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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裁判要旨】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生效调解书虽然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前述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范围。
【裁判意见】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基于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审裁判的基础,以符合再审程序纠正原审裁判不合法和不正当的目的。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限,否则,即背离再审的目的和功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原审再审法院在第二份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第一份调解书所作执行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9月10日 [2007]执他字第2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要旨】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不应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30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注意释明,做到案结事了。
【裁判规则】
①合同虽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②未告知股权受让人与其业务范围、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A.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B.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持有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分公司是总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理应一并转让: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违约程度)。
④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时的处理问题:由于股权受让方确认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因新股东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法确认此事实,所以,在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股权出让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302号(2007年6月21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提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对方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
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摘要2:【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要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A公司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A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标准就是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的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对于郑某领取的钱款,郑某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郑某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因而,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起诉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
  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A公司基于郑某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郑某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案外人费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费某确实为郑某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由于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对郑某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郑某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郑某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郑某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郑某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郑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某与费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可以认定郑某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郑某无法证明A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528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

摘要1:(抛股借款)
【裁判规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身份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现股权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出让部分股权给债权人的“抛股借款”协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愿为公司利益让渡自己利益,且公司资本并未因该利益让渡而受到损害,因而未影响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抛股借款”协议实际上包含借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两个协议,是当事人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5280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黄××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郑××向案外人黄××借款2700万元,郑××应当支付报酬。由于居间合同明确约定黄高翔取得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一致,且约定借款到期郑建斌应将利息结清,因此居间报酬数额应当与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即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居间报酬,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3天,故本案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2700万元×2.8‰×23天,共计1738800元。扣除郑××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0万元后,郑××仍应支付1238800元。由于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居间报酬已经确定,居间报酬的数额与本案借款是否逾期偿还无关。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居间报酬数额为2139823元,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和居间报酬的约定本身,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
【提示】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存在,应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
【裁判规则】当事人共同参与商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又将其作为入股的生产技术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应认定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第三人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是一房二卖;二审认为是买房人倒手再卖,卖方应返还不当得利。
【二审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卖方已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争执房所有权登记过户到买方名下,按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推定,可以认定卖方已将自己按期履约的情况告知了买方,卖方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争执房已卖案外人,卖方已拿到案外人交付的买房款,买方交付的合同定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转化为购房款,故卖方已实际得到购房款多于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被买方。
【风险提示】交款人非买房人,应有买方人的委托或确认。

摘要2

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违约方詹某主张应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的情况下,涉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刘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中绝大部分为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的差价损失5681392元,对此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过户给案外人的过户登记价为1856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交相关转让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并不足以证实其房屋差价损高失达5681392元。同时,涉案合同仅履行至詹某支付了70万元定金、刘某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托管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刘某在詹某违约的一个月后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再结合詹某违约的过错程度,如认定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848278.4元,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詹某作为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一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原则,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公平酌定违约金支付额,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刘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由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尚低于适用定金罚则,明显不足以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失公平妥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詹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100000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提示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罚金按支付款的一定比例按月递增的,不得认定为罚金比例按几何级数递增。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如不按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每迟延一个月应向对方支付该季度转让款的10%作为罚金并按月递增,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一审判决将3个月罚金的比例分别认定为10%、20%、40%的比例成倍增长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罚金的比例应定为10%、20%、30%。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土地被抵押,主张转让人设定抵押未告知受让人,属民事欺诈行为的,不予支持。
【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主张转让人未将其就转让的部分土地设定抵押的情况告知,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由于转让人是应案外人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案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案外人原经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以及抵押贷款事项的自然人(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受让人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向其转让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已经进行抵押的情况是正确的。受让人主张该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按照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超过30天以上,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出租人主张的承租人违约情形,都是发生在其与新产权人签约转让房产之前,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得到新产权人的认可。如果不允许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新的产权人又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有损房屋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方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也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案外人新产权人也对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同。故对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裁判主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3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系争房屋,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据此认定出租人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租人主张起诉日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与出租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总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即117.67万元)应由出租人全部承担。首先,承租人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是否选择行使该权利却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即便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必然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出租人出卖房屋至承租人起诉之日长达两年半有余,期间仍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出租人的过错行为系直接造成承租人所主张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而且该差价损失亦非双方当事人订立优先购买权条款当时所能预见;再者,出租人于2007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当时虽选择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获取如此巨大的额外利益,考虑到出租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亦显失公平。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请求权而非物权,只有在承租人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即与出租方建立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或支出一定成本后,才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摘要2

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摘要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提示】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

摘要2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5)相行赔初字第05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行赔终字第3号

摘要1:【裁判观点】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受到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上诉人张学展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违法颁证,被依法撤销;张学展所购房屋现已被案外人吕武镇(淮北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吕武镇与太阳能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将涉案房屋仲裁裁决归吕武镇所有)实际占有,上诉人张学展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共支付的人民币89 060元由卖房者陈光胜收取,现陈光胜不知去向,上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房管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房屋购买者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丧失,在颁证条件完备之后仍可申请重新颁证。对张学展为购房支付的款项导致的损失,分析其因果关系实质是由太阳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两次处分所有权给不同人造成的,而与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张学展针对购房导致的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损失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5)相行赔初字第05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行赔终字第3号

摘要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成立除必须具备适格的主体、合法的形式要件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保证人在确认保证对象,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期限等的情况下,明确作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本案王水坤、俞志苗虽向金松祥出具了名为《同意担保代付》的字据,但根据该字据中记载的“同意山河挂车厂工款付浙江广大公司淮北分公司后,代付金松祥现金52.40万元;此证明担保同意甲方工程款中扣代付款。不作金松祥法律起诉担保无效。”之内容,可以确认王水坤、俞志苗承诺的是工程款到帐后的担保代付义务,其“代付金松祥现金52.4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在“山河挂车厂工程款付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后”。《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内容中既未明确王水坤、俞志苗“为赵贤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确认“在赵贤文不归还借款或不能归还借款时” 王水坤、俞志苗的偿还义务。故根据《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尚不能确定王水坤、俞志苗为案外人赵贤文向金松祥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松祥主张的与王水坤、俞志苗之间成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水坤、俞志苗提出的“该字据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之理由成立。
【案号】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的方式为案外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商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万元并取得号码为0005818《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中亦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故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约定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的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中,马中留、丁恒应以及案外人林文升于1994年因建房以及方便耕种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的0.4亩争议土地已在1994年通过换地的方式,换给丁恒应耕种至今,故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上述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丁恒应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且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提示】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董某某诉任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在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后,在抵押人及债权人效力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抵押人偿还借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在法院对房屋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认定债权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知道案外人吴开碧对黎兴凤所有的位于镇安镇白源村六社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债务,法院也进行了保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董建新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案外人吴开碧的利益,应予纠正。

摘要2

(2011)船民二初字第350号;(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的处理 
【案号】(2011)船民二初字第350号;(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许可执行之诉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涉案财产的权利,在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于案外人之时,合同法又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权利。因许可执行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规定的特别程序,依据“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在前述两种权利出现竞合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救济。
【提示】当出现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时,撤销之诉不能单独起诉,撤销之诉应通过许可之诉来解决。

摘要2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如对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1)蚌民一初字第00067号,(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裁判摘要2】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

(2011)西民监字第38号

摘要1:——异议案外人应如何主张实体权利
【案号】(2011)西民监字第3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2008年12月16日 [2008]执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依何种程序进行救济的函》
【摘要】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于你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我院提起复议。你院[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其向我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你院自行撤销[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