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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对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抵押优先受偿权,实际是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案外人并未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只是认为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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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李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某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某某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某某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某某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摘要2:【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2)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
【解读2】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用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案涉账户系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55号)
【目录】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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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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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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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终55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为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故此法定期间是当事人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行为期间。未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已构成期间的耽误,应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进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亦无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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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笔记】错误汇款(错误转账)到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误汇款(误转账)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汇款(误转账)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89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均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主张,共同点为——(1)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将案涉款项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3)因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使用、处分案涉款项。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1)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2)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1)货币种类物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2)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3)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注释1】(1)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执行人的汇款凭证上记载要素齐全准确,行为外观上无法认定为错误汇款;(2)案外人若认为错误汇款可以依不当得利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对案外人提出因错汇款项而排除执行的诉讼齐全不予支持。
【注释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不当得利之取回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解3】(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裁判摘要】错误货款人对错误汇款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摘要2:【注解】案外人不能以错误汇款为由阻却另按债权人对账户资金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理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陈××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对自己及宁××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将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章××;3.诉讼费由陈××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价款中章××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

【笔记】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是否丧失?

摘要1:解读:案外人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摘要2:【注解】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有房屋,配偶另一方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是否丧失其份额?——答:(1)配偶另一方未在执行程序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留属于其一半份额;(2)执行法院将房屋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属于执行错误。

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摘要1:问: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此后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现案外人以其汇入该账户上的款项系误汇为由,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要旨】(1)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2)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3)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20号
【裁判摘要】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石某租赁恒翔加油站并实际经营,在其经营期间对于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资金享有实际权利。李某某对于石某所陈述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牛某虽然提出无法排除石某、马某等人是恒翔加油站聘用人员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牛某提出石某使用恒翔加油站账户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成品油经营规定,但该问题并不影响石某对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资金享有实际权利这一认定。

摘要2:【注解】银行账户中货币应否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唯一标准从而确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2)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可以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