权转让合同,其中关于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一方当事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该当事人就转让合同所提起的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以转让债权存在虚假而其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的继续,仍应属于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是否可以采取替代履行方面。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12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128号
【裁判摘要】成都联运公司联航分公司于2003年3月[备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联航公司出具的《成都联航关于欠款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尚欠联航公司承包费118.3万元,并对欠款的原因、偿付方案等均进行了阐述,......由于欠款说明未明确还款时间,仅对尚欠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两年,本案的欠款说明属欠款条性质,故诉讼时效应从欠款说明出具的次日即2003年4月1日起算两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涉及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意见】
①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民诉法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此种约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A.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
B.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C.此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D.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纠纷有一定的联系。
②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合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文应当认定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文,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五个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本案中当事人在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选择的法院与本案的纠纷也是有一定联系的,依照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协议约定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
【提示】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公司的住所地和注册地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为已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得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

摘要2:(续)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

(2010)登民二初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2010)登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要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方违约给承租方造成损失,承租方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租金,只要承租方要求出租方承担损失的数额不过多低于自己应当缴纳租金数额,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出租方由此解除合同,承租方请求确认出租方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
①受害的一方只能向违约的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也不能向侵害债权的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②违约的一方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裁判摘要】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虽然其没有故意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因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赔偿时依合同的相对性相互进行返还。
【要旨】合同受益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的,不能以合同一方违约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第三人不享有相应的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履行,但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获得受领的资格。但受领人获得受领之资格,并不因此而成为合同之权利主体,不能以合同一方违约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成讼,第三人已进入诉讼中其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指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请求,引起诉讼。第三人关于其实履约主体、是合同履行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已参与合同的履行,有权提起诉讼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第480-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