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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6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2.将引言修改为: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1)将社团法人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将第二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将第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5.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保证合同精解

摘要1:【目录】一、保证和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摘要2:标签:D681【保证合同定义】;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D684【保证合同内容】;D685【保证合同形式】;D686【保证方式】;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D688【连带责任保证】;D689【反担保】;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D691【保证范围】;D692【保证期间】;D693【保证责任免除】;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D698【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D699【共同保证】;D700【保证人追偿权】;D701【保证人抗辩权】;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保证方式

摘要1:【要旨】(1)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要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
A.虽然当事人没有采用”一般保证“的表述,但是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
B.保证合同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仍然属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
(2)《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的推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于保证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适用推定规则之前先要采取解释规则尽可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注解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下,一般保证转变为连带责任保证。

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摘要1:出资的履行义务是指股东必须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向公司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

摘要2:【目录】股东缴纳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形式;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公司实际资产不足、不当减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政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刑事责任;股东资格取得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关系;提示2: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提示3: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提示4:请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提示5:企业开办其他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提示6: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效力认定;提示7: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提示8:新老股东连带出资补足责任;提示9: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法律认定依据;提示10: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提示11:股东出资纠纷;提示12:股权以受法律强制程度为标准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提示13: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诉讼时效;提示14: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司法观点;提示15: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实物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7: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示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能否主张抵销相应瑕疵出资额?提示19:股东违法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提示20: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有哪些?提示21:股东除名;提示22:《公司法解释(三)》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设计;提示2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法律后果;提示24:其他补充问题;提示25: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提示26: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应认定全部股东已完成出资责任;提示27:无对价取得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提示28: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提示29: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解读:未届履行期限出资表决权能否受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摘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提示】《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次债务人企业发生改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1)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而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2)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其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公司的债务,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3)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4)本案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商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民二他字第2号)
【要旨1】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据与原主管部门的约定,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要旨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益侵害。
【要旨3】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与原主管单位约定,“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主管单位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原主管单位对被主管企业所负的责任,而非仅被主管企业自身的债权债务。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摘要】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摘要2:【规则】新主管单位应当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出资,到期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裁判要旨】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出资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其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美元也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而股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股东公司确实未向南粤公司出资,据此,股东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破民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破民字第6号
【提示】破产债权不能与瑕疵出资相抵销,法定出资义务应履行。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新增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其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章程载明数额为准。投资公司作为信益电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信益电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投资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抵销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信托咨询公司等债务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号
【提示】组建联营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联营公司各方解除联营协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要旨】中国石化公司和恒昌商贸公司在未对其联营的恒昌石化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的情况下,即签订解除联营的《会议纪要》,并约定由恒昌商贸公司一方承担联营公司的对外经济责任,损害了债权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对抗重庆信托公司的债权,恒昌石化公司应向重庆信托公司清偿债务1 155 831.61美元。中国石化公司从恒昌石化公司处收回注册资金16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将该款退还恒昌石化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是正确的,中国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判决大秦公司诉玉秦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提示】企业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批发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虽然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责任。

摘要2: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但公司已成立在先,且未根据约定变更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名单并予以公示,应当认定该约定属于借公司之名进行经营的合伙协议。协议方不能仅依该协议取得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享有分得盈余利润的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2004年5月15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2004年9月24日)

摘要2

南通开发区××石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案

摘要1:【摘要】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2月,此时龙岗电影城尚未增加注册资金,且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到位。所以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龙岗电影城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简言之,龙岗电影城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1】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2】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由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曾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4)石铁执字第1号

摘要1:——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开设单位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开办单位在设立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以借用其他企业的资金充作注册资金,进行开业登记,企业法人将该款记入“其他应付账款”科目,事后又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了出借单位,属于出资不实。
【裁定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4)石铁执字第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加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号索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企业重新注册和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更名,或是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亦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接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据此主张债务人更名前后或注销前后的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可以在起诉过程中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1:(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公司尚未成立,出资人所缴纳的出资款被依法划扣还债的,出资人应承担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出资款时,申请复议人尚未依法成立,其不具有法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申请复议人尚未成立且尚未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所缴纳的出资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申请复议人无权以该账户为其注册资金账户为由主张法院扣划的资金为其所有。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故被执行人应对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机关有权对负有义务的投资人财产扣划措施。
【判决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年1月31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2007年5月2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

论企业法人开办人注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摘要1:笔者从企业法人制度中“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的关系入手,分析了“独立的财产”在企业法人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独立的财产”的制度保障——注册资本金制度的实质在于确保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而其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同时,笔者通过分析现行注资不实法律责任机制之缺陷与不足,提出了注资不实(包括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和公司法的修正中进行完善,即对其责任后果进行明确直接性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29号
【提示】股东出资系他人垫资并转出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付,隆华公司设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注册资金收回。魏××主张其已将涉案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对此予以否认,常×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魏××将出资款交给常××,因魏××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魏××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隆华公司要求魏××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金×、金××诉上海×××钢材有限公司、薛××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成为其股东是否需要经过外商投资部门审批?
【提示】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合法继承了原股东金非持有的股权,即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至于金军、金杰妮以外籍华人身份登记为内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取得我国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已人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先行办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摘要2:【关联法条】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
【提示】发起人代收股本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发起人在收取股东的出资款后未以货币资金行使划入设立公司的,应将代收的股本金转付给其设立的公司。
【裁判要旨】债权作为注册资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亦与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的投入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的保证相悖。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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