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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裁判规则】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2: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与北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27页】

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摘要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5月31日 (2001)民二他字第30号】
【摘要】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系基于其他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以下简称公路科研公司)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争议的款项。虽然公路科研所委托华茂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最终未能开立,但该笔款项进入天津市商业很行乐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乐园支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未与商行乐园支行和华茂公司其他财产混同,故公路科研所不因该款项转移至商行乐业园支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该款项的所有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产生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善意占有该笔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公路科研所以其对该款项所有权对抗中国银行天津公行的保全申请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未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行为。
【解读2】外贸代理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作为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委托人的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所获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摘要2

股权代持真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执行请求吗?——对最高法一则案例的不同理解

摘要1:【摘要】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现象是我国公司设立、运作不规范以及公司立法存在某些不足而导致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现象。基于《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一般认为,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许多律师在起草代持协议时都会向当事人提示这样一种风险:名义股东未能到期清偿债务,其债权人(“第三人”)在申请执行时,有可能把代持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此时即便实际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甚至最高法的判决都采纳了这一司法观点。笔者并不同意最高法的这一司法倾向,转而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应当能够对抗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提出的执行请求。

摘要2

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1:【要旨】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
【案号】四川成都中院(2009)成民终字第240号

摘要2

工商登记所载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一般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越权代理为由相对抗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摘要1:【要旨1】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的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2】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3】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根据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之基本原理,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摘要2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摘要1:【要旨】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裁判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有效,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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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的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裁判规则】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的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抵押登记程序而设立。他项权利证书不能为权利人创设抵押权,只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抵押权。房管处抵押科在案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该项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批,尚不足以完成一项有效的抵押登记。到房管处申请他项证书并在房屋产籍登记档案中设定他项权利记录只是房屋抵押登记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虽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买受该房产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

摘要2

《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的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仍然有效——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重新登记主张抵押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虽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故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抵押人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继续存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解读2】在建工程在法律上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物,在建工程抵押本身就是物权抵押;抵押权在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簿)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抵押登记已经完成且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而非权利证书)的记载才是信赖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摘要1:【要旨】银行在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国××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工业园联成实业总公司、青岛市××银行热河路支行质押贷款纠纷再审案——第三人善意取得有效存单要求实现质权,银行应无条件兑付》

摘要2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摘要2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摘要1:【要旨】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判决书

摘要1:(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权、质押借款)
【裁判要旨】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判决书

摘要2:——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应以出质登记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登记行为既是设权性的,同时也是公示性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记】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商品房?

摘要1:【要旨】(1)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超过50%房价款,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可以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唯一住房”的商品房买受人才可以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

摘要2

【笔记】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摘要1:【要旨】夫妻之间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按照夫妻分割财产协议确认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注释】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约定排除执行条件|(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债权形成之前(债务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2:【注解】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摘要1:【实务要点】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故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摘要2

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1:【实务要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提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之诉案件。
【解读】该案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作了不同规定。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