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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解读】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该批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时,才构成“必须再审”的事由。
【来源:《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绿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海南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证据认证

摘要1: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认证? 问题02|什么是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问题03|什么是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规则?问题04|什么是认可证据?问题05|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问题06|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认可证据规定?问题07|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让步认可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认可证据?问题08|拟制自认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认可证据?问题09|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
【解读】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1】(1)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2)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注解2】(1)法律文书中对于证据采纳均要求说明理由;(2)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注解3】(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律师教你打民事再审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2.什么是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3.什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4.什么是申请再审主要条件?什么是申请再审法定条件?5.什么民事再审事由?5.1什么是新的证据再审事由?5.2什么是再审新证据?5.3什么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5.4什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什么是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6.1什么是申请再审材料要求?7.什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8.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审查程序?8.1什么是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8.2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程序?8.3什么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9.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0.什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11.什么是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12.什么是申请再审管辖法院?13.什么是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4.什么是再审裁判?15.什么是再审调解书?

摘要2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摘要2: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2008年11月28日)
【摘要】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摘要2

委托执行

摘要1: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将执行权全部、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

摘要2:【注解】(1)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应由受托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案由实施保全行为(非上级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由受托的下级法院审查而非由原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2)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执行担保

摘要1:执行担保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的制度。
【注解】法院一般对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查封的财不宜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1)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2)其他形式意思表示均不能推断为向人民法院作出。
【注解2】广义执行担保包括——(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2)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4)执行异议复议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停止处分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5)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为解除控制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7)被执行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的担保;(8)被执行人为不被纳入失信名单提供的担保(《失信规定》第3条)等。
【注解3】(1)狭义执行担保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暂缓执行担保;(2)《执行担保规定》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
【注解4】第三人提供担保只需依照第三人所出具担保书或所签订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所承诺担保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承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必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5】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注解6】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7】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仲裁裁决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1)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2)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3)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4)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注解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3】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1)对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2)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中继线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注解4】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5】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

摘要1: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账户质押、退税账户质押、营业质押、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 D5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D427【质押合同】; D428【流质】; D429【质权生效时间】; 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D433【质权的保护】; D434【责任转质】; D435【质权的放弃】; D5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 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摘要2:【注解1】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认定对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的关键因素:(1)质押合意;(2)账户特定化;(3)移交占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关于银行担保专户自己执行程序中质权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摘要2:【目录】 代位权性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法定性);代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诉讼中保全措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驳回;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代位权诉讼反诉;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民诉法意见》第300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代位权诉讼特征;代位权诉讼可合并审理;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实务观点: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注释】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企业正常投资不应属于借企业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要旨】原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对外投资组建新公司并持有新公司的股权,使原企业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有价证券形态,原企业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能力并未因投资行为而受损,亦即此种情形并非原企业的优质资产被剥离,以及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鸡西工行和煤炭公司,天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天源公司是由煤炭公司和案外人选煤公司、恒山公司、滴道公司、梨树公司五个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其中,煤炭公司出资1053.3万元股,占天源公司股本总额的19.37%。煤炭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煤炭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鸡西工行可以申请执行煤炭公司持有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这属于执行中的问题。鸡西工行要求天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什么是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摘要1:【问题解答】问题1:法院在哪些情况下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问题2: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应承担哪些责任?问题3: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问题4: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有哪些要求?问题5: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问题6: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问题7: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8:企业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银行应否支付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问题9:对存款执行有哪些限制?

摘要2:【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

摘要1: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注解】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法定的执行豁免财产。

摘要2:【注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认定标准、强制执行规则均未有明确规定;(2)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案外人财产,应根据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措施。——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78号

拍卖未成交,拍卖物如何处理?

摘要1:拍卖未成交,拍卖物处理

摘要2:【注解】流拍财产不能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注释1】(1)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结束后对流拍财产申请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以流拍价抵债。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因此,非执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注解】合意抵债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但不能将股权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与××××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摘要1:【提示】法院在执行中为保障抵押物的正常经营,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托管。
【裁判规则】在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委托机构使用管理抵押物的收益,应用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法院可以采取“托管方式”,指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强制托管主要条件】①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托管;②由法院来决定对托管方式的适用;③托管必须附有期限。
【采取强制托管程序】①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后,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期限;②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托管准备工作;③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④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查清企业账目;⑤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⑥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人且的财产移交。

摘要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摘要2:【注解1】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民终1810号
【注解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列为被告;(2)不反对修正方案应列为第三人(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306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终609号
【注解4】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注解5】债权人主张其他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1995年3月8日 法经(1995)6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即可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明确指明的特定物,案外人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号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涉及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案件能否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被执行人——(1)基于追加法定原则,配偶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一,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实施中初步审查后能够判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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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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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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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0号

摘要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如对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0号
【提示】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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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案外人李××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新疆高院在执行最高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新疆高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最高法院予以认可。故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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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执监字第21号

摘要1:【提示】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