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履行期限

××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竞买人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如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并不支付违约金,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摘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将一本拍卖图录交给竞买参加人,该拍卖图录的内容应视为拍卖公司向竞买人发出的要约。竞买人在该拍卖活动中所出最高应价得到拍卖师的公开确认,即构成对拍卖公司要约的承诺。而且竞买人报出最高价被排定后,拍卖公司与竞买人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拍卖过程、手续符合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确认拍卖公司与竞拍人间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竞买人在离场时交给拍卖公司一张转帐支票以支付其竞得作品的30%定金,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竞买人亦未依规则的规定在7日内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故竞买人应依据拍卖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依照依照《拍卖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向拍卖司支付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竞买人若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拍卖公司有权将竞买人竞得的书画作品再行拍卖。拍卖公司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损失时,竞买人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裁判意见】“期限代人催告原则”是指履行期限系确定期限的,期限经过,债务人便实质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摘要1:——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提示】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商定过程中,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的,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该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到达的合理期限将双方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4个月,短于法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该约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如何确认外部连带保证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提示】共同连带借款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处分其诉权的选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选择追索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期限为约定的那一日的24时正。
债权人在约定的当日的24点以前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
【摘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10月2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即还款的最后日期应包括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1998年10月20日24时正。现有事实证明,债权人于1998年10月20日14时46分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债权人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原审判决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信函到达债务人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摘要1:——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和解除?附履行期限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盈晖公司与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汇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汇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合作协议》约定,盈晖公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晖公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晖公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晖公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汇公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

摘要2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开始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授权期限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出具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授权书》,《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授权,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32号
【提示】留置权的成立基础是合法占有。
【裁判要旨】债权人因履行合同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若留置行为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相违背则不构成合法占有,亦不得行使留置权。
【裁判摘要】鼎安公司对案涉一车钢结构无权行使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的成立应符合三项基本要件: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鼎安公司留置案涉一车钢结构的基本要件未能具备。一方面,鼎安公司对秋贝公司的债权未届清偿期。2013年7月15日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双方亦未就运输费给付时间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鼎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2日前已要求秋贝公司履行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鼎安公司占有案涉一车钢结构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不属于合法占有。鼎安公司应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案涉一车钢结构运至目的地或第三人,但鼎安公司却将案涉一车钢结构予以占有,此与其承担的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或第三人处的义务相违背。综上,上诉人鼎安公司对案涉一车钢结构无权行使留置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1号

摘要1:【提示】约定固定本息的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协议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托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2

(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摘要1:——主、次债务人处分权利行为对代位债权人之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阻,起诉要求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导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变更行为尚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范畴,无明显证据证明系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干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不能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补充协议仅系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债务人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系债权实现期限延长,其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不相符。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上诉请求。
【案号】(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解读】本案例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属于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了一方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金及签订该协议之前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但并未对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的,则该当事人对履行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1)

摘要1:——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各地、各级法院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梳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方式方法,从基数、标准、期间三个维度来正确计算。
【裁判规则1】
①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鉴定费等;
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但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③诉讼费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执行中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即可。
【裁判规则2】
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则可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期间计算利息,不再按法定标准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⑥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的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案号】(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

摘要2

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

摘要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申请执行

摘要2

(2012)沪一中执恢复第12号

摘要1:——涉外仲裁案件执行管辖的依据与申请执行期限的确定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境内既无住所也无财产的,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执行管辖权;裁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债权人申请我国法院执行的期限,自其发现或应当发现债务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起算。
【案号】(2012)沪一中执恢复第12号

摘要2

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1】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裁判意见2】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本案中,某乙在偿还第三期借款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某甲已经接受了该笔借款的履行,应当视为某甲对该笔履行期限的默示延展,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也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某甲要求恢复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某甲认为某乙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实务要点】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摘要2

“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

摘要1:【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的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双方在约定的签约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仍签约,视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先前合同约定;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未约定的,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提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都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综上,当事人在开庭前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裁判要旨】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一审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双方互负付款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顺序时的利息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也未明确谁负有最后付款责任,但是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并且是以实物对冲和现金购货相混合的滚动式交易结算,在双方互负债务冲抵之后,一方负有金钱单方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该承担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支行要求其承担债权本金的相应利息,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1】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摘要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因主体变更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债务转移,不需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之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裁判规则】根据《票据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担保函因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而构成保证担保。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人主体变更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因政策性改制导致债务人主体变更,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为新企业后出售前债权的承担】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合同一方逾期付款并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摘要1:一方迟延付款,对方接受,应否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履行期限”,从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一方逾期付款并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要旨】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再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计算: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