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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解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备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但某、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4】债的更改之以房抵债协议的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闫某某诉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以房抵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只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的情况下,才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的余地。
(1)代物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代物清偿不成立,应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实践性合同)
(2)债的更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的更改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预告,应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废止即更改,即以他种之债而代替原定之债,新债务成立而原债务消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时才成立债的更改,否则不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3)新债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因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新债清偿又称为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是指为了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新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旧债务同时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如签发票据清偿债务方式;新债清偿协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而非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即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
【注解5】(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笔记】对诉讼保全不服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是否应当/不应当采取保全的裁定本身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一次;(2)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行为异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1)对法院采取保全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本身不服(即对该不该保全本身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2】案外人:(1)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3】案外人因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9.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救济
【注解4】(1)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申请复议——诉讼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保全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如认定所要查封财产属于其所有或对该特定财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保全裁定没有明确保全特定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元的财产“,后续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特定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以外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特定财产有异议,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竞合时案外人能否择一适用?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29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适用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审查;(3)法院如未采纳案外人关于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29条或第28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解析:《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适用关系:(1)属于选择适用关系,应当赋予房屋买受人选择权,选择适用对其最为有利的规则;(2)买受人购买“二手房”或非居住用房不得适用第29条主张排除执行;(3)适用第28条不得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或抵押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裁判摘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是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具体到本案,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均请求判令秦某某或陈某某及案外人容易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给普宝公司。其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反诉的对象既包括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普宝公司相应亏损,也包括案外人容易公司所获资金收益,其中案外人容易公司并非本诉原告或被告方。对此,秦某某认为案外人容易公司仅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陈某某的子与妻,故反诉诉请资金应由陈某某返还给普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予体现陈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秦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确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返还租金的责任主体仍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秦某某未能提供案外人容易公司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由所谓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秦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诉;且案外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故反诉不予受理。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标准,第28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判断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不能排除第28条适用。

摘要2:【注解】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为被保全财产系“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冀百站依据其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宏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冀百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宏业达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宏业达公司向冀百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宏业达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宏业达公司名下包含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

摘要2:(续)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笔记】案外人认为特定案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案外人认为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三种救济途径——(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启动后续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2

张某某与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摘要1:张某某与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因此,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

摘要2:(续)作为案外人的徐×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前述(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作出后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案外人对上述抵债的部分房屋,即第2栋(二区)……111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张××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徐×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徐×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则应根据实体审理情况进行裁判。
【注解】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裁判摘要1】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隐名股东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能够对抗享有一般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xxx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xxx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xxx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崔××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崔××认为许××不因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系其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的认识,并非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所以,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产上所登记的抵押权为2012年7月1日许××向紫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因许××称该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已转变为宋××向其转让股权时的对价,据此,应当认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变性质并不再存续,相应的抵押权也不再为2000万元而存续。许××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继续为宋××回购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各方并未对该抵押担保进行登记,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宋××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有权对案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作出后,案涉各方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且,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法律文书,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当然享有抵押权。

摘要2:【注解】对民事调解书载明有权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不能阻却执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注释2】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注解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2)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当存在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的多份租赁合同时,案外人仅可以依据抵押权成立前签订的特定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主张排除执行,而无权以租赁关系延续为由基于数份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笼统主张排除执行——既然贯荣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来源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权利主张自然不能超出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在2012年3月2日后并非基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关系是应以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在抵押权设定后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该租赁关系存续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日之间,而不能延续至2020年3月31日。贯荣公司要求排除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4日之后,此时,贯荣公司就案涉房屋已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一审法院对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执行的租赁关系存续时间认定有误,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初527号
【解读1】贯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厂房执行腾空措施;2、确认贯荣公司对上述厂房享有租赁权至2020年3月31日,并对其进行带租拍卖。
【解读2】一审认定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温执民字第441拍卖预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责令厂房占有人限期搬迁,因厂房占有人未向本院申报权利,且逾期未自动迁出,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中止供电的公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贯荣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贯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作出(2017)浙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请求。贯荣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3】一审法院认为,......贯荣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权,并在对涉案房屋执行时不得除去该租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贯荣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拍卖,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除去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房屋B幢1-3层及宿舍413室、415室、417室上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赁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
【解读4】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记】相邻权(通行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相邻权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不因相邻土地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2)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案外人基于相邻关系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笔记】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追缴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刑事裁判涉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2)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注解2】(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3】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笔记】当事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能否请求解除保全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冻结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并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

摘要2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摘要1:问题: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义务?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2)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初203号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李××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解读2】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李××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华融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要求确认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承包人无权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有效性而已,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之诉的权利基础。

【笔记】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笔记】申请执行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是否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异议之诉情形?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以生效民事判决的抵押权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为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申请,查封玖龙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该执行标的实质为执行依据——(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内容。此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实质是对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提出异议。秦皇岛中院依据案外人邸××的异议申请作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是中止了对(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口专业支行对记载于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87301、000087303、000083309、000087328、000087329、000087338、000087340、000087308、000087315、000087316、000087319、0000873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邸××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以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而未否定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

摘要1:【摘要】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再审裁定,驳回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有三: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上诉人力源实业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从债权转让的效力来看,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豪晟实业不发生效力。最后,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实业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
【裁判摘要】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755号
【摘要】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摘要】执行依据认定对案涉担保物权不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执行中不能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此种情形应与指导案例155号相界分,指导案例155号应适用于执行依据并未对案外人民事权益影响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进行评价的情形。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执行申诉,由上级法院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定;(2)在案外人救济程序未完成之前,对司法拍卖买受人起诉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