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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85号
【裁判摘要】海洋局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水产集团注册资金证明书,其内容存在虚假情形,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注册资金证明书明确载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联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海洋局对水产集团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虚假证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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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裁判摘要】一审诉讼期间,杨吉平与覃广豪均确认涉案600万元是因杨吉平拟退出其所持有的博济医院30%的股份,故按博济医院总资产2000万元的30%作价而形成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吉平、覃广豪将这种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了杨吉平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覃广豪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博济医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而其作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博济医院与杨吉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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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秀玉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秀玉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名下,但在杨秀玉与陈××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秀玉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秀玉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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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没有异议,仅认为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有其他阻却执行事由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生效裁判所涉为同一客体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提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实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①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在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②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抵押物所有权完满状态之目的。
【裁判摘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随着立法精神的演进,法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持逐渐放宽的态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但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该种情形并未规定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再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物权法已不再作禁止性规定,即,在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情况看,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时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告知受让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这也符合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摘要2:(续)进一步讲,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银行,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故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恶意抵押的无效行为。
【解读】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主要考量点:(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情形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

摘要2:【裁判摘要】东气财务公司和东气半导体公司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且三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互为关联关系。因光伏产能过剩等因素,东气半导体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企业陷入财务支付危机。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信用贷款为9.6亿元,与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8亿元信用贷款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此前,双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东气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前东气半导体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东气财务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利益于不顾,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东气半导体公司还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的所有贷款,仅将农行绵竹支行的一般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逃废农行绵竹支行一般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的方式亦暴露了其逃废农行绵竹支行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时至目前,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仍未得清偿,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受理,该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因上述破产案被依法终结。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抵押行为,本院二审判决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入手予以判决,确与当事人的诉请存在差异。但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提示】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保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隐瞒借款用途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12号
【提示】定金依约付给第三方监管应视为支付给收款方,非因可归责于收款方原因被第三方划走,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定金支付到银行监管账户,即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对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监管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仍应按定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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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摘要1:【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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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8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董某申请再审主张一审起诉状和委托代理书中赵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应认定起诉无效。赵某委托代理人对此说明,赵某当时手受伤,有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代书。本院认为,赵某由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名不当,但其已出庭参加二审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认可。董某主张荣丰公司股东石某一审时旁听过案件审理,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董某该项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对其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摘要2】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解读】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原告以实际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鉴于402号判决对整个涉案工程作出终局性的处理,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再行进行争议,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68号
【提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能否在此后的诉讼中作为证据?(可以继续使用)
【裁判摘要】本案最初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中,根据中油二建的申请,受理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异议,鉴定机构做了相应答复和调整。虽然当事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撤诉,重新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鉴定结论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仓储单位据此通知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又将全部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对于原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债权部分,由于两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相同,且均为了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
②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③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摘要2:无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复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偿债,不消灭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审查得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非法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其强制执行力不会消灭。债务人以债权人发出催款通知已取代公证债权文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为由,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支持。
【裁定书字号】原审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复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41号
【提示】《公报》案例不能作为审判参照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即只有经特定程序,被明确为“指导性案例”的,才应当在审理似案例时参照。
【裁判摘要】关于黄××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代偿行为属于义务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提示】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权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有选择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的,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以代为清偿债务为条件(未实际清偿)申请停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47号
【提示】建设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无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对于已竣工工程,一般以竣工验收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验收工程,一般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又未约定竣工之日的工程,用以合同终止、解除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存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意思表示相反时,应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