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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协助办证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要点提示】逾期办证纠纷,首先应明确开发商的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其次从房管部门登记办证的流程看,转移房屋所有权需要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和配合,其中开发商所负有的是“协助办证”或“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具体包括:办备测绘、权属登记等必要法律文件;披露上述 信息及应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依约定协助购房人递交办证资料、代缴费用等。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办证迟延,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2005年3月3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20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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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xx与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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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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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本村委会同意;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D.受让人无宅基地;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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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上述内容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并非作为确定机动车权属的唯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诉争车辆虽在被挂靠人公司名下登记,挂靠人是诉争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支配人,从车辆购买交付之日即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挂靠人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挂靠人仅是该十辆汽车的“名义车主”,不拥有该车所有权。

摘要2:运输公司10辆货车被保全 车主提出异议获支持
2011-07-06 08:40:28 来源: 南通网
南通网讯(记者施莺 通讯员顾建兵)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请保全该公司名下的10辆货车,引起货车真正车主集体“喊冤”。7月4日,南通中院对这起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9名案外人是10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1月23日,秦某驾驶挂靠在通州区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致人当场死亡。秦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通州法院根据受害人家属申请,扣押了被告通州某运输公司名下的10辆运输车。
在该案执行中,吉某等9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保全的10辆货车是案外人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产权仍归属案外人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裁定中止对吉某等人10辆货车的执行。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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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1年10月25日 [2000]民三函字第1号)
【摘要】
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对专利申请权的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
三、贵局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财产保全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因此,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同意贵局提出的比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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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条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意见等文件,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乌政发【2005】41号)文件第八条“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间距最小值为27米”的规定,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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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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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故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恶意抵押的无效行为。
【解读】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主要考量点:(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情形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

摘要2:【裁判摘要】东气财务公司和东气半导体公司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且三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互为关联关系。因光伏产能过剩等因素,东气半导体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企业陷入财务支付危机。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信用贷款为9.6亿元,与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8亿元信用贷款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此前,双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东气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前东气半导体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东气财务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利益于不顾,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东气半导体公司还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的所有贷款,仅将农行绵竹支行的一般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逃废农行绵竹支行一般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的方式亦暴露了其逃废农行绵竹支行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时至目前,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仍未得清偿,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受理,该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因上述破产案被依法终结。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抵押行为,本院二审判决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入手予以判决,确与当事人的诉请存在差异。但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7号
【提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就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房屋代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裁判摘要】保证金质押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虽然享有追偿权,而且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也有从属性,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认识不同的可能。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人在履行保证金质押责任后依约取得房屋的抵押权,而且在划扣质押保证金时,可以就保证人代位取得主债权及抵押权签订转让合同,并通过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来加以弥补和完善,但本案各方未签订协议并变更抵押登记,故担保人要求取得原房屋的抵押权无合同依据。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此时追偿权人可以代位享有债务人自己抵押物的抵押权情况下,虽然担保人的上诉主张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担保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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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23号
【提示】商事留置权不受债权与留置财产应为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裁判要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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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提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裁判要旨】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使用的根据、物品等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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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0号
【提示】对可分物行使留置权的的,应当于债权金额相对应。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迈淳公司与倍雅公司之间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故迈淳公司无权以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未付而留置倍雅公司的货物。但是2010年4月6日,倍雅公司向迈淳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确认结欠NB1008、NB1009合同项下货款,之后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倍雅公司共欠迈淳公司前期加工费102464.13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迈淳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但因本案所涉留置财产罐头属于可分物,故迈淳公司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倍雅公司未支付的之前加工合同加工费102464.13元为限。本案中,迈淳公司留置了倍雅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的加工罐头,因此,对于超出102464.13元价值的罐头,迈淳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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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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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1:【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区别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2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签订名为代建合同,但约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代建价格为圣博特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邮电管理局获得合同项下房屋及院落无瑕疵的完整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对价。上述约定表明圣博特公司按照邮电管理局的要求开发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并出售给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局支付价款获得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的全部产权。圣博特公司通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开发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邮电管理局称双方所签合同为代建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①代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②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摘要2:【解读】代建合同前提为委托代建方为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关于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阎法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该案被执行人某建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其中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包括本案所诉争的321640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查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涉案款项支付方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签订的施工合同,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就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及项目属于财政专款项目,涉案款项为工程专用资金专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中的民工工资的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虽汇入某建公司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实际应取得款项的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以该款项归其所有之理由提起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该款项系财政专款专用,李某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在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在支付给某建公司后,属于某建公司所有,在支付给李某某之后,该笔款项才属于李某某所有,某公司的主张与该款项属财政专款专用的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2011)西执异字第6365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对增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法院在审查此类追加案件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1)西执异字第6365号

摘要2

确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以案外人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诉讼为视角

摘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取得其他法院生效确权裁决来阻碍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处置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现行审判经验和认知水平大多是有误区的,没有正确理解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对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发生的过户登记不属于确权诉讼,不能用合同确权的方法确认物权的归属,这种确权裁决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行政权的行使,会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在受理时和结案时至少两次查询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如有查封应立即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确权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严格审查标准,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对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逐一查清。同时需规范裁决标准,基于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切不可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

摘要2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入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摘要2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摘要1:【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摘要2

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1】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裁判意见2】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2.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5.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7.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2

(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1:——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摘要】本案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孟某应于该日获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