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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法定性

摘要1:诉讼时效法定性是指诉讼时效为强行法规定,不允许义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允许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障碍事由作出约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1)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约定无效;(3)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事后放弃有效)。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1)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合同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当事人不能自主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如果当事人恶意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达到客观上拖延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甚至故意拖长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则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或者采取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救济。

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公交管[2003]58号 2003年4月16日) 
【摘要】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原国家经贸委等6部委《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准予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报废汽车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要2:无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99〕105号)
【摘要】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年3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2〕3号)
【摘要】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摘要】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农村合作基金会已被国务院取消,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6]8号 2006年12月22日)
【摘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摘要2

李某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摘要1:[第17号]李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投毒毒死特定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毒死耕牛后将牛肉出卖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当数罪并罚。

摘要2

方某某投毒杀人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摘要1:[第98号]方金青惠投毒杀人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裁判要旨】
①投毒致人死亡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②对外国人,不能剥夺政治权利。
【裁判摘要】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摘要2

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03号]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提示】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摘要2

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681号]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不用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摘要2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问题】
①公交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②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
①公交车司机在车里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②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适宜。

摘要2

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463号]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
【摘要】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摘要2:无

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15号]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②受雇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③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摘要2

熊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12号]熊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他种药品冒称此种药品而生产、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法条链接】《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摘要2

林某某、何某某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91号]林某某、何某某等销售有害食品案——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工业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摘要2

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44号]朱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年代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走私该古脊椎动物化石,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可见,《管理办法》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其并非指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根据文物的一般意义即“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基本属性进行解释,把作为“文物”保护的化石限定在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管理办法》是根据《文物保护法》专门针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而出台的部门规章,因此,在行政违法前提的认定上应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定了这一前提,《解释》中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也应进行限制性解释,即仅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对于时间久远而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适用国家有关文物管理保护的规定。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约开始于248万年前,而本案所涉化石是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显然距离第四纪时期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解读】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

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1995年8月10日 公复字[1995]6号)
【摘要】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在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发布日期:2001年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8日)废止

何某某、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23号]何某某、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法理提示】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承租方不能要求出让方赔偿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
【解读1】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解读2】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1)合同中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2)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解读3】租赁合同既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毁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属于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1)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仍应支持其约定损害赔偿之外的赔偿请求。
【解读4】双方违约时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本案根据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互相不负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赔偿的给付责任;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