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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摘要1:【要旨】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理论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对“收益权”型信托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探讨

摘要1:信托公司通过设计以“收益权转让+溢价回购”为核心结构的信托计划,有效的绕开了监管红线,实现快速方便的投融资交易,最终实现信托资金的放贷。然而,收益权的内涵和外延至今并无法律上的定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并未真正得到厘清。在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动态监管手段僵化的大背景下,收益权信托项目成为大量高危企业融资的乐土,而其潜在的风险也通过信托不断被传导至相关领域且不断的积累,试想一旦积累的风险爆发,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对此不可不慎。与此同时,公证能否对此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了争论的焦点。为此,本文拟通过对收益权信托性质和法律关系做些粗浅的分析,对公证强制执行机制参与收益权信托运作过程中的价值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推动公证事业创新发展起到积极地作用。

摘要2

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摘要1: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只是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载体,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也不能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在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时,他们之间形成了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时,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司法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摘要2

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摘要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要旨】《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

摘要2

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

摘要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案例】内蒙古包头中院再审《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与包头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孙德凤、瞿福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侵权纠纷案》

摘要2

包头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摘要1:——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提示】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裁判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摘要2:【注解】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肌酐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所获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摘要2

劳动合同效力

摘要1:劳动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对于劳动者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行《劳动合同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并且对于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规定权利行使期限,不能准用《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1.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摘要1: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4.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5.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6.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7.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8.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9.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摘要1:一、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双方约定以将来建成的楼房抵顶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四、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

摘要2

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

摘要1: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溯及至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只要公证行为发生相似《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提示】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则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债转股未办理登记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①金融监管机关对农村信用社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作出的行政协调,是一种履职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②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摘要2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摘要1:——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案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股权按照股东会决议在自愿基础上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东,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则,其股东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后,股东不得再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收回股份。
【摘要】本案徐某等3人与其他股东均与公司签订退股合同,应视为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以每股20万元的价格收购股份,属于有限的股东会决定。且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叶某出资320万元整体购买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并未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故徐某等3人主张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无相应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来源】《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徐××等三人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9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摘要1:——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摘要2:【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出卖人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仍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摘要2

最高法观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裁判思路】
①当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内部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为尊重登记公示外观: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
②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公司真实意思时,第三人可否信赖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需依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总体来说,法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时,审查义务高于自然人。如可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行为系无权或越权,则不可认定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享有信赖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
②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号

摘要1:——主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由于龙岭公司知晓供销公司将供销大厦地下一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经二路支行的事实,所以收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属于依法订立并应当生效的合同。担保合同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依照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明知房地产存在抵押仍受让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抵押事实而受让,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属于依法订立并应当生效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000年8月14日 [2000]经监字第200号)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