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提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裁判要旨】虽然薛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某向陆某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某委托陆某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薛某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现行法律不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未完成投资总额25%,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项目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
【法理提示】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解读1】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
【解读2】无处分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王丹:《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215页。

西乌珠穆沁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法理提示】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等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研究

摘要1: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由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对象的研究成果较多,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研究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则较少。因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拟从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认定及效力三个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

摘要2

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

摘要1:文章以两个公司法案例为切入点,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对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指出为促进商事交易,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不宜加以随意撤销,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应由法官根据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妥当地做出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裁判要旨1】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可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摘要】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提示】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问题进行审查。债权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债权人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
【裁判意见】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应受《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
【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一是否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摘要】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权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项目部无权而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分包给转包人,转包人又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分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张某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转包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2】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某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分包人、转包人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转包人项目部先后向分包人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转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分包人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分包人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包人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转包人。《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分包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分包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分包人与转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转包人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分包人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转包人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转包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分包人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某关于分包人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3】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某主张,分包人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分包人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分包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摘要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受害方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同时拒绝侵权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受害方获得的额外赔偿,侵权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摘要2

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讼保全裁定书效力的影响

摘要1:【裁判提示】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中,仅向有关协助单位送达了诉讼保全裁定书,没有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对有关协助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诉陈××、王××及德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

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公报“吴国军案”评析

摘要1:【摘要】近年骤增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出涉罪合同的效力评价问题,亦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吴国军案”,借用“量变论”来证立民事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联,隐含着逻辑瑕疵和论证漏洞。在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上,学界目前存在“当然无效说”和“部门法自洽说”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值得检讨。“民法上违法却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和“受到民法的保护却在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现象,源于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的差异性,但二者的不一致,并非常态,需要严格的适用条件。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妨采取犯罪主体→合同时点→合同目的之“三步测试法”,纠正民法效力评价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疏离,维护法秩序的和谐。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债权人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裁判意见】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因欺诈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摘要2

陈某诉徐某、周某、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提示】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虽然不能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

摘要1:【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与买卖合同效力无涉,而只是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无效。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提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实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①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在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②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抵押物所有权完满状态之目的。
【裁判摘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随着立法精神的演进,法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持逐渐放宽的态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但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该种情形并未规定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再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物权法已不再作禁止性规定,即,在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情况看,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时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告知受让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这也符合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摘要2:(续)进一步讲,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银行,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提示】证券公司违法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内并出质,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裁判摘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9号
【提示】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实务要点】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嗣后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

摘要2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视角

摘要1:在实体处理上,犯罪构成尽管与民事法律关系存有一定关联,但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获得否定性的效力评价。在程序选择上,“先刑后民”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应予摒弃,并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处理刑民程序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诉讼程序。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