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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锡山市路社镇人民政府诉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2号)
【提示1】当事人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后来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合同的,另一方不能以其未签章主张合同无效(肯定债权人“以实际履行借贷合同的行为”默示方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提示2】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肯定为将来的债务担保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摘要2:【摘要】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广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抵押权善意取得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权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物权的法定条件,其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是善意的;(2)支付合理对价;(3)抵押已经登记。本案广发行佛山分行经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恒生公司名下,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国家房管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且为善意。抵押设定后,广发行佛山分行依约向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广州市房管局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本案所涉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行政判决与抵押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判决认定房管局对讼争房屋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无效。但该行政判决没有否定恒生公司买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也没有否定房管局就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如果恒生公司确已向清远支行支付对价且为善意,仅因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依据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处分权人,抵押权应为有效。如果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并非出于善意,则恒生公司为无处分权人,广发行佛山分行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仍为有效。
【裁判规则】房产转让登记无效不影响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而言,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被解除,不能因此影响设立在该不动产上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系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权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抵押权人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又与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以已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第三人联合开发房地产。第三人依据该协议与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证。虽然第三人对房地产抵押不知情,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但因抵押人在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前已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其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按照联建协议所约定得抵押人应分得联建房屋的份额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的变形物,第三人与抵押人因联建洗衣所产生的争议及是否应取得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的,无须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依据“地随房走”原则而产生的);单独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才可以抵押。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不适用于单独抵押。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对于该批复中“抵押无效”规定的理解,不宜随意扩大至相应的建筑物抵押,更不宜以之修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裁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金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但房产和地产仍是相互区分的,必须承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为互不相同的抵押合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已以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形式对国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系划拨取得,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特别加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摘要1:——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提示】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为实际权利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要旨】虽然抵押合同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人对地面建筑物无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知道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包含无权处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导致抵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1/2的赔偿责任。
【解读】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他人房屋的构成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转移登记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未经追认抵押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2】
①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②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摘要】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关于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造成该部分抵押无效,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中转冷库在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中转冷库就此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偏低。虽然陕西中行对造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中转冷库的无权处分行为亦是导致抵押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将中转冷库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摘要2

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案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依法行使国有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方资格的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利人的追认,则对真实权利人无拘束力。
【裁判摘要】原伙牌镇襄郜村村民委员会在被上级政府撤销后,该村支部书记、主任、农经站站长仍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张正修以其胞弟张修庭的名义签订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加之,襄郜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土地发包不属于原告村民的被告承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精神,擅自与被告张正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董某某诉任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在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后,在抵押人及债权人效力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抵押人偿还借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在法院对房屋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认定债权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知道案外人吴开碧对黎兴凤所有的位于镇安镇白源村六社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债务,法院也进行了保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董建新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案外人吴开碧的利益,应予纠正。

摘要2

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兼论撤销权的两种类型

摘要1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由此,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销权,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各属两种类型的撤销权。

摘要2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1:【摘要】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提示】拍卖机构擅自更改法院确定付款期限的效力
【裁判要旨】
①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交付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期限。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法院据此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应予撤销。
②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法院付款期限的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可责成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容交付价款,如竞买人拒不交付,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摘要2:【裁判规则】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来源:《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关于延长法院指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
【摘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摘要2: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典型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宇第69号​;【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