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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提示】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约定签字后生效未签订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摘要2:【摘要】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摘要1:——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债权让与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债务人不具有处分债权让与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一旦得到通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请求权。第二份让与合同系原债权人做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第二份让与合同的受让人先行获得了清偿,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
【案号】(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51号
【裁判要旨】要约收购豁免是否取得审批非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因股权转让一方原因致使证监会的豁免审查程序无法进行,系该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视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规则】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合同成立及生效,亦即豁免要约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条件。股权转让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摘要2:【法条链接】《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解读】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判断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意见】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因主体变更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债务转移,不需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之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裁判规则】根据《票据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担保函因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而构成保证担保。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人主体变更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因政策性改制导致债务人主体变更,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为新企业后出售前债权的承担】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摘要1:——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法理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80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不得撤销,但该条并未限制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当达成债权转让的调解书因欺诈而依《合同法》第54条被撤销后,债权转让行为亦失去法律效力。

摘要2:【作者:吴晓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海南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南公司在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多年后,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上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的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摘要1:——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兼并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已经地市级政府审批的,应认定有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虽未注销,或兼并协议未办理公证不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不影响兼并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1】被告未提起上诉,无权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基于该上诉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不应进行质证。其他上诉人意欲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免责,应由其自己举证。
【裁判规则2】吸收兼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结论】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虽未依法被注销,但兼并协议生效并基本履行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意见】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应被注销但尚未被注销,且仍有可偿债资产,应为债务主体。兼并协议已生效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虽原债务企业尚未依法依约注销,兼并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原债务企业与兼并企业形式上为不同法人主体,但究其本质,两者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兼并由地方政府审批。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一庭意见

摘要1:1.一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3.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5.土地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6-20)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摘要1:【目录】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裁判规则】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有效的必备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该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关于不得在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以在建工程作价入股,另一方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和《房地产分配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以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摘要2

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的,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资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1:(委托理财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明合同的定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证券公司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导致监管协议整体无效。在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无法证明自己如实履行了监督义务,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承担返还监管资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裁判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有效,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的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裁判规则27则(上)

摘要1:1.预售商品房抵押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建成后的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的,银行不能行使抵押权。
2.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权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因抵押人的过错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应由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向登记部门申请。
5.银行仅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6.抵押人不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落空,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判决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7.抵押权人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不会必然导致其不享有抵押权。
8.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9.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故不宜以抵押未到指定部门登记为由否定抵押效力。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作为债权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但抵押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合同未生效是因为合同生效要件欠缺而暂时不生效,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2004年7月1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2004年12月6日)

摘要2

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01 .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02 .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03 .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04 . 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05 . 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06 . 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

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摘要1:【要旨】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2

(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1:——债权转让与合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号】(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2

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摘要2

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摘要1: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要旨】虽然二轮承包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形式。农户在一轮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二轮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该承包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经被发包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应当认定原农户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华公司与蓝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理解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这里的“主要义务”应当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再考量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 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2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286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股权变更的前提,股权之间自由转让股份而不受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让渡自己股权的行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没有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股权。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体现债权性质,合同生效不代表股权变更,要实现转移需要对合同的履行,即实现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和外部的工商登记。

摘要2

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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