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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摘要1:【案号】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裁判摘要】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63号
【裁判摘要】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摘要2

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尽管安德列斯辩称该行为得到了其父阿尔伯特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何况即便存在阿尔伯特的授权,只表示原告外方股东德国维格拉公司已同意,但该交易仍未得到原告中方股东的认可,故安德列斯的上述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1:——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2:【法条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裁判摘要】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辩称行驶里程不影响二手车价格,显然与其在《购车协议》上明确注明行驶里程的做法,以及与其陈述的二手车市场普遍存在篡改行驶里程的现象不符,故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购车协议》中关于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不担保仪表盘上所显示的车辆行驶里程的约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致使原告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按照系争车辆购买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赔三”是惩罚性赔偿,足以涵盖原告因购买系争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上牌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故关于该四笔费用,不予支持。另外,贷款利息损失并非因购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关于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使用者是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负有安装和维护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为刘某某提供了使用电源,王某某家中曾经安装过漏电保护器,王某某对于漏电保护器的安全保护作用应有充分认识,其亦是末端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义务人。事发时,王某某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王某某主张漏电保护器系邳州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室内线路不是由邳州供电公司改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显示已拆除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室内的照片相互矛盾,故王某某对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供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后,作为供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电网改造后电力使用是否具备基本的安全用电条件负有提醒、管理义务。在电力使用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电力经营者中的供电方,对涉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出现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仍应以预防为主,注意用电规范和安全。刘某某作为电器设备的使用人,其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发生触电,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摘要2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指导案例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摘要2

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指导案例139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如何选择适用?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86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摘要1:——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86号;二审:(2016)渝01民终7725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

摘要1:前言
  本标准除2和3两章为推荐性条文外,其余均为强制性条文。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经贸委电力司“关于确认1999年度电力行业标准制、修定计划项目的通知”(电力[2000]22号),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对DL 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工作组根据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需要,认真总结了DL493—1992规程实施以来的经验,结合全国各地农村安全用电的情况,广泛征求意见,依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原规程的基础上,对原标准有关章节的内容作了修改和增删。
  为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使电力更有效地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本标准明确了农村安全用电管理中以资产为纽带,产权为分界点的各责任方的职责,对原规程中各责任方职责作了修改;删除了原规程中“安全用电管理组织和职责”和“乡村电工和安全工作职责”2个章节,对其中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并将其归入了新增加的“安全用电管理中各责任方的职责”章节中;删除了原标准中“用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用电设施的检修与试验”和“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统计”3个章节,将其中的有关内容归入到本标准的“安全用电”的章节中。
  本标准生效之日同时替代DL 493—1992。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提出。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浙江省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振生 徐腊元 沈悦阳 赵启明 徐方平 黄迺元 王光德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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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摘要1:【目录】
一、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检例第60号)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永久基本农田 “大棚房” 非农建设改造
【要旨】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二、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检例第61号)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假种子 农业生产损失认定
【要旨】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检例第62号)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 借证生产农药 田间试验
【要旨】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四、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拖市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63号)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监管职责 违法建设 农村垃圾治理
【要旨】一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保护负有法定职责。政府在履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职责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整改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整改到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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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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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摘要1: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
三、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对策(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如何界定(二)对供电企业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认定(三)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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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摘要1:【目录】问题1|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3|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问题4|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问题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6|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0|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1|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2|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13|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14|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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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裁判摘要】首先应说明的是,本案系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导致损失认定较为困难。但是本案财产被烧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显然不能以具体损失无法认定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有违公平。基于以上考量,对于具体损失的举证,不宜按一般侵权案件那样严苛要求原告。原告已尽力提交进货单,也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统计。为尽可能相对合理地确定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还向原告店铺同地段同类经营五金店的经营者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经营者陈述,其货物库存大概有五、六十万元,叶某某经营的产品与规模与其差不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能提交的进货单、消防损失统计及当地同一地段类似行业的存货情况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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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4-56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摘要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解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制度的一种延伸,不属于典型的自然人而是一种自然人的组合。

摘要2:【解读1】个体工商户应如何承担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1)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2)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解读2】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名称(字号)吗?——答:根据《民法典》第54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也可以不适用名称。
【解读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1)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2)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开会之前,召集会议的公司执行董事傅某某仅提前一两天通知其他股东,且没有明确告知开会的主要事宜,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新苏中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经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不能以此证明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召开无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知的惯例。况且,本案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宜系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即便如新苏中公司所抗辩的系股权转让,股东在没有提前十五日接到通知的情形下,显然对公司资产或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以何种价格转让、转让给谁等事项没有调查、思考和准备的时间,不利于在股东会决议时作出充分判断和表决。事实上,新苏中公司的另外两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贲某甲、贲某乙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新苏中公司违反程序召集股东会的行为影响了股东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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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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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要旨】合伙挂靠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亦可知,无论当事人采取独自开发、合伙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某某占20%、姜某某占30%”,权某某、罗某某、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二审判决在认定权某某、姜某某、罗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权某某、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摘要】以上事实,表明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外而言,合作协议由中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而中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故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对内而言,上述两份协议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表明其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摘要2:【摘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王某某的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王武军作为消费者,虽然其举报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但其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进行举报,龙华市场监管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对王某某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系出于充分保障王武军的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且《终止调解通知书》仅记载王某某的姓名,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王某某所称龙华市场监管局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6)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某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1:【解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认定标准:(1)时间基准:“交易当时”即事实交易行为时;(2)空间标准:“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司法解释未明确哪一级行政区域所在地);(3)主体基准: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客观标准,排除非经营者标准);(4)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