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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摘要1:——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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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摘要1:——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主张无效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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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是对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是对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有特殊情形的应当适用上述意见第12条的规定:
①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原告);
②夫妻双方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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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未“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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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意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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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摘要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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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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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委托付款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均有差异,又非同一种类,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委托付款与买卖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未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协议,但其主动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明其实际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代理实务发生的纠纷的,可以以被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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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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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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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裁判规则】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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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10-1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10-1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同一工程质量在不同诉讼中提出相反主张,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在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表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总承包人在其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假意见表示于相对人,该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其受损害,法院援用此原则,禁止虚伪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向相左之陈述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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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监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监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涉军民事纠纷中,“部队政策调整”属商业风险,应按照合同约定风险负担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涉军民事纠纷中,“部队政策调整”属商业风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因军队政策变化可能对合同履行带来风险,当事人在明知合同对方当事人是一特殊民事主体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同,说明其对未来的可能风险是有心理准备的,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风险负担进行处理,不能将损失完成归责于部队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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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价值大于贷款金额,但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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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68号

摘要1:——隐名代理的认定及例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68号
【裁判要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受托人为被告——受托人未按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虚构设备采购价格,损害委托人利益,且在委托人主动介入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构成隐名代理的例外,设备采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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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摘要1:——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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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摘要1:——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应赔偿新债权人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提示】新旧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作出不同通知时以何为准——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且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已实际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债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重新履行。

摘要2:【注解】债权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先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作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解读2】为防止原抵押权人单独申请注销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应当积极要求原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776-1号

摘要1:——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提出主张,理由欠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776-1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提出主张,仅依资金流向起诉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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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买卖双方未对交付的标的物共同封存样品,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质量问题及索赔后,由买方与第三人共同封存了质量问题的产品并进行了检验,但因无法证明确系卖方所交付的产品,由买方单方对标的物进行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因而认定卖方对质量瑕疵的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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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由于保管人的过错让犯罪分子窃取了所有人的财物的,虽然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判处追缴账款,但不属于对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所有人就仓储保管合同向保管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意见】所有人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期其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受害人因刑事附带民事的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不能以此认为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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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在存单纠纷中,银行擅自将出资人账户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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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不同性质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的规则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诉,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其据以起诉的电汇凭证与其他证据结合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而应按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的受托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裁判规则】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以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为准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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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反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裁判要旨】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范围:
①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
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
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93号

摘要1:——抵押物受让人清偿义务的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93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受让人因受让抵押物而负有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的义务。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负有比例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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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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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投资意向书从标题上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在内容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从具体措辞上,表明具体事宜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同,其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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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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