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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与该合同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民事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考虑到金融债权关涉公益,借款人时效利益属于私益,对于金融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一方、事实存疑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
【裁判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张治威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张治威工程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治威并不是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付给张治威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张治威雇佣徐余良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张治威与徐余良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来没有给徐余良支付过工资报酬,与徐余良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徐余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而不是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至于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劳动部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选择是否参照。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关于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0年7月13日葛××与意奔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而本案中葛××于2012年8月1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16号
【提示】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名为企业资产,实为投资者权益,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以企业资产为名转让投资权益的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规则】根据侯某某与陈国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永兴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永兴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永兴煤矿的出资人新汶公司转让其在永兴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有管辖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额大小及是否会发生争议均不能预料,所以,只能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知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知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纠纷的性质决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以侵权纠纷起诉,法院不能以审理证实为合同纠纷为由改变管辖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持其与陈勇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请求改变原审裁定,故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主要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论的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实,陈勇对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和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是侵犯专利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被上诉人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中可以审查一审法院的受理是否正确,并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甘肃地毯公司对河北畜产公司和河北地毯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北公司)的起诉是依据其与德国公司签订的购销甘肃羊毛地毯合同和德国公司负责人王守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与两河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甘肃地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了德国公司是两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两河北公司是德国公司的主管单位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甘肃地毯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受理了其针对两河北公司的起诉,并以甘肃地毯公司与德国公司购销地毯合同的签订地是兰州为由驳回了两河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与受理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对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摘要2: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提示】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裁判要旨】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锦绣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在四川信托与天成公司、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锦绣公司虽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事后出具《关于同意标的债权转让的函》:同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确认该函作为《债权转让合同》附件。由此,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应当受《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三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页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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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不认可债权能成为侵权行为之对象,债权受侵害的债权人对债权无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以债权受侵权为由起诉的,为原告不适格。
【裁判意见】债权人以债权受侵害为由起诉不具备原告资格,但代位权诉讼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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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要旨】
①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②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
A.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铸铁管,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他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B.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
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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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63号
【裁判摘要】国家出于保护渔业资源的角度,对海洋渔业捕捞实施许可制度,通过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管理,对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进行监管,从而有效控制渔船的规模和数量。依据农业部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息,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属于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所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案涉当事人就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让达成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即便案涉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定案涉准造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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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63号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其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受单位派遣至外国法人处劳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外国法人不能要求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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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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