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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要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欲将持有的债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券公司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表明此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应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值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项目部无权而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分包给转包人,转包人又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分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张某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转包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2】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某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分包人、转包人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转包人项目部先后向分包人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转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分包人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分包人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包人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转包人。《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分包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分包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分包人与转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转包人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分包人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转包人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转包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分包人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某关于分包人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3】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某主张,分包人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分包人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分包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按揭关系,办理银行按揭是否是开发商应尽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并约定买受人三日内备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资料,十日内办清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按揭人民币2万元整,按揭期限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买受人选择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资料交开发商,根据法律之规定,开发商应当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且从该合同条款约定来看,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是哪一方的义务。考虑到该格式合同系由开发商提供,且其收取了买受人代办按揭的费用,至二审开庭时并未退还上买受人,可以推定办理银行按揭是开发商应尽的义务之一。现开发商未能如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关于买受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开发商的严重违约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中确定的年回报率为买受人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中确定的年回报率作为买受人的损失依据基本恰当。

摘要2

(2009)甬鄞民初字第95号

摘要1:——浙江宁波鄞州法院判决张某某等诉锋达运输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案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运,挂靠人又将车辆承包或者租赁给他人的,实际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2009)甬鄞民初字第95号

摘要2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摘要】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字第16号
【裁判规则】政府机关违规出借公车应对事故受害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单位公车回家探亲,在途中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虽然该工作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政府机关出借公车的行为与他人人身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当地政府规章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且政府机关原本就对其所有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政府机关将公车出借的行为,既违反了政府规章,又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原告驾车与第三人驾驶着被告的轿车相撞造成自己伤残,原告诉求第三人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非职务行为,判定第三人独自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法院认定被告借车给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点】行为人请假期间借用单位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区地税直属分局应否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桂A/A610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的意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办发[2000]60号通知转发,属政府规章。区地税直属分局是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政府规章执行。但区地税直属分局违反政府规章将公车交给身为本单位稽查科副科长的丘松驾驶,有过错,故原判判令区地税直属分局承担丘松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丘松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有关条文的精神。

摘要2:无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摘要2: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在损失范围内?
【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商业险没有投第三者精神损害附加险,在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只要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精神抚慰金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而其他赔偿项目,可以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摘要2:无

(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2011)海民初字第17364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57号

摘要1:——未经承认之外国判决的效力分析
【裁判要旨】外国法院判决在未获我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得在我国的相关诉讼中直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份正式的书面材料,其可以作为证据,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和财产状况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认证。
【案号】一审:(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二审:(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重审后一审:(2011)海民初字第17364号;二审:(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57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提示】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摘要】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担保范围。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提示】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不因强制执行申请逾期而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抵押权,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

摘要2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摘要1:【内容提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摘要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一 徐某某私自变卖涉案财产涉嫌拒执犯罪案
典型案例二 李某某隐匿财产涉嫌拒执案
典型案例三 庄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四 聂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典型案例五 史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典型案例六 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摘要2

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判决田某某1诉田某、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重婚情形已消失能否判定现存婚姻有效

摘要1:【案号】(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2012)金民再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人民法院都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论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发挥着既“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价值功能。目前,学界主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和实体法角度展开研究,但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及在程序法视角下的效力如何也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如举证责任、当事人如何主张、对法院判决的效力有何影响等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工初字第0215号

摘要1:【要点提示】原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可视为新的法律事实。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以原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抗辩。但为提高工作效率计,仍应加大从执行的角度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探索力度。

摘要2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摘要1:【要旨】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仅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不能认定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如果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借款合同或债权文书中一个或多个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经他字第2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提示】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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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8号 2001年6月18日)
【摘要】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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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2号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规则】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债权,也可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对于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已经消灭,并有权请求不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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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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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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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摘要2:【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解读2】基本案情:(1)公司共有三位股东:沈某、钟某某、袁某某;(2)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未取得袁某某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公司驳回其申请并继续转让公司主要资产;(3)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袁某某持有的20%股权。

(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1:——出资合同无效所生债务之认定及其与普通债务之抵销
【裁判要旨】因出资协议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未判决给付,仍可以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案号】(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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