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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债权意思主义。(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已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2)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3)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活动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6.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效力类型

摘要1: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规定仅限于两种立法文件;批准、登记等手续性质;债权(合同)登记;物权(合同)登记;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报批义务性质、效力;提示2:登记类型;提示3: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提示4:未经批准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而不具有实质效力

摘要2:【注解】批准不是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有效要件而仅是合同生效要件:(1)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批准手续属于当事人合意以外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领域;(2)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批准要件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绝对化以批准与否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3)批准仅仅是合同生效要件(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是合同现状,无效是对合同定性)。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合同履行

摘要1: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顺序即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等)。

摘要2:无

“一房数租”谁是承租人?

摘要1:“一房数租”优先顺位合同履行人为占有人优先→登记备案人优先→先成立合同优先:①以交付作为第一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②以登记备案作为第二顺位的判断标准;③合同生效(成立)在前作为第三顺位的判断标准。

摘要2:【解读】“一房数租”优先顺位合同履行人:(1)占有人优先→(2)登记备案人优先→(3)先成立合同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提示】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
(1)国家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权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3】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解读】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潜力。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
【提示】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了股东资格;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进行变更登记,只需将变更后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即可。

摘要2

魏××与吴××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1】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解读2】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不同效力。
【裁判要旨】内部股东登记已完成,股权受让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是外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对外的善意第三人。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3号

摘要1:【提示】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公示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以一方受让股权为目的,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合同范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生效的规定,故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理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依据,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故合同未生效,显然混淆了债权合同与股权变动、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原因,股权变动是否登记、股东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摘要2

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

摘要1:【摘要】行政审批在性质上为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由此决定行政审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须经行政审批的场合,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报批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无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可以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考虑到解释论的思路过于曲折,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先决条件”的性质?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决条件条款,如符合合同所附条件要求,该条款即为合同所附条件,合同生效依据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判断;如先决条件为对合同债务承担的确定、当事人的承诺等其他情形,则不能依据该内容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生效
【裁判摘要】在《711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体现在3.1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目标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已足额交清,否则,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及3.2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未批露债务,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否则,由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这样的约定虽从形式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但究其内容,其实质是对格瑞公司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如果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税务遗留问题或未批露的债务,在格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西部控股可要求格瑞公司原股东(股权出让方)按照《711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格瑞公司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反映出来的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未批露的债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高大成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关于该项债务的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西部控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

仲××诉上海市××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①通常情况下,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收受定金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能订立本约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出卖人已收受定金的,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②当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该合同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提示】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子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子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合同才能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卖方到公证机关取走了全部合同原件,但向买方提出了非公证机关建议修改条款的变更其他合同内容的意见,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机关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办理公证手续。卖方拒不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应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来源】《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7-8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摘要2:【解读1】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解读2】合同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字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以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未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两个要件,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效成立?应考虑两点:
①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要件。
②在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要件这一形式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因协议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一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满足时仍应履行原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该协议中,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在未满足该生效条件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当事人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以。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的,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仍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会因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是依据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来确定。

摘要2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摘要2:无

孟×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对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
①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2

李××诉××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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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2000)民终字第115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总第7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2000)民终字第115号
【提示】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承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固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出租人才可能收取租金并将其中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库;缴纳土地收益并不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相反,只有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才有可能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出租登记备案、领取租赁许可证。因此,出租人未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出租人近距离建楼房影响承租人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的,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承租人有权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裁判要旨】合同变更时对约定不明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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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78号
【摘要】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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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

摘要1:——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质权的实现
【案号】(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
【核心内容】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有线网络收费权作质押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案的质权如何行使。
【裁判要旨】广电网络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未明确规定。因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管理性,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而可设定质押,经公示登记后质押合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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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38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0385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出现笔误,但通过解释能够确定具体的承包方的,不能仅依此而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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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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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
【提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出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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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摘要1:——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和解除?附履行期限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盈晖公司与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汇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汇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合作协议》约定,盈晖公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晖公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晖公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晖公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汇公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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