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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等盗窃案

摘要1:[第191号]薛某某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摘要1】盗窃毒品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毒品的种类、数量、数额等,是判断盗窃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应以情节轻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违禁品的种类、数量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裁判摘要2】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后被抓获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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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自动到案的自首

摘要1:行为人接到传唤后,在无外力强制下自行到案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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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茅某某、石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311号]陆某某、茅某某、石某某抢劫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裁判摘要】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无论协助方法的形式如何,均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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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

摘要1:[第289号]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1】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线索经查证属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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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摘要1: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自诉人的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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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363号]周某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裁判摘要】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只是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
【裁判要旨1】双方均有侵害意图,一方在对方尚未实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情况下即实施防卫的,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应认定为事先防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2】自动投案后,所供述的内容能够如实反映犯罪的动机、性质、主要情节等,即使存在具体细节与有关证据不一致的情况的,也应当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与成立自首的客观条件无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3】在刑事案件中,不论被害人的过错以何种程度的形式出现,只要能够反映罪行轻重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情况的,均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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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摘要1:[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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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摘要1:[第699号]吕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以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目的为必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让其撇清犯罪嫌疑而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目的,主动联系司法机关的,不构成送亲归案情形的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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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00号]袁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裁判摘要】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而嫌疑人未采取反抗和逃避抓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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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受贿案

摘要1:[第695]王某某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考虑。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实际可能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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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111号]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
①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②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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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例第476号]赵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裁判要旨】 “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这一点与犯罪预备有类似之处,犯罪预备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该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已能清楚地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也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具有投案准备,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投案的,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虽有原意投案的言语表示,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准备投案的迹象而被抓获的,不属于准备去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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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摘要1:行为人在自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偷拍录像,并以此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的,如果欠条数额较大,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中应注意哪些常见的量刑情节?案内既有罪重情节也有罪轻情节时如何量刑?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基准刑的确定应当注意把握数额、手段、行为后果等因索。当案内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累犯等多种量刑情节时,要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并要注意调节的层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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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的羁押日期的起算方式

摘要1:【摘要】关于羁押日期从何时起算问题,通常认为,对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起属于开始羁押。根据刑事件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了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被拘留、逮捕人要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因此,羁押日期应当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补逮捕强制节施之日起算。至于来信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之日日,这些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的规范表述,不能作为羁押日期起算。
【提示】羁押日期通常以犯罪嫌疑人丧失人身自由时起算,通常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或者到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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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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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贪污罪

摘要1:【目录】
1.什么是贪污罪?2.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6.什么是贪污罪犯罪主体?7.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什么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9.什么是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0.什么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11.什么是刑法上的“国有公司”?12.什么是贪污罪犯罪主观方面?13.什么是贪污罪的立案标准?14.如何认定贪污罪?15.如何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16.如何认定贪污罪既遂与未遂标准?17.贪污罪如何量刑处罚?18.贪污罪如何适用缓刑?19.贪污罪如何适用自首?20.贪污罪如何适用立功表现?21.贪污罪如何适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2.贪污罪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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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受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的界限?
【要点提示】行为人向其曾给予过便利的公司投资,但不管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只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裁判规则】
①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②纪检部门只是掌握被告人在银行有大量存款,经政策教育,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抗诉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上一级检察院长达1年4个月后决定支持抗诉,主张抗诉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56号(2004年5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二抗字第1号(20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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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行为,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①仅仅因为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②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A.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B.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以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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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裁判要旨】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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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

摘要1:[第942号]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
【裁判要旨】“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对“形迹可疑”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工作经验和常识、常情、常理,有时甚至是依据直觉所形成的猜测;“犯罪嫌疑”则是对所掌握的证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据。二是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迹可疑”仅是针对特定行为人的衣着、举止、言谈或者表情而产生的一般性怀疑,司法人员无须掌握任何与特定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或线索;而“犯罪嫌疑”则是有针对性的怀疑,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以一定的线索、证据为依据,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简言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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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裁判要旨】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摘要2:《海南、山东两地法院执行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争议协调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通知行为人到案后又提前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案号】(2018)津0116刑初80197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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