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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李某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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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第184号]扎某某等抢劫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提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抢劫实施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高声呼救,避免罪行败露,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摘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一般而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法定或酌情从重情节外,不判处无期徒刑当然是可以的,也是较为适宜的。不过,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并不是一律不能判处无期徒刑。首先,从立法角度看,《刑法》仅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刑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依第一种意见,则等于对未成年人既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这显然并不合乎立法原意,否则立法可以直接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又具有一个或多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在同时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和法定应当从轻相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就有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在量刑上的平衡问题。遇有此种情形时,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一方面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出发,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具体犯罪事实,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重复适用”的说法是不尽科学的。《刑法》 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处罚,前者为死刑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宣布对未成年犯罪人取消死刑(包括死缓),并将其法定最高刑限制在无期徒刑以内。后者则为具体量刑时应当把握的法定情节,旨在突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量刑的立法精神。这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并非所谓的“重复适用”,否则《刑法》 就完全可以规定是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总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既要注意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又要注意统筹考虑,避免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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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459号]杜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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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号: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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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张某某等误认尸块为毒品运输

摘要1:[第37号]胡某某、张某某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对象不能犯中的相对不能犯,应当治罪处罚,但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欲犯之罪的,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①绝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处于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取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企图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情况(绝对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②相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实现行为目的的方法、手段的性质没有发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态度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手段的误认,以致选择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或手段的情况(相对不能犯构成犯罪未遂)。
③相对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可以从宽处罚:
A.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一般应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虽比欲犯之罪较小,但也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C.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虽然应当依法认定犯罪未遂,但一般不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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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199号]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
①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②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③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
【裁判规则】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的,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又教唆第三人犯所教唆之罪的,在确保被教唆人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第三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第三人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虽意图放弃犯罪,并积极实施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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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990年4月27日)
【摘要】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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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的角度考察(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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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摘要1: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提示】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解读】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是由于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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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01号]周某某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不知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向在场人员陈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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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

摘要1:[第289号]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1】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线索经查证属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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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摘要1:[第393号]闫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要点提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即使其供述的罪行达到极其严重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1】“罪行极其严重”的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二是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极其严重,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认定。
【裁判摘要2】对于兼有法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既具有自首这样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累犯这样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03717号(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终字第87号(20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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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抢劫、强奸案

摘要1:[第750号]韩某某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中途主动退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仍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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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强奸案

摘要1:[第636号]林某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提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使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判处死刑。
【裁判摘要】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则即便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仅是酌定量刑情节,不应认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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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657号]覃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强奸后为毁灭证据而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因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未遂,可以不从轻处罚,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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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第697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
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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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强奸案

摘要1:[第713号]冯某某等强奸案——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被告人亲属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得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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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偷税、贪污案

摘要1:[第710号]石某某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在其他案件侦破后提供该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则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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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541号]吴某某贩卖毒品案——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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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610号]侯某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要旨】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与正常状态下杀人相比,醉酒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负面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存在相应差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衡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被告人在案中及案后的表现等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规则】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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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829号]朱某某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
【裁判要旨】
①罚金刑可以依据法定减轻情节而减轻适用: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管是未成年人罪犯还是成年人罪犯,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罪犯的罚金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
②主刑从轻处罚时罚金刑可以减轻处罚: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依据并不完全相同,判处自由刑的依据因素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但判处罚金刑却要考虑这一因素。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必须同时从轻、减轻,但基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判处依据因素不同,其各自调节的幅度也必然不同,调节的结果不能必然保证罚金刑和自由刑同时从轻或者减轻,但只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预定的刑罚效果,即可确定为宣告刑。
③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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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

摘要1:[第24号]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爆炸罪;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裁判要旨】
①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②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要旨】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
B.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②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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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364号]李某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含量极低的,应当如何量刑
【裁判摘要】被告人既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但海洛因含量较低,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大量掺假,毒品的含量较低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掺假后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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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运输毒品案

摘要1:[第28号]马某某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在受人雇用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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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21日)
【摘要】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注解】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人可以适用罚款。

摘要2:【理解与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作了修订。对于该案涉及的相关内容,相应的条文为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一是将“岁”修订为“周岁”,使其含义更为准确。二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从轻处罚”修订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修订为“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取消了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更为科学。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也就不存在免予处罚的问题。可见,相关内容并未作原则性的修订,可以参照适用。——蔡小雪、梁凤云、段小京编著:《现行有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24页。

李某等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摘要】三上诉人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补缴相应税款,一审法院以根据该情节对三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摘要2:李某某逃税刑事通知书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粤刑申93号
【摘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7日在《深圳商报》以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送达豪×公司,而截至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止,你们并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至于你们的家属在你们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5日替你们将豪×公司少缴税款、应缴罚款及滞纳金进行补缴,原审法院已根据该情节对你们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你们认为应改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注解】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成立阻却逃税罪。

指导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摘要2

 共63条 123››