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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再89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再89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产原属于开封市顺河房管所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权归制革公司,白某某和吴某某之夫余某某均系制革公司原职工,结合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纠纷确系涉及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白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白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其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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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5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59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土地原属福安市红福啤酒有限公司(福安酒厂),依政府文件划拨给福安城投公司,现福安城投公司与潘某某的腾房争议,实际上为行政指令调整划拨触发的企业能否收回分配给职工住房的纠纷,而该纠纷涉及职工的安置问题系属福安酒厂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前述规定,该纠纷引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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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终50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终50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讼争房屋系东北设计院所有,由东北设计院在李某某工作期间分配给李某某居住,东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体现李某某1995年4月10日、2001年6月5日分别代扣房租的金额仅为7.5元、8元,东北设计院上诉亦确认讼争房屋带有福利性质,故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建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案东北设计院以李某某离职后仍然占有讼争房屋为由请求李某某返还讼争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因单位房屋的占有、使用、返还等引起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东北设计院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以其持有的霞政林字第038205号自留山证主张享有案涉山场山林权,其针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高某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43号
【解读1】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向第三人里沃村委会发放的证号为03522251305JIDSY000001号的林权证。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本案高某某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起诉。据此,高某某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高伙官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解读3】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提供自留山证

摘要2:(续)等证据材料主张享有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侵犯其既有权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之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的“确认”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适用行政许可性质的范围,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高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高伙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4】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笔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法规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才由法院受理。
【注释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房屋登记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其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
【注释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的政策,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溯及既往)——(1)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房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但换发房证行为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则不予受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21号,2005年4月4日)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裁判摘要】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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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以不允许重新起诉为原则,以允许重新起诉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2)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解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解析2】(1)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起诉;(2)除外情形:有不同事实和理由。
【注解】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予立案。

【笔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1:【解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注解2】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应当区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房屋只是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羁束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注解3】如果前诉中法院对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采取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该事实是否属于既判力范围?——原则上,前诉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认定可以直接对该土地权属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答: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认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1)《行政协议解释》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协议的订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分界标准而非协议的履行时间;(2)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尊重当时的司法习惯。
【注解2】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协议并非一概不适用行政协议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法人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形成的协议关系及其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适用行政协议纠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这里的先行裁决程序,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也就是说,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先行协调或裁决。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中需要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补偿标准只是其中一方面的内容。本案中,陈某对于案涉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并无异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防城区政府与邓某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补偿。一、二审以陈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无异议,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补偿的,不适用上述先行裁决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树华、王英不服呼盟毕拉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树华、王英不服呼盟毕拉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8年8月19日 [1998]行他字第10号)
【摘要】经研究认为:1.收容审查属于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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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摘要】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号
【裁判摘要】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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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投标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

摘要1:【笔记】投标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
解读:(1)根据《中标投标法》第65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和第61条之规定,投标人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投标人对中标结果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1】直接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中标无效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中标合同无效。
【解析2】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种案由外,招标投标产生的其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中标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宣告中标合同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

【笔记】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摘要1:问题:原告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相互矛盾诉讼请求?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并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相互矛盾作出规定。因此,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1)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2)对于当事人两个诉,只要诉讼要素齐全,符合立案标准,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
【摘要】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生力公司主张其一审中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生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身具备财产利益,一审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并判决由生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生力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
【解读1】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总金额358753379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判决上诉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358753379元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100000元;4、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上诉人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就涉案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经本院审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曹某、李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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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为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故此法定期间是当事人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行为期间。未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已构成期间的耽误,应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进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亦无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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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主要系因定岗、调岗引发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明确约定章某的具体岗位及相关工资水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进公司业绩、规章制度、乙方的工资表现和能力,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受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可见,本案中的定岗、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范畴,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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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员工调岗通常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
【注解2】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解3】(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2)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注解4】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员工不服从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原岗位上班不能视为旷工,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注解5】不接受调岗而离职能否请求经济补偿金?|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笔记】法拍房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竞买人能否起诉返还原物?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仍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摘要2:【注解1】个别案例允许起诉返还原物——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77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105号
【注解2】法拍房因不能交房请求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注解3】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笔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指什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一般债务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确定的利息;(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解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主债务+一般利息,不包括诉讼中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者仲裁支出的费用)。

【笔记】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1: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不得执行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公证债权文书——(1)债权人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受理;(2)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可以准许)。
解析2: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1)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裁判摘要1】请求解除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当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本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程建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78亿元。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被驳回反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已交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779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402900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显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0800元",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并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程某某关于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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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逾期缴纳诉讼费用是否裁定撤诉?

摘要1:解读:(1)经法院通知后逾期拒不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撤回申请处理;(2)经法院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部分观点认为认为不存在拒不缴纳不以撤诉处理)。

摘要2:【解析1】(1)公告费属于诉讼费,逾期缴纳公告费可以裁定撤回申请。(2)另外观点认为: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适用民诉法解释213条的规定;但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导致诉讼程序的搁置是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解析2】(1)原告应当自接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起缴纳案件受理费;(2)原告在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用后逾期未缴纳,法院应当通知其缴纳;(3)原告逾期缴纳且经法院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法院才能裁定案撤诉处理。
【注解1】
(1)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
A.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B.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3)申请费交纳期限: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注解2】逾期不交纳(包括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1)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2)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注解3】根据上述注解1、注解2规定之顺序:(1)由法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2)逾期未交纳,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3)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按撤诉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19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1968号
【裁判摘要】逾期缴纳诉讼费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缴费有正当理由,裁定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向上诉人羚通公司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应在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缴费或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无在交费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羚通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又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羚通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并于2017年7月4日向其寄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94元。2017年7月5日,上诉人羚通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但直至2017年8月23日,本院才收到其缴费4676.94元。在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电话通知其上诉代理人谭某某律师并通过系统发送短信告知:因你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5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你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如你司认为已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请将已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凭证于收到短信后五日内提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但本院至今未收到羚通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过上诉费的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羚通公司逾期缴纳诉讼费,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缴费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生效以后,本院将上诉人深圳市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的上诉费4676.94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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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1】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泰出租车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如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每五天回公司刷卡、达到公司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承接出城区营运业务等,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如《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等。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承包条款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翠华认为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翠华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的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李翠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摘要2:【解读】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的混合合同,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